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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许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某为与被告许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被告许某的申请,依法追加唐某丁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庆端、人民陪审员周某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箭兰担任记录。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唐某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许某双方口头协商约定,被告许某雇佣原告梁某为被告许某新房装修用工。装修工作中,因楼梯顶端横条突然断裂,原告从高某摔下,造成左尺桡骨中下段双骨折,经在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留下终身伤残,被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0380.37元,被告许某在支付600元后不再支付,余下费用由原告借款垫付。为保护某告身体健康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人身损害8级伤残赔偿金128551.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事实;

2、CR医学影报告单,证明原告左手双骨折事实;

3、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8级伤残的事实;

4、证明,证明原告所生儿子事实;

5、户籍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所生女儿情况;

6、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看病住院情况;

7、伤残赔偿清单,证明原告8级伤残属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二某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注意检查和住院时间。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史中记载是1月20日受伤,而2月20日原告才去医院治疗,中间有一个月时间原告未去正规医院治疗。证据4不具有合法性。证据5、6无异议。证据7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原告的赔偿请求清单,不属于证据范畴。

被告许某辩称:一、原告不是被告许某请来做事的,与原告双方之间无口头协议;二、此次事故不是楼梯断裂造成的,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三、原告摔伤是在2011年1月20日,到衡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是2月20日,中间有一个月时间断期,造成8级伤残,原告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许某无证据提供。

被告唐某丁辩称:一、原告方过来做事,不是被告唐某丁请过来的,原告是自己打电话给被告唐某丁要求过来做事;二、原告自己在楼梯上做事,不系绳子导致楼梯一滑就摔伤,原告自己存在过错。

被告唐某丁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上列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梁某系本市X村X村X村居民,育有一子一女,女梁某菲出生于X年X月X日,子梁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许某建新房,以每天100元的工资请被告唐某丁等从事装饰。2011年1月19日,原告经唐某丁介绍同被告唐某丁等共同为被告许某所建房屋装饰,工资与被告唐某丁等同酬,均为每天100元。同年1月20日,原告在人字楼梯上刮胶时,从楼梯上摔下致伤,即被送往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救治。经检查,CR放射医学影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左尺桡骨中下段双骨折,检查费用80元,由被告许某支付。因住院费用较高,经原告同意,二某告将原告送往“水师”处治疗,治疗费用约1100元,由被告许某支付500元,唐某丁支付600元。经20余天诊治,原告伤情并未好转,同年2月20日,原告入住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治疗,同年3月7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0380.33元,该费用由被告唐某丁支付600元,被告许某支付1700元。此外,被告许某还给了300元给原告作营养费。同年3月16日,原告就其伤情向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同年4月22日,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仁济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梁某,男,33岁,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捌级伤残;2、医疗期限拾贰周,住院15天,凭医疗发票认可。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叁仟元;3、住院期间每天陪护某人;4、后期取内固定费用柒仟元;5、伤后损失工作日为贰佰天。诉讼中,本院依法对事故发生摔坏的楼梯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该楼梯六根横木无损伤,楼梯第七根横木与立柱接合处发生了断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为11560.33元;2、护某,原告住院15天,按湖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16518元计算,护某为688.25(16518÷12÷30×15);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4、误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1年4月21日,误某时间为91天,按湖南省2011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16518元计算,误某为4175.38元(16518÷12÷30×91);5、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和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5443.62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711.62元);5、后续治疗费,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门诊治疗费为3000元,后期取内固定费为7000元,故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财产损失额为82047.58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劳务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接受劳务者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有过错的,可减轻接受劳务者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经被告唐某丁介绍为被告许某新建房屋装饰,原告及被告唐某丁均为100元/天报酬,原告及被告唐某丁提供的是单纯劳务,并非交付劳动成果,原告及被告唐某丁与被告许某形成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故被告许某辩称其与唐某丁形成承揽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从楼梯上摔下的原因,从现场勘验楼梯受损的位置及力学原理来看,楼梯受力的部位应为绳索所系的两根横木,而系绳索横木并发生断裂,故原告从楼梯上摔伤应为绳索未拴紧所致。原告作为成年人,从常理上应知道在楼梯上从事作业,绳索不拴紧而产生的损害后果,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在事故发生后轻信“水师”,未及时医治,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其责任,本院酌定为20%。被告许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者具有监督之职责,其未尽到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其责任,本院酌定为80%。被告唐某丁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但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出发,自愿给付原告500元医疗费和支付原告在水师治疗期间的600元医疗费应予准许,该费用应从原告的损失总额中扣除,扣除后,原告的财产损失额为80947.58元,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16189.52元,被告许某承担80%即64758.06元,扣除被告许某已支付的2580元,被告许某还应赔偿原告梁某62178.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某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0947.58元的80%即64758.06元,扣除已支付的2580元,被告许某还应赔偿原告梁某62178.06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对被告唐某丁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1元,由原告梁某承担1482元,被告许某承担1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捷

审判员金庆端

人民陪审员周某云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箭兰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某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第一款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第二某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某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某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某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某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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