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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X村。

被告王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梁平县X村。

原告田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在广东相识恋爱,于1997年6月1日在梁平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成文;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婚后始终未建立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年来被告对原告的无端猜疑,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XX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在广东相识恋爱,于1997年6月1日在梁平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成文。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且有和好可能,原、被告更应该珍惜彼此之间的婚姻生活,更应该为抚养子女和追求美满婚姻付出各自的情感和劳动,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摩擦,应该通过互谅互让的方式化解纷争,而不能因此就回避或拒绝和好的机会,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XX也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田XX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X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中波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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