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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钨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海南工程承包总公司工程承包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1-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经终字第22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三亚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钨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珠江广场帝都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宁,系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海南工程承包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村。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钨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海南工程承包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海南总公司)工程承包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23日,海南金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与中建四局海南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位于三亚海坡度假区三亚湾银苑东北侧三亚金海大酒店的基础、主体、一次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由中建四局海南总公司承建。该工程结构为地下二层,地上七层(局部),框剪结构,建筑面积(略);工程造价约1000万元(以结算为准),工程期限从基础打垫层之日起至外装修竣工为270天,内部一次装修完工为240天。合同还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如果未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而影响施工,工程工期相应顺延。工程竣工时,双方必须配合有关质检部门组织验收。工程质量达优良等级。未经正式验收的工程,不得使用。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至应付总工程款的99%,留1%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一年期届满后退还。合同还对工程取费标准等其他事宜作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中建四局海南总公司组织人员、设备材料,于同年6月份进场施工,并于1995年6月17日完成主体工程,该工程经三亚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评定等级为优良。此时,中建四局海南总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2154万元(见海南华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但金海公司只付工程款1220万元(见现金日记付款表)。因金海公司建设资金不足,工程被迫停工。1996年10月份,金海公司上市,中建四局海南总公司恢复施工并进行一次装修等。1997年5月10日,双方对土建、一次装修及收尾工程进行验收并交付使用,均无异议。保修期应是1997年5月10日至1998年5月10日。1997年6月20日,中建四局海南总公司将结算资料《工程预(决)算书》交给金海公司并要求予以结算,金海公司工地代表毛荣清签名接收,但金海公司迟迟未予结算。1998年7月23日,金海公司请来江西铜业公司审计人员对金海大酒店土建、大堂及客房等15项工程项目进行核算。其中土建工程审定值为(略).52元,中建四局海南总公司对审核结果无异议。1998年9月7日,金海公司对审核结果不予认可为由,单方委托海南华夏会计师事务所对中建四局海南总公司已完成金海大酒店工程量进行了核算。1999年2月8日,作出工程造价为(略)元。双方在审计报告上签名并加盖印章认可。2000年2月15日,经金海公司确认,中建四局海南总公司在履行工程合同过程中,代金海公司支付青苗偿赔款、坚硬贝壳爆破费、高压线路迁移费等费用共计(略).85元。1994年7月18日至1997年5月22日间,金海公司向中建四局海南总公司支付工程款(略)元,结欠工程款(略)元;1997年6月11日至2000年10月13日间,又支付工程款(略)元(见现金日记帐表),结欠工程款(略)元;另,中建四局海南总公司在金海大酒店消费款为(略).70元。相抵后金海公司至今尚欠中建四局海南总公司工程款(略).3元和代付款(略).85元,双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

另查,2000年6月6日,金海公司变更名称为中钨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中建四局海南总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中建四局海南总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工程已经核检、验收使用,并无过错。金海公司因迟延结算时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及时支付所欠工程余款及代付款,应承担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1条、第32条、第34条第2款第5项的规定,判决:一、中钨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向中建四局海南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略).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从1997年6月11日起至1998年6月11日的违约金计算金额以工程款(略)元,减去现金日记帐登记的已付款数额及质保金(略).58元分段计算,从1998年6月12日起的违约金计算金额以工程款(略)元,减去现金日记帐登记的已付款数额,加上质保金(略).58元分段计至还清款时止)。二、冲钨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向中建四局海南总公司支付代付款(略).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1997年6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款时止)。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钨公司负担。

中钨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工程验收证有效是错误的。中建四局海南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量,在工程竣工后,也未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应承担过错责任。1999年2月10日是合法有效的结算时间。结算后,我司努力支付工程余款,中建四局海南总公司已放弃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中建四局海南总公司辩称,工程验收证经庭审质证并认定有效是正确的。由于金海公司建设资金不足,我司被迫停工。工程交付使用后,已向对方提交两份决算资料,并要求尽快结算,但金海公司接收后不予结算。之后,单方委托两个单位对工程量进行审核,故意迟延结算和支付工程欠款时间。原审法院判决中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希望二审法院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本院认为,中建四局海南总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建四局海南总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主体工程,工程经质检部门检验为优良等级。后因金海公司建设资金不足,无力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欠款,造成工程停工一年多才恢复施工,应属合同第4条第4款第3项规定工程工期相应顺延情形,故中建四局海南总公司并无过错。中钨公司对其未依约完成工程量而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工程全部竣工并经验收使用后,中建四局海南总公司依约将结算资料交给金海公司,力求尽快结算,但金海公司迟延结算和支付工程欠款时间,显然违反了合同第3条第3款的规定,况且在庭审中,中钨公司无证据证明中建四局海南总公司已放弃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2条第2款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13条第1款第2项第5目的规定,金海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999年2月10日,虽然双方通过审核确认了总工程款(略)元,但是工程交付使用时,所欠工程款已达(略)元,故依据合同第3条3款的规定,违约金起计时间应是1997年6月1日。原审法院判令违约金从1997年6月11日起计,这与原审原告的合理主张有不妥之处,但中建四局海南总公司已明确表示服判,应视为放弃主张该部分权利。中钨公司主张以最后结算时间和尚欠金额起计违约金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金海公司已更名为中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之规定,金海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中钨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令中钨公司承担违约金部分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2条第2款,《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13条第1款第2项第5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

二、变更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钨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向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海南工程承包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略).3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所欠工程款(略)元为起算金额,按现金日记帐登记的已付款数额和时间分段计算,从1997年6月11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扣减1997年6月11日至1998年5月11日期间质保金(略).58元的违约金),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钨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德雄

审判员许淑新

代理审判员陈晓明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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