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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天达药业有限公司与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14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达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民营科工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黄金大酒店X楼。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琪,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已依约将代理费支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认真履行了案件审理阶段的义务,虽然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限从签订之日至案件执行终止,但在执行阶段中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而在执行期限界满上诉人才向法院申请执行,造成案件不能向法院申请执行系上诉人的过错。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无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正是不懂法律,才聘请被上诉方的陈琪律师,并将履行期限签至执行终结止,即待所有欠款执行完毕代理任务方完成。陈琪律师最后一次代为追款是在2000年5月16日,此距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界满仅有15天,身为法律专业人士的陈律师未告知上诉人此一情况,并非因为未得到授权委托书,而是其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所致。因为其在一审期间曾多次提到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不应以调解书签发之日起算,而应以对方终止履行义务之日起算。如是因为执行阶段未另出具授权委托书,那么陈律师在未有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不一样也在代为执行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货款损失7960元及利息5000元。

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已准备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代理权限并不包含执行阶段;执行期限问题,被上诉人曾经向省高院咨询过,高院明确答复以最后一次还款为准。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明事实如下:

1999年10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上诉人就其与海南省卫生实业总公司货款纠纷一案委托被上诉人律师陈琪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附授权委托书,由于律师的工作失误给甲方(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责任明确后,由乙方(被上诉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收取手续费500元和代理费3000元,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至执行终结止等。同年12月,上述案件经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确定货款(略)元及利息5000元,于2000年2月1日前付清。经被上诉人律师陈琪追索,至2000年5月,海南省卫生实业总公司共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略)元及诉讼费2061元。由于海南省卫生实业总公司拒付余款,上诉人遂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上诉人律师陈琪以需另出具授权委托书而上诉人始终未出具为由未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同年11月,被上诉人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以超申请执行期限不予受理。遂起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按照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被上诉人律师陈琪的代理期限至执行终结止,即上诉人与海南省卫生实业总公司案执行完结,被上诉人的代理职责才告终止。有无在执行阶段另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实际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律师陈琪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以上诉人名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陈琪以此为由拒绝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属未尽代理职责。而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亦未积极主动行使权利,亦是导致逾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原因。故对于法院最终以超申请执行期限不予受理上诉人的执行申请之法律后果,双方均有责任。但上诉人仅是丧失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并不因此丧失了债权,上诉人并无实际损失。同时亦不构成双方合同约定的由于律师的工作失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赔偿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审判员李燕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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