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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王x、xx财保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组村X村。

委托代理人侯x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被告王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组村X村。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xx公司”)。住所地:xx市xx西段xx号xx大厦x座x层。

代表人何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财保西安公司职工,住西安市X区xx巷xx号x楼x单元x层x号。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x、xx财保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xx、被告王x、被告xx财保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月11日6时50分许,被告王x驾驶陕AP5278车在老雁引路XKM+50M处,将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翻,致他受伤。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王x负全某责任,他无责任。他在医院住院28天,被告王x在支付2000元后再不管他的有关费用。因陕AP5278车在被告xx财保xx公司办有交强险。故请求两被告赔偿他医疗费71389元、误某280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76709元。

被告王x承认原告所诉情况属实,辩称他当时所驾驶的车辆办有交强险,他已支付原告2000元费用。他同意给原告赔偿有关损失。

被告xx财保xx公司辩称:本公司可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6时50分许,被告王x驾驶陕APX号秦川福莱尔小轿车(该车实际车主为王x)沿老雁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雁引路XKM+50M处,逢相对方向原告王某驾驶的新世纪二轮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长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x负事故的全某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胫平台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4、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5、左小腿中段皮肤裂伤清创术后。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有关医疗机构救治,原告在西安xx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告王x已付原告医疗等费用2000元。原告该次受伤,已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1389.44元、误某1960元(70元/天×住院28天)、护理费1680元(60元/天×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住院28天),合计75869.44元(含被告王x已付的2000元)。另查明:陕APX号小轿车在被告xx财保xx公司办理了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9日24时止的交强险。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被告王x承认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同意给原告赔偿有关损失。被告xx财保xx公司表示其可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询问笔录、陕APX号车交强险保单等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x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行驶以致酿成交通事故,撞伤原告王某,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王x在原告此次受伤事故中有明显过错。因陕APX号车已在被告xx财保xx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致伤原告,故被告xx财保xx公司应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具体的赔偿数额,应以卷内证据为凭,依法合理核定。为确保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75869.44元(含被告王x已付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一民

审判员樊宝卫

代理审判员何向阳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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