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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诉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松霆,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阮某与被告谢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无相互了解的情况下,于1981年农历12月20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属事实婚姻。同居后双方感情一般,自2000年起,夫妻虽然还住在同一栋楼里,但是并没有同居生活,而且因夫妻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把所赚取的钱都拿走。原告父亲做寿,被告既不肯拿钱,也不肯帮忙操办。被告跟原告兄弟也合不来,就是家族照全某福,被告也从来不肯一起照。十多年来,被告连原告的衣服都不洗等。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要求另行解决。

被告谢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1年农历12月20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阮某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阮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阮某某。该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告称,因夫妻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自2000年起便没有同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二份、户籍登记卡四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经庭审认证,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对其所称原、被告有坐落仙游县X村阮某X号砖混结构房屋一幢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自愿表示要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1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系事实婚姻关系。因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和好,原告的离婚要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可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可依法分担,但因原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要求另行解决,其要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阮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国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晓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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