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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X乡支行)与被告何xx、胡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X乡县X区X街X号。

负责人高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该行综合管理部文秘,住安乡县x。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卞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该支行客户经理,住安乡县x。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乡县x。身份证号码x。

被告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乡县X乡县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xx(系被告胡x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X乡支行)与被告何xx、胡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安独任审理,代理书记王明兴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xx、卞xx,被告被告胡x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安乡支行诉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何xx经被告胡x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合同期内,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某,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何xx拒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胡x也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xx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某(逾期利某在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50%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x负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农行小额贷款申请表,拟证明借款人何xx申请贷款的情况;

2、何xx及其配偶户籍表,拟证明借款人系农户及其他基本情况;

3、何xx的金穗惠农卡复印件,拟证明何xx有申请贷款的资格,该笔贷款也是打入该卡账户;

4、保证人情况表及担保人收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保证人胡x的家庭资产、收入状况及保证人的基本情况,为何xx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5、农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借款、担保关系的成立及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

6、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及记账凭证,拟证明农行审核同意发放贷款及柜台办理贷款的情况;

7、原告扣收被告何xx利某的回单及结欠本息的账单,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利某的情况及拖欠本息金额。

被告何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胡x辩称,胡x不认识借款人,是借款人把钱拿走了,担保人未用钱,农行未进行资格审查,也应该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胡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被告何xx系安乡X组农民,其惠农卡号为(略)x。2010年11月22日,何xx向原告农行安乡支行递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30000元。2010年11月26日,被告胡x向原告提交担保人稳定收入证明及保证人情况表,表明其自愿为借款人何xx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在农行签订编号为(略)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叁万元;借款用途养鱼;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略)x),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某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某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尾部借款人栏有何xx签名,担保人栏有胡x签名。当日,原告将贷款30000元打入何xx账号为(略)x的银行卡中,进账单上明确贷款正常利某为8.34%,超期利某为12.51%。

合同履行期内,原告于2010年12月25日、2011年3月22日、2011年6月27日、2011年9月22日分四次从被告何xx账户中扣收利某2008.55元。此后被告何xx未再支付利某、返还本金,被告胡x亦未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截止于2012年4月16日,何xx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某及罚息1854.9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何xx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某,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正常利某和逾期罚息的违某责任。被告胡x亦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何xx的违某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对何xx的清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胡x辩称不认识借款人何xx,其签订担保合同系原告审查不严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也不是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或减轻其担保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某及罚息1854.95元(已计算至2012年4月16日),此后的逾期利某按约定的利某12.51%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胡x对被告何xx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何xx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何xx、被告胡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安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明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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