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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峰,律师。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唐某明,律师。

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因被告不履行做丈夫、做父亲的职责,自2009年夫妻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一半的抚养费,座落在祁阳县X区X栋X房归原告所有。被告邹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邹某2003年在广州打工,2006年2月6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其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原、被告双方一直在外打工,自2010年1月因购房进伙产生分歧,双方便分居生活。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购买座落于祁阳县X区X栋X房一套,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某与被告邹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谭某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元,此款在每年3月20日前支付,被告随时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应给予配合;

三、共同财产座落于祁阳县X区X栋X房归被告邹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某忠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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