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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黑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资金拆借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25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252—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广东对外经贸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晓阳,广东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希普,北京市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桂元,黑龙江省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代理审判员王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毕玉谦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黑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国投公司)自1994年10月10日至1997年6月18日与被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国投公司)共签订一笔有价证券回购协议和十一笔资金拆借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其中有价证券回购协议又续签为资金拆借合同。该十二笔合同约定的利率最低为月息16‰,最高为月息22‰。依照合同约定,黑龙江国投公司共拆借给广州国投公司136亿元。其间广州国投公司偿还本金(略)元、支付利息(略)元,尚欠拆借本金(略)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黑龙江国投公司于1998年12月8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州国投公司偿付欠款(略)元、给付利息(略)元、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黑龙江国投公司与广州国投公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间同业拆借期限最长为一个月和资金拆借必须在拆借市场、融资中心内进行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其中一笔变更为资金拆借合同的有价证券回购协议因系场外交易且无足额实物券,也应认定为无效。广州国投公司应将拆借本金返还黑龙江国投公司,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相应利息。拆借期一个月以内的利息应以合同签订时的同业拆借利率上限计付,拆借期一个月以外至本金给付之日按每日5偿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广州国投公司已偿还的部分本金及利息无法分清履行哪份合同,故应以拆出日期先后顺序确定所还款项。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广州国投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黑龙江国投公司拆借本金(略)元,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略)元(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1999年3月20日,1999年3月21日至本金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5另行计付)。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广州国投公司负担。

广州国投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司与黑龙江国投公司之间一共只有十笔资金拆借业务,拆借本金只有7600万元,而并非一审查明的十二笔拆借本金共136亿元。至于黑龙江国投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当庭突然临时增加的二笔借款(一笔为5000万元,一笔为1400万元),由于黑龙江国投公司当庭并未提供借款合同、划款凭证等任何证据,也未与我司核对,经我司查核,事实上并未与黑龙江国投公司发生该二笔业务,即我司不欠黑龙江国投公司该二笔借款。(1)5000万元。黑龙江国投公司主张其已向我司支付了该5000万元,支付依据是1997年5月6日双方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合同约定的收款人为广州银信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凭证是1997年4月17日的中国人民银行电汇凭证(回单),收款人亦为广州银信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我司认为该5000万元的支付发生在合同签订前一个多月,并不是双方合同的履行,双方签订合同后,黑龙江国投公司并未支付合同约定的5000万元。黑龙江国投公司举证称:我司于1998年7月10日和1998年8月27日分二次用股票支付共计(略)元,用以偿还该5000万元的部分本金。我司认为当时是将股票转由黑龙江国投公司托管,而非转让用以偿还该5000万元的本金。如果是用上市股票偿还,应是由我司所属的记名股票持有人将股票在市场抛售取得价款,或由我司指示托管人黑龙江国投公司在市场抛售取得价款。但我司从未给黑龙江国投公司这样的指示,更没有任何明示以股票转让的方式偿还该5000万元。(2)1000万元。黑龙江国投公司主张其已向我司支付该1000万元,支付依据是1997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及我司的委托书,支付凭证是支票存根二张。我司认为该1000万元与双方签订的拆借合同无关。拆借合同约定金额是1400万元,黑龙江国投公司主张是1000万元;合同约定是资金拆借,支票存根注明用途是退保证金,我司的委托书并没有相应指示。因此我司并未收到该1000万元。(二)关于我司向黑龙江国投公司的支付总额。在上述十笔拆借业务中,我司共还了本息(略)元,而并非一审查明的偿还本金4600万元,利息(略)万元。(三)关于利息的计算。一审判决判定,拆借期一个月以内的利息以合同签订时的同业拆借利率上限计付,拆借期一个月以外至本金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我司认为: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我司向黑龙江国投公司支付的金额不应再区分本金和利息,应全部充作本金。利息按照实际占用资金的时间以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双方互相支付的数额逐笔按照这一原则计算出各自的利息总额,互相抵消后的余额为一方向另一方支付利息的数额。另外,一审在程序上也违反法律规定,对黑龙江国投公司在一审开庭时临时增加两笔资金的请求不进行任何审查,不给我司十五天的答辩期,就直接进行审理。请求依法改判。

黑龙江国投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本案双方对账结果。我司于本案具状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决广州国投公司偿付欠款本金(略)万元;第二项为:判决广州国投公司给付利息款(略)万元。由于当庭广州国投公司不能举证,因此遵照法庭的意见,于庭审后双方代理人在我司进行了认真的对账。而后,广州国投公司又将有关财务资料寄给我司,双方又进行了反复的核对,其结果是:1经双方对账,除广州国投公司第一份答辩提出的“(略)还(略)元”现金以外,其余往来均核对无误。之后,关于(略)元现金的问题,又进行了多次核对,广州国投公司承认是错记。由此,双方对该笔现金不应记入给付无争议;2截止1997年11月11日,广州国投公司付息累计(略)万元。对此,广州国投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辩称其已付利息应冲抵其所欠本金。我司认为广州国投公司的这一意见于法无据;(略)年6月18日,双方签订1997年拆DX号资金拆借合同,约定广州国投公司拆借1400万元,并委托我司将该款直接划给申银万国证券公司深圳营业部。当日我司分两笔合计借给广州国投公司1000万元。无疑,对该1000万元,广州国投公司应承担偿付责任;4自1994年10月10日至1997年6月18日,分12笔广州国投公司向我司借款累计为136亿元。其中包括1997年5月6日发生的5000万元与1997年6月18日发生的1000万元;5自1996年1月27日至1998年8月28日,广州国投公司累计偿还本金(略)万元。由此,累计广州国投公司借款本金余额为(略)万元,即为广州国投公司于本案应偿还的本金;6截止1997年11月11日,广州国投公司偿付利息累计为(略)万元。依约定利率,广州国投公司尚欠利息为(略)万元。(二)关于合同无效的利息计算问题。我司一审时主张合同有效,并请求依约还本(略)万元,付息(略)万元。对此,广州国投公司一面主张将其“已付利息冲抵所欠本金”,一面又主张经冲抵后的余额应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显然,广州国投公司的主张不仅自相矛盾,同时也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依据“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借期限为一个月”的法律规定认定本案合同无效是正当的。但是,合同无效虽然不能依约计息,但应依法计息。广州国投公司长期占用我司资金不还,其行为不仅非法,且是给我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根本所在。由此,一审判决依法计息并无不当。(三)关于合同无效的责任问题。本案合同无效,广州国投公司长期占用巨额资金不还,我司由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是本案基本的的事实。这些事实表明酿成本案纠纷,导致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在于广州国投公司长期非法拖欠,由此,广州国投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败诉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1997年4月17日,黑龙江国投公司证券处曾通过银行电汇给广州银信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拆借款项5000万元。

在1997年5月6日黑龙江国投公司与广州国投公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中,双方约定:拆借金额为5000万元,拆借利率为年息14%,广州国投公司委托黑龙江国投公司将款划往广州银信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在1997年6月18日黑龙江国投公司与广州国投公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中,双方约定:拆借金额为1400万元,拆借利率为年息14%,合同签订当日,广州国投公司给黑龙江国投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黑龙江国投公司将拆借款划给申银万国证券有限公司深圳营业部。

1998年7月10日,广州国投公司与黑龙江国投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签订了一份股票转让协议书,约定:(1)黑龙江国投公司此次受让广州国投公司山东电缆股票(略)股,在(略)账号内,股东姓名邵吉庆。该账户系广州国投公司名下账户。其市值按当日收盘价计算(收盘价为1515元)。(2)股票转入黑龙江国投公司后,股权归黑龙江国投公司所有,如今后发生交易纠纷,后果由广州国投公司负责。协议签订以后,黑龙江国投公司将该(略)股山东电缆股票卖出,价款共计(略)元。

1998年8月27日,广州国投公司将其名下的山东电缆股票(略)股由申银万国证券深圳营业部转托管到黑龙江国投公司证券部银河交易营业部。

本院二审期间,广州国投公司提供的统计数字表明,其还款共计80笔,金额共计(略)万元。经双方对账,其中12笔在黑龙江国投公司提供的统计数字中没有相应记载,金额共计(略)万元,对此,黑龙江国投公司有异议。黑龙江国投公司提供的统计数字表明,还款共计75笔,金额共计(略)万元。经双方对账,其中5笔在广州国投公司提供的统计数字中没有相应记载,金额共计(略)万元,对此,双方无异议且均认为该(略)万元应计入广州国投公司的还款。

针对黑龙江国投公司有异议的12笔还款,广州国投公司分别举证如下:(1)1995年5月22日电汇至天津证券交易中心070—(略)—118账号内(略)元的中国人民银行电汇凭证和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第三联。(2)1995年7月10日电汇至黑龙江国投公司证券部(略)账号内(略)元的广州市森保城市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3)1995年7月17日现金支票付黑龙江国投公司12万元的支票存根和付息请款单。(4)1995年9月25日现金支票付黑龙江国投公司18万元的支票存根和付息请款单。(5)1996年2月13日付至广州万德福宝石公司24万元的银行送票回执。(6)1996年7月19日现金付黑龙江国投公司(略)元的付息请款单。(7)1996年7月22日现金支票付黑龙江国投公司(略)元的支票存根和付息请款单。(8)1996年8月6日电汇至黑龙江国投公司证券部(略)账号内(略)元的广州市森保城市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9)1996年8月6日现金支票付黑龙江国投公司(略)元的支票存根和付息请款单。(10)1996年10月17日现金支票付黑龙江国投公司(略)元的支票存根和付息请款单。(11)1996年11月18日电汇至中国银行金州支行证券部(略)账号内(略)元的中国人民银行电汇凭证。(12)1996年11月18日电汇至中国银行金州支行证券部(略)账号内(略)元的中国人民银行电汇凭证。(13)1996年11月14日黑龙江国投公司证券交易处出具的委托书,委托广州国投公司将本息共(略)元汇入中国银行金州支行证券部(略)账号内。

黑龙江国投公司针对广州国投公司的举证答辩如下:(1)关于第1笔还款。1995年2月22日,双方签订过一份有价证券回购协议,约定:销售金额1000万元,回购金额(略)万元,期限3个月,销售日期1995年2月23日,回购日期1995年5月22日。1995年2月23日、24日,黑龙江国投公司通过天津证券交易中心划款付给广州国投公司1000万元。1995年5月22日,广州国投公司通过天津证券交易中心划款付给黑龙江国投公司(略)万元。回购差额部分黑龙江国投公司表示放弃,双方该笔业务已清结且没有计入一审诉讼。(2)关于第2、8笔还款,黑龙江国投公司表示认可并同意在应付利息中扣除。(3)关于第3、4、6、7、9、10笔还款,因没有黑龙江国投公司收款的任何记载,黑龙江国投公司不予认可。(4)关于第5笔还款,因是给广州万德福宝石公司的,黑龙江国投公司不予认可。(5)关于第11、12笔还款的尾数725万元,黑龙江国投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在应付利息中扣除。500万元整数,因一审判决已作了认定,借贷双方无异议,广州国投公司在二审期间又主张该500万元,是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黑龙江国投公司与广州国投公司自1994年10月10日至1996年12月9日签订的九笔资金拆借合同和一笔续签为资金拆借合同的有价证券回购协议均是为了规避有关金融机构的监管,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拆借期限、利率、资金用途等方面的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

黑龙江国投公司与广州国投公司均系非银行金融机构,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上述十份合同的期限均为一个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确定一个月以内的利息按同期同业拆借利率上限计付、一个月以外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当,应予纠正。一个月以内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拆借利率计付,一个月以外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黑龙江国投公司依据上述十份合同共拆借给广州国投公司资金7600万元。广州国投公司应将尚欠的拆借本金返还给黑龙江国投公司,并应支付相应利息。广州国投公司共计偿还给黑龙江国投公司(略)万元,因无法分清哪一笔偿还的是利息哪一笔偿还的是本金,故应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扣减。

1995年5月22日,广州国投公司曾电汇至黑龙江国投公司在天津证券交易中心开设的070—(略)—118账户内(略)万元,因该款是为了偿还双方基于1995年5月22日签订的有价证券回购协议所发生的欠款,该协议双方已经清结且没有计入本案诉讼,故该款项不应认定为本案中的已还款。广州国投公司关于该笔款项应认定是已还款的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1996年2月13日,广州国投公司曾付给广州万德福宝石公司24万元,因黑龙江国投公司对该款未予认可,故该款项不应认定为已还款。广州国投公司关于该笔款项应认定是已还款的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广州国投公司称1995年7月17日、9月25日、1996年7月19日、7月22日、8月6日、10月17日曾分别支付给黑龙江国投公司12万元、18万元、966万元、(略)万元、(略)万元、(略)万元,因黑龙江国投公司没有收款的任何记载,黑龙江国投公司亦未予认可,故该六笔款项不应认定为本案中的已还款。广州国投公司关于该六笔款项应认定是已还款的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1996年11月18日,广州国投公司依据黑龙江国投公司的委托书曾电汇至中国银行金州支行证券部(略)账户内5725万元,其中的500万元因原审判决已认定是还款,故广州国投公司在二审期间又主张该500万元是已还款,系重复计算。广州国投公司关于该500万元应认定是已还款的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黑龙江国投公司主张的另外两笔拆借款共计6000万元,因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6000万元进行质证,且广州国投公司亦未予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该6000万元黑龙江国投公司已拆借给广州国投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998年8月27日,广州国投公司曾将其名下(略)股山东电缆股票由申银万国证券深圳营业部转托管到黑龙江国投公司,因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转托管行为的性质进行质证,且双方对此有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转托管行为是股票转让行为证据不足。对上述两个问题,应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综上,原审判决中黑龙江国投公司是否已将6000万元拆借给广州国投公司、广州国投公司是否将(略)股山东电缆股票转让给黑龙江国投公司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发回重审。其余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返还黑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拆借本金7600万元及利息(一个月以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拆借利率计付,一个月以外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已偿还的(略)万元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扣减。

上述款项限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万元,由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承担(略)万元,由黑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承担(略)万元;财产保全费15万元,由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万元,由黑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承担(略)万元,由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承担(略)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王涛

二00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毕玉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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