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因与被上诉人谢某癸、唐某某、原审被告谢某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邢丽颖,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昂,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费锦明,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因与被上诉人谢某癸、唐某某、原审被告谢某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丽颖、刘某壬,被上诉人谢某癸、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昂、费锦明,原审被告谢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谢某癸与谢某己同是岐山村X村民,谢某癸的老屋南墙与谢某己房屋搭垛,占地面积为97.34平方米,且两家共用房屋前坪。2010年7月,谢某己建新房时未与谢某癸及家人商量,便将建房用的厂棚搭建在房前空坪靠谢某癸老屋的一端,并将灶台搭建在谢某癸屋前阶基边。2010年7月24日,谢某癸与妻子魏诗玉找谢某己、谢某戊父子理论,并欲拆除灶台,双方发生打斗,谢某癸受伤倒地,魏诗玉将灶台一排砖扳倒,随后组长谢某华赶来制止。谢某戊拿铁锤将谢某癸灶台的两个角砸烂,并将水池一面砖体砸毁。当日下午,谢某癸的女婿唐某某得知此事,带人与谢某己、谢某戊理论,双方又发生打斗,唐某某、谢某庚受伤。当天下午经岐山村调解处理未果。2010年8月12日经公安机关再次调解未果,遂诉至法院。

对于各方当事人的损失,原审认定:一、谢某癸在衡南县人民医院的3张门诊发票397元和长沙市第四医院门诊发票17.5元,没有医院盖章,其证明力有瑕疵,故不予支持,交通发票按通常情形认定为158元,谢某庚的交通费为64元。谢某癸、唐某某重新鉴定的结果与原鉴定结果无异,故重新鉴定费和检查费2104元应由其自身负担。谢某癸在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5天及十级伤残的损失和谢某庚在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3天的损失实际存在,应予支持;二、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额为20990.61元,经核实,谢某癸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910元,误工费为98.2元,住宿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医药费2935.17元,交通费126元,合计8389.37元,唐某某花费医药费640元、交通费158元,合计798元;谢某庚的医药费1426.14元、交通费64元,误工费58.92元、住宿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36元,陪护某58.92元,共计309.84元,对于谢某己等人要求赔偿工棚费用21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是隔壁邻居,本应互相照应,和睦相处。但谢某己、谢某戊等在新建房屋时,未与谢某癸协商,擅自将工棚和灶台搭建在谢某癸一方的空坪和阶基边,在谢某癸找其说理时,不仅未耐心解释,反而与其打斗,将谢某癸打伤并砸毁谢某癸家水池和灶台,其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谢某癸处理邻里关系不当,导致纠纷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唐某某在得知自己岳父谢某癸受伤后,未理智了解情况得提请相关部门处理,而是纠集多人直接找谢某己等人进行质问而导致第二次纠纷,导致其本人和谢某庚受伤,对此次事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谢某庚承担次要责任。谢某癸、唐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谢某辛对其人身、财产造成了损失,故谢某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谢某癸的医疗费2935.17元,残疾赔偿金为4910元,误工费为98.2元,住宿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26元,合计8389.3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戊、谢某己赔偿70%,即5872.6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的医疗费340元,交通费64元,合计404元,由谢某庚赔偿20%,即8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谢某庚的医药费1426.14元,交通费64元,误工费58.92元,住宿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36元,护某58.92元,合计1799.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赔偿80%,即1440元;上述一、二、三项中赔偿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限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损毁的原告(反诉被告)谢某癸的灶台及水池恢复原状;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谢某癸、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谢某己、谢某戊、谢某庚、谢某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谢某癸负担180元,谢某戊、谢某己负担420元;反诉费300元,由谢某庚负担60元,唐某某负担24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谢某戊、谢某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谢某癸的陈某性骨折是谢某己、谢某戊殴打造成,没有依据;2、谢某庚的治疗费发票248.07元虽然被医院误写成谢某庚,但医院已经通过加盖财务印章的方式更正,应予认定;谢某庚受伤后租车到医院治疗所花的实际租车费用应予认定;谢某戊、谢某己所交纳的反诉费为600元,而非原审认定的300元;谢某癸的医药费汇总表1935.13元没有医院财务盖章,没有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亦未盖章,均不应采信;谢某癸到长沙治疗增加的医药、交通费应予核减;谢某己家工棚被谢某癸损坏是实,对其价值法院可以认定,法院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价值为由驳回其诉请,显失公平;3、原审对双方房屋面积为97.34平方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且对于该产权面积双方已经在衡南县法院另案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谢某庚对本案不知情,被唐某某打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谢某癸、唐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是在谢某癸宅基地范围内搭建工棚,谢某癸的行为是保护某合法物权;二、谢某癸、唐某某的身体受损属实;三、原审未判决拆除工棚、排除妨碍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某癸与谢某戊两家身为邻居,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但谢某戊在未与谢某癸协商即在谢某癸房屋前方、紧靠谢某癸家阶基的位置搭建工棚和灶台,对谢某癸的居住和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并引发本案纠纷,故谢某戊一家应负主要责任;谢某癸在处理邻里纠纷时,不能冷静对待,通过合法途径处理矛盾,而是擅自动手砸坏谢某戊的灶台,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唐某某在双方打架结束后,纠集数人到谢某戊家中质问引发第二次纠纷,唐某某应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纠纷过程中,谢某庚打伤唐某某,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谢某癸左肋第八节肋骨骨折的依据不足,经查,原审中谢某癸提供了衡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长沙市第四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证以及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谢某癸左肋第八节肋骨骨折的事实,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双方损失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述:1、对于谢某龙所花费的哪些费用属于扩大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谢某癸的伤处为左肋第八节肋骨骨折,谢某癸在衡南县人民医院门诊后,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擅自到长沙住院治疗,其到长沙治疗所花的路费94元属于扩大损失,应由谢某癸自行负担;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谢某癸所花费的哪些医药费项目属于到长沙治疗增加的医药费,故对上诉人主张谢某癸在长沙治疗增加了医药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谢某癸所花费的医药费、鉴定费的问题,谢某癸在衡南县人民医院所花鉴定费发票虽然没有衡南县人民医院盖章,但谢某癸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存在,发票系衡南县人民医院出具,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发票系虚假发票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发票上没有衡南县人民医院盖章就否定该发票的真实性;3、对于谢某庚所花的医药费问题。谢某庚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治疗期间,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以谢某庚名字开具了三张医药费单据共计248.07元,其中谢某庚的名字经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复核后改为谢某庚,并盖章确认,故对该三张单据共248.07元,应予确认为谢某庚的医药费。从谢某庚的病历及医药费发票来看,其是在2010年7月25日到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治疗的,并非在7月24日晚上入院治疗,故对其提出的夜晚租车费用140元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工棚问题,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该工棚不是在本次纠纷中毁坏,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对上诉人要求赔偿工棚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赔偿金额的认定部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六项;

二、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被上诉人谢某癸的医疗费2935.17元,残疾赔偿金为4910元,误工费为98.2元,住宿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32元,合计8295.37元,由上诉人谢某戊、谢某己赔偿70%,即5806.75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上诉人谢某庚的医药费1674.21元,交通费64元,误工费58.92元,住宿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36元,护某58.92元,合计2048.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赔偿80%,即1638.44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600元,反诉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合计1500元,由谢某癸负担240元,唐某某负担240元,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负担9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审判员刘某娅

代理审判员周某斓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

校对责任人:周某斓打印责任人: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五)恢复原状;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