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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茶陵县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9日晚上,被告人贺X在其舅舅刘XX家喝喜酒,席间被告人贺X喝了一杯左右的白酒。饭后,被告人贺X驾驶两轮摩托车送其父亲贺某丙回到思聪乡X村的家中,随后又驾驶摩托车前往茶陵县大桥南端买夜宵,20时10分许,被告人贺X在买了夜宵驾驶摩托车返回红桥村的途中,途径炎帝北路顺通驾校前路段时将步行的谭XX撞到,造成谭XX左胫骨骨折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茶陵县交警大队民警对被告人贺X进行血液酒精浓度呼气测试,结果为111.3mg/100ml,经对其提取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鉴定,结果为117.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事后,在茶陵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双方就损害赔偿调解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贺X的供述;被害人谭XX的陈述;证人贺某丙、贺某丁证言;事故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材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贺X与被害人谭XX就损害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经支付了赔偿款,可做量刑性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贺X犯罪情节轻微,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贺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艳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货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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