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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抢劫案

时间:2001-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浦中刑初字第3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浦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文盲,渔民,住(略)。2001年1月18日因本案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小学文化,渔民,住(略)。2001年1月22日因本案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文盲,渔民,住(略)。2001年2月10日因本案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

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以浦检起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凡兴、于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证人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指控:2001年1月10日晚,周某凯(已死亡)提议并让被告人周某甲召集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预谋抢劫他人钱财。当晚23时半,四人准备作案工具后汇集干冲东临港码头,并摇摆小渔船到停泊在该码头的临高县渔船上抢劫,其中周某凯拿着一支冲锋枪,被告人周某甲拿两把刀,周某乙、周某丙各拿一把刀。四人爬上琼临高(略)号船后,周某凯将船长叫醒并用枪指着船长,其他被告人也分别用刀对准船长,将其押到机舱。尔后,周某凯指使周某甲、周某乙负责将其他船员赶到机舱并看守。周某凯和被告人周某丙带船长到驾驶舱并从一衣兜内抢得人民币1200元及卫星定位导航仪和对讲机,钱由周某凯放入自己裤兜内。此后四人又到临高(略)号船欲行抢劫,后因在抢劫过程中,遭到该船船员呼救、反击,四人见状四处奔逃。期间,周某凯向(略)号船驾驶舱开枪后跳海逃走,结果溺水身亡。其余三被告人均逃脱。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案发海边发现周某凯的尸体及一支冲锋枪、两个弹夹、36发子弹、8枚弹壳,从周某凯的裤兜内搜得人民币1081元,在(略)号船上提取4枚弹壳、2发子弹、1个弹头。被告人周某乙被抓,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投案。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目无国法,为满足私欲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构成抢劫罪,且有入户抢劫、持枪抢劫的情节。三被告人在实施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投案,但在法庭上推翻供述,没有悔罪表现,不能视为自首情节。被告人周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周某凯作案后溺水身亡,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甲辩称他在整个抢劫过程,由于年龄最小,且与死者和其余二被告人不熟,一直处于被动参与,同时没有提供凶器,不是主要实施抢劫犯罪行为人,系从犯。抢劫时没有用两把刀顶着被害人腹部,只用一把刀架在其脖子上。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0日晚,周某凯(已死亡)让被告人周某甲召集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到其姐夫周某学家会合。当晚22时左右,三被告人如约先后来到周某学家,周某凯对三被告人进行了具体分工,并约定具体的汇合地点,其中被告人周某甲负责回家拿摇橹,被告人周某乙回家拿刀。当晚23时半左右,周某凯用一塑料编织袋装着枪,周某甲拿着一把摇橹,周某乙带着四把刀和周某丙等四人陆续来到周某村码头。由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分别解开一条小渔船的前后绳子。四人上船后,周某甲、周某丙轮流摇船,小船行至三条相互捆绑着的临高籍渔船(琼临高(略)、(略)、(略)号)停泊的位置时,被告人周某乙将小船绑在琼临高(略)号船的船梆上,被告人周某甲拿着两把刀、周某乙、周某丙各拿一把刀,由周某凯带头,四人先后爬上琼临高(略)号船。上船后,周某凯从塑料编织袋内拿出枪,四人冲入驾驶舱,把船长桂某桃叫醒,周某凯用枪顶着桂某桃头部,被告人周某乙和周某丙各持一把刀架在桂某桃的左右肩上,被告人周某甲用两把刀顶着桂某桃的上腹部,四人将桂某桃押到机舱后,问船上有几人,桂某桃说7人。于是周某凯指使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将琼临高(略)号船上的所有船员赶到机舱。周某凯叫桂某桃拿出钱来,桂某桃说没钱。周某凯说下午刚卖完鱼怎么会没钱,桂某桃说钱在驾驶舱。于是周某凯和被告人周某丙押着桂某桃到驾驶舱拿钱,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留下看守船员。周某凯和被告人周某丙押着桂某桃到驾驶舱后,从一上衣兜内抢得人民币1200余元及卫星定位导航仪和对讲机各一部。周某凯把钱放入自己的裤兜内,将卫星定位导航仪和对讲机交给了被告人周某丙。随后,两人把桂某桃等船员关在机舱,并禁止船员出声。而后,四人又冲到琼临高(略)号渔船驾驶舱,把该船上船员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父子三人叫醒,押到机舱。周某凯问黄某己船上有几名船员,黄某己说7人。于是周某凯让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将船上的所有船员赶到机舱。周某凯叫黄某己拿钱,黄某己说钱在驾驶舱保险箱里。周某凯和被告人周某丙随即持枪威逼黄某己到驾驶舱拿钱,让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二人留下看守船员。到驾驶舱后黄某己声称打不开保险箱的锁,并相继让黄某庚和黄某辛分别来开锁。当周某凯押着黄某庚前往机舱时,黄某庚趁周某凯不备,跳入海中呼救。这时渔船上的船员开始反击,有人发动渔船,四人见状四下奔逃。被告人周某丙跳上来时的小渔船划船逃走,其在仓促逃跑时将卫星定位导航仪和对讲机扔在(略)号船上。被告人周某乙脱下衣服、鞋子,将刀放在船上跳海游走。被告人周某甲跳海后被追赶上来的琼临高(略)号船上的船员打伤头部并砍断左手食指,后趁人不备脱逃。周某凯分别向空中和(略)号船驾驶舱开了几枪后,跳海逃走,结果溺水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于次日在干冲东临港的海边发现周某凯的尸体和一支军用“五·六”式冲锋枪,已上膛子弹一颗、弹匣2个(分别装有28发和7发子弹,其中装有7发子弹的弹匣挂在冲锋枪上)、子弹3发、弹壳8个。1月13日在“琼临高(略)”号船上提取弹头一枚,以及被告人周某乙作案时遗留在船上的皮鞋和两把刀具。从该船船长桂某桃处提取4个弹壳和2颗子弹。1月19日在周某凯姐姐周某丹处提取军用“五·六”式冲锋枪用子弹91发。以上物品现均由公安机关收缴保存。公安机关从周某凯尸体上搜得人民币1081元,已退还受害人桂某桃。对讲机、卫星定位导航仪现无法找到。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被抓获。被告人周某甲因作案时被打伤,跑到那大松涛医院治疗,后转躲在昌江县X镇其表三姐家。2001年1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的母亲邱华乾和姐夫“老四”领公安人员到昌江劝其投案时,周某甲已外出。当晚10时许,周某甲外出返回其表三姐家时,拒捕逃跑,致公安人员倒地脸部受伤。同年1月17日凌晨5时,周某甲迫于设卡围捕,在其表三姐、三姐夫陪同下投案。被告人周某丙于案发后逃跑,经做家属工作,于2001年2月10日其主动投案自首。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供述;(2)证人桂某某、陈某丁、陈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等证言;(3)周某甲的伤情照片;(4)物证冲锋枪一支、钢刀二把,人民币1081元;(5)“琼临高(略)、(略)、(略)”号船以及抢劫现场勘查的照片;(6)周某凯身上的物品及照片;(7)海南省公安厅琼公刑技医字(2001)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8)海南省公安厅琼公刑技(痕)字(2001)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9)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并经本案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目无国法,为满足个人私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周某凯的策划下于深夜持枪、刀等凶器到渔船上,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且有持枪、入户严重情节。主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召集他人预谋抢劫,其所起的作用仅次于周某凯。虽然被告人周某甲是自动投案,但其是在被围捕堵截,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到案的,且在法庭上极力狡辩,推翻前供,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避重就轻,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悔罪表现,故而对其不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在抢劫中提供作案工具,并积极参与抢劫,其地位次于被告人周某甲,其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有明显的悔意。被告人周某丙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并且认罪态度较好,故而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源清

审判员曾广东

审判员羊茂明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裴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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