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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新楚源电器有限公司与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5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楚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东康花园向富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郭鲁,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严天敏,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容港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诉讼代理人何荣新、赵立国,该司职员。

上诉人深圳市新楚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楚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新楚源公司与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科龙公司)有长期的空调购销业务往来。2000年11月18日、2001年9月7日,新楚源公司与科龙公司两次签订销售协议,约定新楚源公司为科龙公司区域经销商,在指定区域销售科龙公司的空调产品,并对销售政策、付款计划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从2001年4月25日至2002年7月2日,科龙公司共向新楚源公司供货各类型空调7135台(套),价值(略).26元,其中:有开具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的数额为(略)元;有增值税发票,没有送货单的数额为(略).26元。2001年8月22日,双方经对帐确认:截止2000年12月31日,新楚源公司在科龙公司处的货款余额为(略).38元。之后,新楚源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电汇等方式向科龙公司直接支付货款(略)元。另外,科龙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应支付给新楚源公司的安装费(略)元,广告、促销费(略)元,奖励(略).58元亦全部转作科龙公司的货款。综上,新楚源公司以各种方式支付给科龙公司的货款共计(略).96元。2001年4月4日、5月23日,新楚源公司分两次将预付给科龙公司的货款中的(略)元、(略)元共计(略)元转让给第三方广州市番禺沙园集团有限公司,此款应从新楚源公司货款中扣除。综上所述,至起诉之日止,新楚源公司在科龙公司处可用于提货的货款总额为(略).96元,与科龙公司的供货金额相抵后,新楚源公司尚欠科龙公司货款(略).30元。2003年3月18日,科龙公司以传真方式确认同意新楚源公司将1217台空调退货,但新楚源公司并没有退货给科龙公司。科龙公司遂于200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楚源公司支付拖欠科龙公司货款(略).7元及利息(略).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年息计算,自2002年8月1日起计至2003年12月2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03年9月25日作出(2003)佛中法民二初第X号指定审理函指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协议及相关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应予以保护。新楚源公司收取科龙公司的货物后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两份销售协议及双方的实际业务操作模式,科龙公司向新楚源公司供应货物,新楚源公司向科龙公司支付货款,然后由科龙公司给新楚源公司开具货物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的关系应属买卖合同关系而非行纪合同中的代销关系。至于两份销售协议中未约定货物的价格并不影响合同的性质,按照空调行业惯例,该两份协议属年度概括性协议,签订时不会也不可能对之后每一批货物的价格、型号、交货日期等事先作明确的约定,新楚源公司以此为由将双方的关系定性为代理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货物的结算价格,虽然双方事先未作约定,但如证据认证部分所述,新楚源公司收货后对科龙公司开出的发票并未提出异议且将其抵扣了税款,理应视为新楚源公司接受了科龙公司在发票中约定的价格,新楚源公司以双方对货物价格并未达成一致、发票上的单价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为由主张科龙公司诉新楚源公司欠款证据不足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新楚源公司要求科龙公司将1217台空调退货属于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新楚源公司对此应提起反诉而未提起反诉,对新楚源公司此项请求不予审理,新楚源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一、新楚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科龙公司支付货款(略).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2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科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科龙公司负担756元,新楚源公司负担(略)元。

上诉人新楚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科龙公司向新楚源公司供货(略).26元有误,与事实不符。科龙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向新楚源公司供货的证据有两组,其中一组是既有发票又有送货单,按科龙公司的计算为(略)元,新楚源公司对此确认是已收取了该项货物,但都不能按科龙公司的单价来计算货款。依新楚源公司的计算,该部分的货款应为(略)元,而非(略)元。一审判决书认为新楚源公司虽对货款计算方法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不接受新楚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审判决对此的认为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新楚源公司与科龙公司签订合同并没有确定空调机的具体单价,这就证明空调机的单价是随着市场变动而定的,不是一成不变,也证明双方并未就空调机的单价达成最终一致意见。一审判决书仅凭新楚源公司认定的单价来计算货款数显属失当。另外,科龙公司提供的另外一组供货证据是只有发票而没有送货单的(略).26元,由于没有送货单,科龙公司的送货与实际交货不相一致,并不对应,新楚源公司并未收到相应的货物。一审判决书认定科龙公司开出发票,新楚源公司收取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不但未提出异议还已将其抵扣税款,依据商业习惯及有关法律规定可以推定新楚源公司实际收取了相应的货物。一审判决书对此的推定没有事实依据。发票是由科龙公司单方开出的,而且全部发票开出的时间与送货时间完全不一致,这有送货单与发票可以证实。而且科龙公司并不是将发票与送货单一并送交新楚源公司,而是分开送交,新楚源公司不可能当时就能核对。另外,由于双方对空调机的单价、退货、广告促销、工程机优惠价差等方面存在分歧,致使双方无法核对帐目。一审判决书以新楚源公司收到发票未提出异议、已抵扣税项为由推定新楚源公司已收取了该(略).26元货物显然是错误的。新楚源公司并未收取该(略).26元的空调机货物。二、一审判决书确认科龙公司返利给新楚源公司的金额为(略).58元是错误的,科龙公司应返利30万给新楚源公司。一审判决书认为新楚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应得返利的金额超过科龙公司的(略).58元,故应以科龙公司所确认的金额计算新楚源公司应得的返利款。一审判决书对此的认为是错误的。科龙公司应给予新楚源公司返利奖励是毫无意义的,且新楚源公司提供了计算返利奖励的依据,科龙公司对此亦没有异议。但科龙公司却无法亦没有证据证实其确认给新楚源公司的返利金额(略)。58元是如何计算或依据什么计算出来。没有标准而只凭单方自定的返利金额一审判决书就予以认定,而有计算标准得出的返利金额一审判决书却不予认定,很显然一审判决书有意偏袒科龙公司。三、科龙公司应给予新楚源公司工程机价差补偿款(略)元。在一审庭审中,新楚源公司明确提出依照双方约定科龙公司应给予新楚源公司工程机价差补偿款(略)元。虽然科龙公司没有确认(略)元补偿款,但对应给予新楚源公司工程机价差补偿这一约定,科龙公司是没有异议的。而且新楚源公司每进行一次工程机销售安装都事先传真给科龙公司,由科龙公司确认后方进行,如果新楚源公司没有工程机的销售安装,那么科龙公司肯定会提出异议,因为新楚源公司进行工程机的销售安装是有十几次之多,而且是在一个较长的时间段进行,由于双方是以传真的方式进行联系确认,因此传真件难免存在模糊,但新楚源公司已进行了工程机销售安装这是一个事实,连科龙公司亦没否认。因此科龙公司应向新楚源公司支付工程机价差补偿款(略)元。四、新楚源公司退货1217台空调机给科龙公司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书认为新楚源公司要求科龙公司将1217台空调机退货属于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新楚源公司对此应提起反诉而未提起反诉,因此对新楚源公司此项请求不予审理。一审判决书对此认为显属失当。新楚源公司退货给科龙公司是经科龙公司同意的,且均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提出,很明确新楚源公司要求退货给科龙公司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另外,新楚源公司要求退货与要求科龙公司支付返利款、广告促销费、工程机价差等请求是同一合同履行过程所产生的,一审判决书确认新楚源公司的其它请求并进行审理,却偏偏说要求退货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应提起反诉,这岂不是自相矛盾。很显然一审判决书对此认定显属失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新楚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科龙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有新证据提供。

被上诉人科龙公司在辩解中提供的证据有:2001年、2002年2003年三张增值税发票,认为是科龙公司广州分公司开具给新楚源公司,该款是支付销售冰箱的款项,而本案是科龙公司与新楚源公司所进行的空调机销售,该款应在本案中新楚源公司支付款项中扣除。本院认为,因科龙公司就本案没有上诉,故对该问题本院不组织质证。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楚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科龙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恪守信用。新楚源公司收取科龙公司的货物后没有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对本案的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科龙公司在主张的权利时其已扣除了新楚源公司的广告费(略)元、安装费(略)元、返利费(略).58元等,将该费用在新楚源公司所要支付的货款中相抵,但新楚源公司在科龙公司起诉后认为除科龙公司计算的安装费没有异议外,请求科龙公司给予其返利款为36万元,广告促销费为23。5万元,同时,还补偿新楚源公司工程机优惠价差(略)元,对此,由于新楚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出反诉,因此,本院对新楚源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作处理,其可另行主张。至于科龙公司曾同意新楚源公司退回1217台空调机,但新楚源公司至科龙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时,仍未退回空调机,科龙公司完全可以行使其权利主张货款。原审法院将新楚源公司要求退货认定为属于另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欠妥,予以纠正。新楚源公司在收到科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且已抵扣了税款,应视为其对科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上所记载的货款价格的认可及接受。原审判决以科龙公司所开具增值税发票上的单价及价格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符合平等、公正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新楚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新楚源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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