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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11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4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0年2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杜某某先后多次在本市太澳高速寄料段赵沟隧道北出口处,利用自带的三角带、木棍作工具,将高速公路护栏立柱抬出并盗走共计75根。后分别卖给寄料镇收废品的崔X峰、牛X平、王X伟等人,共得赃款4000余元。经物价评估,被盗立柱共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人徐X猛、张X娃、崔X峰、王X伟、牛X平的证言,证明材料、汝州市物价局汝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陆政

审判员陈相敏

审判员邵存霞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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