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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孔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孔某、王学峰(另案处理)预谋以假古董冒充真古董向他人出售骗取钱财。当日8时许,二被告人在郑东新区X街X街交叉口附近遇到被害人徐XX,被告人孔某即谎称其携带的假古董是在工地挖出的真古董,被害人徐XX信以为真,以人民币6000元从被告人孔某处购买了八件假古董。后王学峰以相同的手段骗走被害人徐XX现金6000元。经鉴定,被告人孔某、王学峰向被害人徐XX出售的假古董均非文物。案发后,被告人孔某家属于2012年3月23日退还被害人徐XX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徐XX的陈述,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到案经过、收某、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且在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退还赃物,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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