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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X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铜川市X组X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X于2011年9月29日21时许,窜至本市X区X路岗家寨商业街X号院,发现二楼朱某某家房门未锁,遂入室盗窃女士挎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250元),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0元)。被告人韩X欲逃离现场时被朱某某发现,即被抓获。被盗女士挎包、三星手机一部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韩X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X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韩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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