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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乡XX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周XX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乡XX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X区。

法定代表人欧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乡县X乡县X村X号。

原告安乡XX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元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娟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周XX经销原告前身安乡微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远公司)鱼饲料。2008年4月27日至2009年11月23日被告周XX购买鱼饲料价值共计172106元,已支付99265元,尚欠72841元。所欠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XX偿还鱼饲料款728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XX辩称:这笔欠款中有15吨,价格为3100元/吨的部分为卜金刚所购买,卜说质量有问题,饲料款原告没有收回来。

就其诉讼请求,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下面分列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

1、XX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XX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系工商管理机关的公文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微远公司的记帐单。证明被告周XX购买饲料时间、数某、金额及付款和欠款金额。经质证,被告周XX认为时间、数某和金额记不清楚了。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系微远公司自行记载的被告购买鱼饲料的时间、数某、金额及付款和欠款情况,所证明的事实应结合销售凭证对照分析后予以认定。

3、微远公司销售凭证。证明被告拖货的数某、单价及时间。经质证,被告认为2009年8月6日,数某2吨,价格2700元/吨,价款5400元的一笔,签字人赵四明不认识。2008年4月5日数某2吨,价格2600元/吨,价款5200元;2008年7月13日数某2吨,价款5770元;2008年7月29日数某2吨,价款5650元;2008年10月18日数某1.48吨,价格3025元/吨,价款4477元;这四笔无本人及委托人签名,被告不予认可。五笔共计金额26497元。

本院认证如下:该销售凭证中被告有异议的五笔货款凭证不符合证据三要素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其余部分予以认定。

被告周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中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

原告XX公司前身为微远公司,2010年9月10日进行变更登记,被告周XX与微远公司有长期的经销鱼饲料的业务关系,被告周XX通过向养殖户销售鱼饲料赚取差价利润。2008年4月27日至2009年11月23日,被告周XX从微远公司购买鱼饲料价值共计145609元,已分次支付99265元,尚欠4634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XX以鱼饲料有质量问题,鱼饲料款未收回为由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周XX从原告XX公司前身微远公司处购买鱼饲料后销售给其它养殖户,并从中赚取价格差价利润,双方构成买卖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周XX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某支付价款。但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实际欠款有出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周XX认为鱼饲料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采取其它救济措施对自身利益进行保护,因而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偿还原告安乡XX饲料有限公司鱼饲料款463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6元,由原告安乡XX饲料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周XX负担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元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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