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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02月14日到茶陵县公安局投案,同年0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0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0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01月20日晚21时15分许,被告人肖XX在饮酒后驾驶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至东阳商街“爱车行”前路段时,与彭某所驾驶的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琼x轿车车头的右前角相撞,造成肖XX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肖XX抽血检验,肖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肖XX于2012年02月14日到茶陵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XX的供述;证人彭某、李某、彭某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疾病诊断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XX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肖XX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成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货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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