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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被告株洲市某物流公司、侯某、中国某保险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福,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某物流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刚,湖南法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负责人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株洲市某物流公司、侯某、中国某保险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福、被告株洲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刚、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到庭参加了本案第某次庭审,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票某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11月1日23时12分,被告侯某驾驶湘x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处时,因未与原告的司机何有才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x号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浙x号车受损。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调查核实,认定被告侯某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何有才无责任。湘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株洲某物流公司,被告侯某为其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所有的浙x号车修复经评估维修费用为143720元,另事故处理时,原告已交付拖车费215元、鉴定费2500元。事故经多次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3720元、拖车费21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46435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侯某、株洲某物流公司给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侯某、株洲某物流公司承担。

被告株洲某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要求的赔偿的维修费用、鉴定费用有异议,我公司对维修费用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超过部分予以核减,我公司为湘x号车购买了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请法院依法核实并公正判决。

被告侯某辩称,对本案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诉请维修费用过高,应予以重新鉴定,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株洲某物流公司到我公司投保是事实,我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雷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23时12分,被告侯某驾驶湘x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处时,因未与前方驾驶员何有才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x号车保持安全某离,导致湘x号车与浙x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于2010年11月2日对该起事故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驾驶机动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某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某离。”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驾驶人何有才无与此事故的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湘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株洲某物流公司,被告株洲某物流公司与被告雷某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书》,约定将湘x号车承租给被告雷某,租赁期间从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被告雷某具有A2车型驾驶证,被告侯某是被告雷某雇请的司机,其工资由被告雷某发放。2010年10月20日,被告株洲某物流公司为湘x号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期至2011年10月19日止。交强险12.2万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第某者责任险1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耒宜大队苏仙中队委托,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浙x号车进行了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并于2010年11月10日出具(2010)郴苏价认鉴字第X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浙x号车损失价值为143720元,原告徐某用鉴定费2500元。事故处理时,原告徐某向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支付车辆保管费15元、拖车费200元,合计215元。

2011年8月20日,被告株洲某物流公司对(2010)郴苏价认鉴字第X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不服,以该鉴定书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且经咨询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该鉴定书附件《价格表》中的“换件项目”认定的价格,多处估价过高,超过保险公司定损价值4万元左右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出具《关于不予受理委托函》,认为:该案件所涉标的已委托过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鉴定,按照《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的第某七条规定:委托人已向其他价格鉴证机构委托的,价格鉴证机构不予受理。第某十二条规定:案件当事人认为价格认证结论有遗漏或者对价格认证结论有异议,要求补充认证或者复核裁定的,应当自收到价格认证结论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委托人提出。委托人应当根据案件当事人的请求在五日内要求原价格认证机构补充认证或者申请上级价格认证机构复核裁定。为此,我中心只是对下级认证中心出具的原价格鉴定结论进行复核价格鉴定,此次价格鉴定委托我中心不予受理。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出具其对浙x号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修理金额为102000元、残物价值1713元。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分别向被告株洲某物流公司支付交强险2000元、商业第某者责任险697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雷某为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租赁协议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票某、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株洲某物流公司是湘x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公司将该车租赁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雷某使用,公司作为租赁方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雷某租赁该车辆经营、使用,享有车辆的营运利益,承担经营风险,对该车辆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某是被告雷某雇请的司机,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具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即被告雷某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价格证据采信问题,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浙x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其作为价格认证机构作出结论书的证明力大于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出具的浙x号车车辆损失确认数额表,故本院采信(2010)郴苏价认鉴字第X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浙x号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437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已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株洲某物流公司,不再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理赔。本院认为,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虽然已在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了71700元,但是赔付的对象是被告株洲某物流公司,而被告鸿运物流公司并未用该款项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某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理赔额支付给被告鸿运物流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徐某要求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有免赔率,因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就有关免赔事项已向投保人被告鸿运物流公司明确告知,就其辩称15%的免赔率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辆维修费143720元、车辆保管费15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464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的车辆维修费143720元、车辆保管费15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4643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尚余144435元,由被告雷某、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10万元内对被告雷某、侯某上述144435元赔偿义务承担10万元,赔偿后抵减被告雷某、侯某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9元,由被告雷某、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鹏

审判员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邓细艾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罗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某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某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某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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