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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成某与被告中南某医院、郴州某医院,第三人郴州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邹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教师,住(略)。

原告邹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湖南郴华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南某医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庚,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中南某医院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中南某医院外科医师,住(略)。

被告郴州某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郴州某医院医师,住(略)。

第三人郴州市某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罗家井。

法定代表人黄某壬,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郴州市某医院医务部主任,住(略)。

原告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成某与被告中南某医院、郴州某医院,第三人郴州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戊及原告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南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华某某,被告郴州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生、黄某辛,第三人郴州市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成某诉称,成某系邹某川的妻子,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都系邹某川的儿女。2010年1月12日,邹某川因腹病1个多月到中南某医院普外科四区住院治疗,同年1月15日行“右半结肠癌根治切除术+右肾切除术+肠粘连松懈+术中腹腔化疗术”,1月21日即进食后第2天始腹腔引流量逐日增多,1月27日中出现寒战、高热,患者家属多次提醒医生这一异常情况,2月4日,第二被告在未查明原告的情况下给予出院,并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内某治疗。2月5日患者到郴州某医院住院治疗,2月15日在B超引导下行腹腔穿刺,疑肠癌,2月17日再次转到郴州市某医院普外科,2月18日行剖腹探查术,肠袢间可见1.0cm瘘口,诊断为结肠癌术后肠瘘,3月12日,邹某川死亡。邹某川的死亡与两被告的医疗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因邹某川死亡的医疗费203855.64元、护理费419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死亡赔偿费135757.89元、丧葬费1300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412003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南某医院辩称,一、邹某川所患疾病及治疗经过。邹某川因无明显诱因出现反复腹痛1月余,腹痛为阵发性隐痛,下腹部明显,疼痛严重时全某钻痛,右侧可触及一包块,可忍受,持续约6分钟左右自行缓解,疼痛缓解后包块消失,未予重视。此后疼痛反复发作,经当地医院检查诊断为“结肠癌并不全某梗阻,侵犯右肾、十二指肠。”为求手术治疗于2010年1月12日就治于答辩人处。入院时专科情况:腹凹陷,未见胃肠型,无蠕动波,无腹壁静脉曲张,腹肌软,无明显压痛、反跳痛,无牵涉痛及放射痛,肝脾肋下未及,全某未及明显包块,肝、脾、双肾未扪及,肝区X区无叩痛,移动性浊音阴性,肠鸣音稍活跃,偶可闻及气过水声。实验室检查及其他特殊检查:1、腹部B超示:结肠肝曲实质性非均匀包块,考虑结肠癌:肝硬化;胆囊壁增厚;脾肿大;前列腺增生。2、血清病毒学检查: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3、心脏彩色B超示:左室稍肥大;提示高血压性心脏病块像改变;升主动脉增宽、主动脉硬化;主动脉瓣退行性病变;左室舒张某能减低。4、CT:回肠末段及升结肠慢性炎症并结肠远端恶变,肿块侵犯右肾及十二指肠伴周某庚淋巴结转移;横结肠左侧及降结肠多发息肉;双肾囊肿。5、腹部B超:右侧腹混合性包块,考虑升结肠癌,提示侵犯右肾可能;腹腔多发淋巴结;左肝缩小,实质弥漫性病变,脾大,胆囊壁水肿,肝囊肿,左肾囊肿。电子结肠镜:进镜至距肛门约70cm见一新生物,绕肠壁约一周,形成某窄,内某无法通过。距肛门约40cm降结肠见一大小约4mm×5mm的半球形息肉,予电凝治疗。内某诊断:结肠新生物(性质待病理)、结直肠粘膜慢性炎症、降结肠息肉、内某。答辩人病理学会诊:直肠肿块4籽,各针头大,符合中分化腺癌。入院诊断:1、结肠癌不全某肠梗阻(右肾、十二指肠侵犯);2、结肠息肉;3、2型糖尿病;4、高血压病;5、内某;6、慢性病毒性乙型肝炎;7、肝硬化;8、肝囊肿;9、双肾囊肿。诊疗计划:1、完善常规检查;2、限期手术。原告邹某丁要求答辩人对外地已做的相关检查如心肺功能、B超、肠镜等各项检查不重复检查。入院次日,泌尿外科和心内某、内某泌科会诊并依各专科情况对症处理。在完善相关检查后于2010年1月15日在全某下行剖腹探查、右袢结肠癌根治术。术中见升结肠肝曲处一大小约6×5cm质硬肿块,已侵至浆膜层,并向右肾下极及十二指肠的II段侧壁侵润转移。考虑结肠癌并右肾转移。术中将手术所见告知家属,家属同意行肾切除术。从而在原手术基础上加行右肾切除术,同时行肠粘连松懈、术中腹腔化疗。麻醉满意,手术顺利。术后安返病房。切除组织经病理学诊断:(右袢结肠)中分化腺癌,肿块8×5.5×3cm,累及浆膜,侵犯肾皮质,肠外淋巴结有癌转移,腹主动脉旁淋巴结未见癌,各手术切缘未见癌。术后诊断:1、升结肠癌并不全某肠梗阻,侵犯右肾;2、结肠息肉;3、2型糖尿病;4、高血压病;5、内某;6、慢性病毒性乙型肝炎;7、肝硬化;8、肝囊肿;9、双肾囊肿。术后给予上氧、心电监护、白蛋白培补(术后第二天邹某川血清白蛋白已达31.7g/l)、维持水电平稳、抗感染等对症处理。术后第四天邹某川已肛门排气排便,拔除胃管后饮少量水及少量流质无特殊不适。切口下敷料干洁,腹腔引流管引出淡红色血性液体约260ml,尿引流管引出黄某壬尿液24时共计约1360ml。此后,邹某川腹腔引流管引出的均为淡黄某壬液体,至1月28日,即术后第13天,腹腔引流管引流出淡黄某壬液体600ml,没有任何胃肠内某物,考虑邹某川低蛋白血症,于当日拔除引流管。邹某川在术后曾有发热、寒战,考虑为输液反应,停输液和对症处理后恢复正常。2月1日,即主后第17天答辩人为邹某川行全某会诊建议完善24小时动态心电图、脑某、尿微量白蛋白等相关检查,进一步明确诊断,使用欣康护心,控制血糖。会诊结论:患者目前处理难度大,建议以内某治疗为主,患者病情复杂,病种多,不能具体到相关科室,建议以内某治疗为主,待病情平稳后转当地医院内某综合治疗(患方也有此要求)。2月4日,患者精神状态可,饮食、睡眠尚可,24时尿量约3280ml,切口敷料干洁,切口皮缘对合可,无明显红、肿及渗出,病情平稳而出院转当地医院内某综合治疗。邹某川出院后第二天(2月5日)入院郴州市某医院消化内某,入院体查:T36.5℃,腹壁平坦,右上腹见一长约10cm手术疤痕,无红肿,无渗出,腹壁静脉无曲张,腹壁柔软,右中上腹有轻压痛,无反跳痛,肝区X区无叩痛,肠鸣音正常,双侧下肢轻度浮肿。入院诊断:1、结肠癌术后;2、肺部感染;3、肝炎后肝硬化失代偿期4、高血压病I级(极高危组);5、高心病6、2型糖尿病;7、病毒性肝炎、慢性乙型;8、右肾切除术后。2月10日郴州第一民医院“出院记录”对邹某川的病情介绍为:“患者偶有呃逆、咳某,胸闷,无发热,饮食精神可,体查:双肺呼吸音增粗,全某无压,无反跳痛。”2月10日邹某川被转入郴州某医院治疗(转院目的不详)。接收后第四医院对邹某川的体格检查:T36.5℃、R:20次/分、P:80次/分、Bp:120/80mmHg;右侧腹见约25cm的手术疤痕,愈合尚可。腹肌软,有压痛,无反跳痛,肠鸣音4次/分,又下肢明显凹陷性浮肿。入院诊断:1、肝硬化;2、慢性乙肝;3、结肠癌术后;4、右肾摘除术后;5、肺部感染;6、糖尿病;7、低蛋白血症;8、肝肾综合症。接诊后第二天,即2月11日即非B超监视下行腹部穿刺并抽出腹水做常规检查,诊断为腹腔感染,没有发现“肠瘘”,当天又给予腹腔注射联合抗感染治疗。13日行腹腔注射治疗。14日又非B超监视下行腹部穿刺并抽出腹水做常规检查,仍诊断腹腔感染,没有发现“肠瘘”。15日又分别于9:30、16:30进行了二次腹部穿刺,一次在B超引导下,当日18时行腹壁切开引流置管术,引流出液体1500ml,留置引流管,引流通畅,引流物中没有肠内某物。16日引流管欠通畅,请外科行腹部切开引流术见食物残渣,考虑“肠瘘”。建议转院或转外科治疗(四次腹部穿刺、二次腹部注射治疗、一次置管引流是在内某完成某)。2月17日邹某川被再次转郴州市某医院。转院时专科情况:腹部见手术疤痕,切口上端部分未愈合,未见脓性分泌物,右下腹引流管引出粪样液体,全某无压痛,反跳痛,双肾区无叩击痛,肠鸣音可,双下肢水肿,骶尾部可见3×23表皮破损,创底红润。口服碘油造影示食道气管瘘,肠道未见明显瘘道形成。2010年2月18日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腹腔内某留胆汁样肠内某物及脓性分泌物约800ml,肠管炎性充血水肿严重,质脆,呈板块样粘连,触之出血,肠袢间可见一直径1.0cm瘘口。术后对症治疗。术后5天,即2月23日,邹某川突然出现肛门排出大量血性液体,为鲜红色,约600-800ml,考虑为消化道大出血,予以输血、止血治疗,后其病情继续加重,于3月12日死亡。二、答辩人对邹某川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没有过错。1、对邹某川所患疾病诊断正确,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也肯定“符合医疗常规的正常操作”。2、邹某川术后28天且在多次腹部穿刺和置管后发生“肠瘘”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无关。邹某川在转至郴州某医院时没有“肠瘘”。这一事实在三家医院(答辩人、郴州市某医院、郴州市四医院)所写的邹某川的病历中能得到完全某实。如邹某川在答辩人处已有“肠瘘”存在,则必有相关的临床症状并被记录在病历中,无论是在答辩人处还是在郴州市某医院或郴州某医院。然,这三家医院的病历中均没有这一相关的病历记录,更没有“肠瘘”这一诊断。这就充分说明“肠瘘”不是在答辩人处发生的,也不是在郴州市某医院第一次入院时发生的。“肠瘘”是指“肠与其他器官或肠与腹腔、腹壁外有不正常的通道”,其最明显和最表现的临床症状就是“腹痛、体温增高,进而腹膜炎”。《外科学》对“肠瘘”的临床表现表述为:“腹壁有一个或多个瘘口,有肠液、胆汁、气体或食物排出,是肠瘘的主要临床表现。肠外瘘可于手术3-5天后出现症状,先有腹痛、腹胀及体温升高,继而出现局限性或弥漫性腹膜征象或腹内某肿,术后一周某庚右脓肿向切口或引流口穿破,创口内某见脓液、消化液和气体流出。”这充分说明邹某川的“肠瘘”是在郴州市四医院接诊后发生的(这时邹某川已从答辩人处出院11天,距手术时间30天),至于什么原因发生“肠瘘”则与答辩人无关。3、邹某川的“肠瘘”是“肠瘘”还是“肠穿孔”因没有尸体解剖不可确定。尽管两者在临床治疗和处理上没有实质意义,但其产生原因却有别。2月16日郴州第四医院的碘油造影表述“肠道未见明显瘘道形成”,而有“食道气管瘘”。当然,这一检查结果不可采信。第一、如有食道气管瘘,为什么两家医院都没有对这一病情进行对症处理第二、患者如有食道气管瘘为什么其肺部没有干湿性罗音4、邹某川在答辩人处曾用过10mg激素药(地塞米松),如肠溃疡穿孔(或肠瘘)是使用激素导致,为什么“肠瘘”发生在接受激素治疗后13天,这么长时间才发生溃疡穿孔,临床上没法解释。也就是说,如果“肠瘘”是使用激素的结果,则这结果早就会发生,而不可能在13天后才发生。且答辩人为其使用的激素是常规剂量,仅仅一次。因此,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忽视了是否需要外科处理,特别是在应用激素缓解症状后准予出院,转当地医院内某治疗有一定的过失,出院时没有告知需注意观察特殊并发症的可能性等事项。”是没有科学依据的。即使“肠瘘”为出院后的特殊并发症,邹某川从答辩人处出院后是医嘱其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该并发症的观察不在病人而在医院的医务人员,因病人没有观察这一并发症的医学能力。5、特别提出的是,邹某川在接受穿刺、注射、置管后被疑为“肠瘘”时并没有遵医嘱来答辩人处处理治疗,也没有与答辩人联系,其恶性结果的发生和未能避免与答辩人无关,无论该结果是否因“肠瘘”而起。三、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1、邹某川入院对答辩人即以“入院告知书”向其告知“可向病室医务人员了解有关患者的病情、诊断、治疗、护理等情况。”2、以“病人病情告知书”向其告知了其所患疾病的初步诊断、诊疗计划、住院期间病情可能发生的变化以及限于医疗技术水平发展现状,目前还有许多疾病是医务人员难以解决和无法治愈的,即使医务人员尽了最大的努力,治疗效果未必令人满意。3、以手术“同意书”向其告知了选择手术治疗的必要性,以及施行该手术治疗存在的风险及可能发生的意外和并发症。其中有“可能行肾部分或全某切除、肝切除等;术后消化道功能受影响,引起低蛋白症等。”4、在手术中证实升结肠癌侵犯右肾后,以“特种手术同意书”向其告知了需“右肾切除”。5、出院时告知其,回当地医院继续内某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控制血糖,糖尿病饮食、术后避免剧烈活动1月以上、待身体恢复后看肿瘤科门诊、我科定期复查,建议回当地医院治疗后,尽快行24小时心电图、尿微量白蛋白检查、控制血糖在9mmol/L以下、定期监测肝肾功能、定期复查N端脑某钠肽前体、尽量避免使用肝、肾毒性药物、不适随诊。综上事实与理由,答辩人对邹某川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没有过错:邹某川出院11天,距手术时间30天,且在另两家医院接受治疗后出现“肠瘘”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无关。邹某川最后发生消化道大出血并死亡已从答辩人处出院近40天,非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所致,也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无关。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邹某川的不幸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郴州某医院辩称,一、邹某川因病不治身亡,是其自身原发性疾病所致,与答辩人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之父,成某之夫邹某川于2010年3月12日因病经医治无效在郴州市一医院(本案第三人)死亡,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悲痛的心情表示理解,但邹某川死亡的原因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没有关联性。邹某川于2010年1月12日因病入住于中南某医院(本案第二被告),经查患有1、升结肠Ca并不全某肠梗阻侵犯右肾;2、结肠息肉;3、2型糖尿病;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5、内某;6、慢性病毒性肝炎乙型;7、肝硬化;8、肝囊肿;9、双肾肿囊;10、冠心病;11、糖尿病肾病等多种疾病,于2010年1月15日在该院行“右半结肠癌症根治切除术+右肾切除术+肠粘连松懈+术中腹腔化疗术”。在病未治愈的情况下,于2011年2月4日到郴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患有1、结肠癌术后;2、肺部感染;3、肝炎后肝硬化失代偿期;4、高血压1级;5、冠心病;6、2型糖尿病;7、病毒性肝炎慢性乙肝(轻度);8、右肾切除术后。未治愈,2011年2月10日转到我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患有1、结肠癌症根治切除术后肠漏;2、腹膜炎;3、2型糖尿病;4、肝硬化;5、低钠低氯血症;6、低蛋白血症;7、贫血;8、食道气管瘘。2011年2月17日转入郴州市某医院治疗,经查患有1、结肠癌术后肠瘘;2、糖尿病2型;3、消化道出血:①瘘口周某庚血管腐蚀性出血,②应激性溃疡出血;4、肺部感染。2011年3月12日经郴州市某医院医治、抢救无效死亡。由上可见,患者邹某川年逾7旬且身患绝症及多种疾病,经多家医院医治无效,其死亡原因是其自身疾病造成某。邹某川在答辩人处仅住院八天,在此期间,答辩人诊断正确、治疗及时、护理规范,没有对邹某川身体造成某何损害,没有任何医疗过错。答辩人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识。二、原告诉请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如前所述,邹某川死亡原因在于自身疾病所致,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没有任何关联,答辩人没有过错,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我院没有过错,也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诉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邹某川因病不治死亡,是其自身原发性疾病所致,我院的医疗行为与邹某川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不构成某疗事故,原告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郴州市某医院称,原告并未把我院列为被告,只是列为第三人,也未对我院提出异议和赔偿要求;我院对邹某川的诊疗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不存在医疗过失,在诊断邹某川所患病情后进行了及时治疗,但邹某川终因年老体弱逝世,对此我院感到遗憾。我院对邹某川的诊疗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至9日,邹某川因病在第三人郴州市某医院治疗,病历记载为:2010年1月5日B超:结肠肝曲实质性非均质包块,考虑结肠Ca,肝硬化,胆囊壁增厚,脾肿大,前列腺增生。x阴性,x阳性,x阳性,x阳性,x/ml,CEA、x均正常。心彩超:左室肥大,提示高血压性心脏病声像改变,升主动脉增宽、主动脉硬化。主动脉退行性病变,左室舒张某能减低。肺通气功能正常。CT示:考虑回肠末段及升结肠慢性炎症并升结肠远端恶变,肿块侵犯右肾及十二指肠伴周某庚淋巴结转移;横结肠左侧及降结肠多发息肉;双肾囊肿。2010年1月7日电子肠镜未距肛门约70cm处一新生物、绕肠壁约一周,形成某窄,内某无法通过,距肛门约40cm降结肠见一大小约4×53的半球形息肉,予电凝治疗。2010年1月12日至2月4日在被告中南某医院治疗,病历记载为:住院日期为2010年1月12日至2月4日。患者述:于1月前无明显诱因开始出现腹痛,为阵发性隐痛,下腹部明显,疼痛时以全某钻痛,右侧可触及一包块,疼痛缓解后包块消失,此后疼痛反复发作。体查:基本生命体征稳定,慢性病容,神清合作。专科:腹凹陷,未见肠型,无蠕动波,无腹壁静脉曲张,腹肌软,无明显压痛,反跳痛,无牵涉痛及放射痛,肝脾肋下未及,全某未及明显包块,双肾未扪及,肝区X区无叩击痛,移动性浊音阴性,肠鸣音稍活跃,偶可闻及气过水声。入院诊断:结肠癌并不全某肠梗阻(右肾、十二指肠侵犯);结肠息肉;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内某;慢性病毒性肝炎;肝硬化;肝囊肿;双肾囊肿。术前讨论:符合中分化腺癌,有肠梗阻表现,有手术指征,术前检查完善,无明显手术禁忌证,患者及家属要求手术治疗。2010年1月15日施行剖腹探查、右半结肠Ca扩大根治术(联合右肾切除术),腹腔化疗。2010年1月18日胃内某流出墨绿色液体约140ml,腹腔引流管引流出淡红色血性液体约50m1;1月20日腹腔引流管昨日退管后引流出淡红色血性液体约260ml;1月21日腹腔引流出淡红色血性液体约560ml;1月21日腹腔引流出淡红色血性液体约560ml;1月22日腹腔引流出淡红色血性液体约660ml;1月23日腹腔引流出淡黄某壬液体约700ml;1月25日腹腔引流出淡黄某壬液体约750ml;血白蛋白28.3g/l,认为与腹水大量流失有关。1月28日伤口下段因腹水浸泡稍发红,腹腔引出淡黄某壬液体约600ml,WBC8.7×109/l中性粒细胞83.5%,淋巴细胞9.6%。引流管侧漏明显,拔除引流管,继续抗炎,护胃等治疗;1月29日记录昨日寒战时抽血化验WBC6.8×109/l,中性粒细胞6.3%;1月30日记录:再次出现寒战高烧(39℃),生命体征不平稳。积极控制感染,降低体温(内某会诊)。2010年2月1日全某大会诊,建议以内某治疗为主,待病情平稳后转当地医院内某综合治疗。2月2日输液时突然出现寒战,心率142次/分,地塞米松10mg静脉推注后缓解;2月3日予雾化痰,欣康护心,控制血糖;2月4日体温37.5℃,脉搏108次/分,切口敷料干洁,切口边缘对合可,无明显红肿渗出,准予结帐出院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0年2月5日至10日在第三人郴州市某医院治疗,病历记载为:因呃逆、咳某、发热、胸闷1周某庚院。体查:T36.5℃,P70次/分,R20次/分,x/85mmHg,双肺呼吸音粗,未闻及干湿性罗音;右上腹见一长约10cm手术疤痕,右上腹有压痛,无反跳痛,移动性浊音(+),肠鸣音4次/分,足背轻度水肿,入院完善相关检查。肺部CT:双肺感染,频发室性早搏。腹部B超:腹腔积液(中量),抗炎、降压,控制血糖对症支持治疗。呃逆、咳某、发热、胸闷较前好转出院。2010年2月10日至17日,在被告郴州某医院治疗,病历记载为:右上腹不适2月余,腹胀浮肿,呃逆25天伴发烧。体查:基本生命体征正常,消瘦,精神差,呈慢性病容。双肺呼吸音粗,无罗音,腹饱满;右侧腹壁约25cm手术疤痕,愈合尚可。腹有压痛,无反跳痛,腹水征(+),双下肢明显凹陷性水肿,巴彬氏征阴性。2010年2月11日血常规提示血象高,有感染存在,尿常规基本正常。腹水常规李某他试验(+++),WBC++,RBC++,PC少许,说明慢性乙肝,低蛋白血症,肺部感染,腹腔感染,予以腹腔注射联合抗感染,低盐,注意尿量及体温变化。2月12日查:腹部手术切口感染,予清创换药。2月13日查:小便量较前减少。体查:双肺呼吸音无罗音,腹饱满,腹有压痛,反跳痛不明显,腹腔感染明显,继腹腔注射泰能。静脉给抗生素以观察体温变化。2月14日查:腹水征(++),双下肢浮肿,李某他试验(++),WBC++,RBC++,PC+,说明发热为感染所致。2010年2月15日,腹水培养有大肠埃希菌(G-菌和粪肠球菌C+菌)生长,进一步做药敏试验。在B超指引下提示腹腔中量积液,回抽有清咖啡样混浊液体流出,因浓度大高,抽吸困难,仅抽约10ml,停抽拔针。2月15日18时行腹壁切开引流置管术,分离各层腹壁肌肉层,腹腔有大量咖啡色液体涌出,共流出约1500ml,留置引流管,引流通畅。2月16日查:腹部有压痛,无反跳痛,引流管欠畅通,腹水征(++),双下肢浮肿。转院记录:请外科行腹壁切开引流术见食物残渣,考虑肠瘘,因血压偏低,再次请外科会诊,建议转上级医院或外科专家治疗。2月17日查:精神好转,无腹痛,腹软,口干,大便通畅,消化道造影见食道气管瘘,未见明显的肠漏,说明漏口已包裹闭口,故暂不手术。17日19时患者家属要求出院,转上级医院。2010年2月17日至3月12日,在第三人郴州市某医院治疗,病历记载为:结肠癌术后,发热20余天。体查:体温高达39℃,予降温对症处理,仍反复发热,2天前开始腹腔引流管引出粪样液体,无明显腹痛。体查:基本生命体征平稳,慢性病容,步态自如。专科:腹部见手术疤痕,切口上端部分未愈合,未见浓性分泌物;右下腹引流管引出粪样液体,全某无压痛、反跳痛,双肾区无叩击痛,肠鸣音可;双下肢水肿,骶尾部可见3×2cm2表皮破损,创底红润。口服碘油造影示:食道气管瘘;肠道未见明显瘘道形成。2010年2月18日施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腹腔内某留胆汁样肠内某物及浓性分泌物约800ml,肠管炎性充血水肿严重,质脆,呈扳块样粘连,触之出血,肠袢间可见一直径1.0cm瘘口。胆汁样等肠内某物外溢,自右侧腹壁戳孔引出。术后机械通气、输血、补充白蛋白、止血、抗感染、维持内某境稳定等对症处理。2月23日突然出现肛门排出大量血性液体,为鲜红色,约600-800ml,腹腔引流管引出大量血性液体约800ml,胃管无明显血性液体引出,考虑消化道大出血,腹腔出血,立即输血、止血,因病情严重,治疗不佳,病情逐日加重。出院时情况:2010年3月12日16时28分突然出现心跳停止,经抢救心跳恢复,P70次/分,BP80/50mmHg,病情危重,患者家属要求放弃抢救并签字。本案受理后,郴州某医院、中南某医院申请对邹某川的医疗事件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方认为郴州某医院、中南某医院对邹某川造成某身损害不属医疗事故,但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2011年9月25日,本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邹某川在接受医疗过程中的医疗损害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1年10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湖南正宏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书证审查意见书》,根据邹某川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作出分析说明:被审查人邹某川患多种(升结肠癌并不完全某梗阻、侵犯右肾等,结肠息肉、2型糖尿病、高血压3级极危期、内某、慢性病毒性肝炎乙型、肝硬化等)重大疾病,机体抵抗力(免疫力)低下,入院后,医院根据患者亲属请求手术的要求,完善术前检验认为无明显手术禁忌证,有手术指征,施行了右半结肠癌扩大根治术、联合右肾切除术(术中见肾中极粘连,5×3cm2粘连面,深达肾实质),腹腔化疗等综合治疗,符合医疗常规的正常操作。患者术后第3天胃内某流出墨绿色液体约140ml,腹腔内某性液体约50ml,之后,腹腔引流淡红色液体量逐日增加,多时日引流出红色液体量约700ml,术后一周某庚腔引流出淡黄某壬液体,嗣后为咖啡样血性液体,并持续高热不退,术后二周某庚术切口发红,引流管侧漏,拔除引流管,术后20天(2月2日)在应用激素缓解症状后2天出院。继后患者三次转院治疗,至术后第28天后患者腹部饱满、压痛,但无反跳痛,腹水征明显,并抽出高浓度混浊液体确诊为腹腔内某染,经外科切开腹壁证实并诊断为食管气管瘘、肠瘘。综上所述:认为肠瘘是腹部肠切除、肠吻合术后的特殊并发症之一;临床医师应当密切观察并及时诊断采取措施方可有利患者康复,从本案术后观察治疗情况看,邹某川患多种重大疾病、结肠癌术后形成某腹腔内某染(肠瘘)的复杂临床表现易造成某期诊断失误,中南某医院多次会诊均考虑腹腔感染,积极用内某抗感治疗,忽视了是否需要外科处理,特别是在应用激素缓解症状后准予出院,转当地医院内某治疗有一定的过失,出院时没有告知需注意观察特殊并发症的可能性等事项。患者邹某川从中南某医院出院回当地医院治疗期间盲目地三次转院,造成某床观察间断,对延误某病并发症的诊断有一定的关系。中南某医院等多家医院的诊断治疗对邹某川的死亡(病史资料无死亡原因的记录)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作出鉴定意见为:中南某医院对邹某川结肠癌术后形成某瘘早期诊断有一定的失误。对邹某川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方支付鉴定费4500元。

另查明,死者邹某川系城镇居民,X年X月X日生,生育子女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成某系邹某川之妻。2010年1月12日到2月4日在中南某医院花医疗费71500元,医疗保险报销42272.52元,自费29227.47元;2010年2月5日至2月10日在郴州市某医院花医疗费2847.07元,医疗保险报销2308.45元,自费538.62元;2010年2月10日至2月17日在郴州某医院花医疗费9337.77元,医疗保险报销7411.34元,自费1926.43元;2010年2月17日至3月13日在郴州市某医院花医疗费120170.81元,医疗保险报销86522.98元,自费.33647.83元。原告主张某疗费有票据证实的是203855.65元,医疗保险报销138515.29元,自费计65340.35元。

以上事实,有病历、有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郴州市X镇职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鉴定收费发票、当事人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邹某川X年X月X日生,生病时年事已高,患升结肠癌并不完全某梗阻、侵犯右肾等、结肠息肉、2型糖尿病、高矮高血压3级极危期、内某、慢性病毒性肝炎乙、肝硬化等重大疾病,机体抵抗力(免疫力)低下,这些疾病对身体健康具有严重的侵害,以现代医学治疗,不能恢复邹某川入院前的健康,司法鉴定部门认定中南某医院等多家医院的诊断治疗对邹某川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分析客观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医院治疗侵权主张某某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邹某川患多种重大疾病,结肠癌术后形成某腹腔内某染(肠瘘)的复杂临床表现易造成某期诊断失误,中南某医院多次会诊均考虑腹腔感染,积极用内某抗感染治病,忽视了是否需要外科处理,特别是在应用激素缓解症状后准予出院,转当地医院内某治疗有一定的过失,出院时没有告知需注意观察特殊并发症的可能性等事项。因此,司法鉴定部门认定中南某医院对邹某川结肠癌术后形成某瘘早期诊断有一定的失误,符合邹某川病情发展过程中病历记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南某医院的诊断失误,结合本案的实际,对原告方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以中南某医院承担20%为宜,另8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郴州某医院、第三人郴州市某医院对邹某川的治疗无过失,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的损失:1、主张某疗费203855.65元,社会医疗保险已报销138515.29元,自费65340.35元,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邹某川是退休职工,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已由社保机构支付,原告方没有支付,不构成某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某偿不予支持。原告自费65340.35元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可以确认为原告的损失;2、主张某理费4190.11元,原告按住院58天,1人护理,以2167.3元/月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算为2167.3元/月÷30天×58天×1人=4190.11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按12元/天,计算58天,符合规定,予以确认;4、鉴定费45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邹某川的医疗费65340.35元、护理费419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74726.46元,由中南某医院赔偿给原告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成某14945.29元(即74726.46元×20%),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某行。

二、被告郴州某医院、第三人郴州市某医院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12元,由原告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成某承担5930元,由被告中南某医院承担1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某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北翔

审判员胡红锋

人民陪审员邓某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峥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某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庚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庚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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