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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分行与被告湖南协力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分行。

法定负责人廖明秋,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该分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符维光,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协力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某,男,汉族,41岁。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虎城,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等。

被告肖某,男,汉族,40岁。

被告姚某,女,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肖某,系姚某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刘某丁,男,汉族,41岁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协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木业公司)签订编号为(略)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协力木业公司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500万元,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48个月,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借款人发生不按期还款、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等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协力木业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丁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某丁为被告协力木业公司的借款提供金额为(略)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以刘某丁与其妻子熊正芳共有的商业门面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沅房他证团山字第(略)号。原告当日还与被告王某、肖某、姚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王某、肖某、姚某为被告协力木业公司的借款提供金额为(略)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15日、7月1日,被告协力木业公司分别向原告提交300万元、200万元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均依约发放某贷款,贷款金额共计500万元。目前被告协力木业公司已关闭,停止了生产经营。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协力木业公司立即清偿全某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被告王某、刘某丁、肖某、姚某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协力木业公司所签《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协力木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3、判令被告刘某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王某、肖某、姚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5万元。被告协力木业公司、王某、刘某丁、肖某、姚某对原告诉称的内容没有异议,认可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当庭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湖南协力木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分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在2012年6月20日前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应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时间计付,以原告会计部门的数据为准)。

二、被告王某、肖某、姚某对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丁对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的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刘某丁提供的抵押财产(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号为沅房他证团山字第(略)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放某5万元违约金及25万元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但如果原告贷款本息在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未得到足额清偿,则被告湖南协力木业有限公司、王某、肖某、姚某、刘某丁应支付原告上述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共计30万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47150元减半收取23575元,由原告承担。

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孟令球

代理审判员刘某丁芳

人民陪审员刘某丁安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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