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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海丰旅业实业有限公司与金某某、王某甲、王某涛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民终字第76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海丰旅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巷三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女,30岁,汉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系王某集之妻。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岁,汉族,系王某集之子,住(略)。

法定代理人金某某,女,系王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51岁,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人,系王某集之父。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女,50岁,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系王某集之母,现住(略)。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方锦,海南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海丰旅业实业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卢方锦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海南海丰旅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司机吴科华违章行驶,是造成2000年3月2日在海南东线高速公路(略)+9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海南省万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琼B-(略)号司机吴科华已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海南海丰旅业实业有限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对此交通事故的赔偿应负连带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给付安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由于被扶养人王某乙、万某某尚有一成年儿子扶养及被抚养人王某甲尚有其母亲抚养,因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被告只承担一半。根据海南省公安厅交警警察总队琼公交(1999)X号《关于2000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被告海南海丰旅业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安葬费3000元、冻尸、停尸费1650元,交通费5158元,死亡补偿费(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其中王某乙51岁,扶养19年,每年2040元、2040×19÷2共计(略)元;万某某50岁,扶养20的,每年2040元,2040×20÷2共计(略)元;王某甲半岁,抚养16年,每年2040元,2040×16÷2共计(略)元)。被告海南海丰旅业实业有限公司主张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海南海丰旅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金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万某某丧葬费3000元、冻尸、停尸费1650元,交通费5158元、死亡补偿费(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合计(略)元。诉讼费4275元,由被告海南海丰旅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海南海丰旅业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即认定司机吴科华负全部责任,同时又认定我司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司与司机吴科华仅为财产租赁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或聘用关系,其驾驶出租车的行为,并不是履行我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我司不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2、被上诉人主张我司赔偿其损失(略)元,一审只判决保护了(略)元,而一审判决却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实属于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3、本案应追加司机吴科华的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以确保法院公正审理此案。应当到庭的当事人原审法院不追加到庭,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四被上诉人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日早上,王某集与徐伟、王某丙等人租乘吴科华驾驶的上诉人海南海丰旅业实业有限公司琼B-(略)号牌小轿车从三亚前往海口。当车行至海南东线高速公路(略)+900M路段时,由于司机吴科华不遵守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越过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逆向通行,导致与从海口往三亚方向驶来的云(略)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司机吴科华、王某集、徐伟等三人当场死亡、王某丙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南省万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0年3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琼B-X号小轿车司机吴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于2000年8月11日作出道路事故经济赔偿建议书,建议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经济赔偿,由当事人吴科华及其所驾驶的琼B-(略)号车主海南海丰旅业实业有限公司双方负责,同时还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另查,死者王某集尚有一兄弟,其父亲王某乙生于1949年4月21日,需抚养19年,每年抚养为2040元,共计抚养费为(略)元(2040×19÷2);母亲万某某生于1950年2月14日,需抚养20年,每年抚养费为2040元,共计抚养费为(略)元(2040×19÷2);儿子王某甲生于1999年8月15日,需抚养16年,每年抚养费2040元,共计抚养费为(略)(2040×16÷2);死者王某集的丧葬费3000元,冻尸、停尸费165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死者亲属从北京、哈尔滨来三亚处理后事所花交通费4280元,被上诉人处理交通事故所花的交通费878元。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琼B-(略)号牌桑塔纳出租车系其公司所有,但主张其公司1998年3月25日已与肇事司机吴科长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司机吴科华一次性交缴租车定金某万某,租期从1998年4月1日至2000年9月1日止,并由承租方(即司机)每月一日向出租方(上诉人)交纳月租金某仟伍佰元,租赁期满后定金某退,承租车辆归承租方所有。

上述事实有:三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书、海南省万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事故赔偿建议书、交通费、住宿费单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集租乘上诉人海南海丰旅业实业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后,双方即形成客运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承运人的上诉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输至约定地。上诉人在履行上述客运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其出租车司机吴科华违章驾驶,造成四被上诉人亲属王某集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给四被上诉人造成了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海南省万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吴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公司与司机吴科华之间仅为汽车租赁关系;而非委托代理或聘用关系,故司机驾驶出租车的行为并不是履行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司机吴科华自己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系上述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且司机吴科华在对外承运的过程中,一直都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经营,此行为应视为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与吴科华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不能以此对抗被上诉人的主张。四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支付王某集死亡后的安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追加司机吴科华的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于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的数额为(略)元,而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的赔偿款为(略)元,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实现,因此其应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对案件受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918元,由上诉人负担3798元,四被上诉人共同负担1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恒

审判员雷俐

代理审判员陈太洪

二00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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