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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丁、李某戊、曹某己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郴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丁,男,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戊,男,2006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5000元;2011年9月9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己,男,2011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某,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己、李某庚、曹某己犯绑架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己、李某庚、被告人曹某丁及其辩护人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2月,崔某(已判决)与他人赌博时被怀疑出老千,赔偿了参赌人员李某庚等人共计5000元。崔某因此怀恨在心,将此事告诉了其儿子崔某(已判决)和崔某的女朋友曾某某(已判决)。三人商量后决定找人将李某庚绑走,把钱搞回来。崔某便找李某庚(绰号军X,已判决)帮忙,李某庚(军某)表示同意。

2011年3月2日23时许,崔某、曾某某打探到被害人李某庚正在其位于郴州市X区X路的发廊内,便通知崔某,崔某立即打电话通知李某庚(军某)。李某庚(军某)马上伙同被告人曹某己、李某庚、曹某己及张某某、李某戊、曾某某(三人已起诉)、曹某丁和李某戊等十余人持砍刀坐车赶至郴州市X区X路,将被害人李某庚从发廊内拉出来强某拖到车上,挟持至郴州市X区金叶大酒店附近。经崔某和曾某某确认被害人李某庚身份后,在李某庚(军某)的安排下,被告人曹某己、李某庚和李某戊、曾某某、李某戊等人先回市区等候,被告人曹某己和张某某、李某庚(军某)、曹某丁、崔某、崔某、曾某某7人将被害人李某庚挟持至郴州市X乡的一条河边。在河边,被告人曹某己和曹某丁、张某某、崔某、李某庚(军某)等人对被害人李某庚进行殴打,并将其外衣脱掉,往其身上泼冷水,逼其找人拿2万元赎人。被害人李某庚只好向其朋友肖某某打电话求助,肖某某答应第二天再借钱交赎金。崔某一伙人便将被害人李某庚带至同和乡一民房内休息。

3月3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曹某己和某某、李某庚(军某)、曹某丁、崔某一伙人租乘一辆面包车将被害人李某庚带回郴州市区,当天6时许某海联大酒店1222房开房看守被害人李某庚等待赎金。上午10时许,曹某丁等人逼被害人李某庚再次拨打肖某某的电话,肖某某在电话中明确告知没有借到钱。挂掉电话后,曹某丁等人再次对被害人李某庚拳打脚踢。被害人李某庚被迫打电话给其丈夫何某,曹某丁在电话中威胁何某,若不赶快凑齐钱就要李某庚断手断脚,并将其带去乡下,何某听后答应马上送钱。随后,李某庚(军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庚,要其到海联大酒店X房间来。被告人李某庚马上赶到X房间,和李某戊、崔某等人看守被害人李某庚。被告人曹某己和张某某、李某庚(军某)、曹某丁等人则离开房间。下午16时许,被告人曹某己和张某某、李某庚(军某)、曹某丁四人赶至郴州市火车西站附近的约定地点,从何某处拿到13000元赎金。曹某丁便打电话指使负责守人的李某戊将被害人李某庚的耳环和手机抢走,并向崔某等人谎称因对方报警没有拿到赎金。事后,李某庚(军某)一伙人将13000元分掉,被告人曹某己和张某某、曹某丁、李某庚(军某)各分得1000元,被告人李某庚等人各分得500元。

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曹某己自动到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华塘派出所投案,供述了其参与绑架的犯罪过程。

为证明上述事实,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了被害人李某庚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崔某、李某庚(军某)、曹某丁等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相关书证、被告人曹某己、李某庚、曹某己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曹某己、李某庚、曹某己犯绑架罪,被告人曹某己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李某庚、曹某己系共同犯罪的从犯,被告人曹某己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己辩解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曹某己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

被告人李某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曹某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曹某己的辩护人提出应按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曹某己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崔某(已判决)与他人赌博时被怀疑出老千,赔偿了参赌人员李某庚等人共计5000元。崔某因此怀恨在心,将此事告诉了其儿子崔某(已判决)和崔某的女朋友曾某某(已判决)。三人商量后决定找人将李某庚绑走,把钱搞回来。崔某便找李某庚(绰号军X,已判决)帮忙,李某庚(军某)表示同意。

2011年3月2日23时许,崔某、曾某某打探到被害人李某庚正在其位于郴州市X区X路的发廊内,便通知崔某,崔某立即打电话通知李某庚(军某)。李某庚(军某)马上伙同被告人曹某己、李某庚、曹某己及张某某、李某戊、曾某某(三人已被判决)、曹某丁和李某戊等十余人持砍刀坐车赶至郴州市X区X路,将被害人李某庚从发廊内拉出来强某拖到车上,挟持至郴州市X区金叶大酒店附近。经崔某和曾某某确认被害人李某庚身份后,在李某庚(军某)的安排下,被告人曹某己、李某庚和李某戊、曾某某、李某戊等人先回市区等候,被告人曹某己和张某某、李某庚(军某)、曹某丁、崔某、崔某、曾某某7人将被害人李某庚挟持至郴州市X村的一条河边。在河边,被告人曹某己和曹某丁、张某某、崔某、李某庚(军某)等人对被害人李某庚进行殴打,并将其外衣脱掉,往其身上泼冷水,逼其找人拿2万元赎人。被害人李某庚只好向其朋友肖某某打电话求助,肖某某答应第二天再借钱交赎金。崔某一伙人便将被害人李某庚带至同和乡一民房内休息。

3月3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曹某己和张某某、李某庚(军某)、曹某丁、崔某一伙人租乘一辆面包车将被害人李某庚带回郴州市区,当日6时许某海联大酒店1222房开房看守被害人李某庚等待赎金。上午10时许,曹某丁等人逼被害人李某庚再次拨打肖某某的电话,肖某某在电话中明确告知没有借到钱。挂掉电话后,曹某丁等人再次对被害人李某庚拳打脚踢。被害人李某庚被迫打电话给其丈夫何某,曹某丁在电话中威胁何某,若不赶快凑齐钱就要李某庚断手断脚,并将其带去乡下,何某听后答应马上送钱。随后,李某庚(军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庚,要其到海联大酒店X房间来。被告人李某庚马上赶到X房间,和李某戊、崔某等人看守被害人李某庚。被告人曹某己和张某某、李某庚(军某)、曹某丁等人则离开房间回出租房睡觉。16时许,被告人曹某己和张某某、李某庚(军某)、曹某丁四人赶至郴州市火车西站附近的约定地点,从何某处拿到13000元赎金。曹某丁便打电话指使负责守人的李某戊将被害人李某庚的耳环和手机抢走,后嫌耳环不值钱又退回给李某庚。同时,曹某丁要李某戊向崔某等人谎称因对方报警没有拿到赎金,崔某等人遂先后离开,被害人李某庚在服务员的帮助下报警。事后,被告人曹某己和张某某、曹某丁、李某庚(军某)各分得1000元,被告人李某庚等人各分得500元,其余赃款留在曹某丁处供一伙人日常消费。

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曹某己自动到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华塘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绑架的犯罪过程。

另查明,案发后被抢手机通过公安机关返还给了被害人李某庚。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庚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底的一天,一个女的到店子里敲门,见到李某庚后,讲“找错了。”2011年3月2日晚上11点20分左右,李某庚在麻将馆门口看到“脑膜炎”(崔某)站在门口。回到店里时有人敲门,李某庚一打开门就被四、五个男子挟持到一的士车上,这些人对李某庚拳打脚踢,“脑膜炎”的儿子(崔某)也在的士车上。车到同心桥时,“脑膜炎”和其情妇(曾某某)坐另一辆出租车赶到同心桥,经两人确认,李某庚就是他们要绑的人。李某庚被该伙人带至去华塘一条河边的马路上,被拖至河边的一块草坪。从后面突然有一个人把李某庚踢倒,其中一个理平头、个子高高的,有点秃某,年龄约24岁左右身材偏瘦的男子用木棒连续在李某庚的颈椎处打了几棒,李某庚昏了过去。一个“光头”的男子用脚踢醒李某庚,“脑膜炎”的儿子也用脚踢。“脑膜炎”的情妇也打了李某庚的耳光,又用脚踢,还说李某庚装死,又拿起棒子打其颈椎,后被“脑膜炎”扯开。“脑膜炎”的情妇和儿子要李某庚赔24万元。见李某庚不作声,其他几个人又用脚踢,见李某庚仍不作声,“脑膜炎”的儿子用手捧起河水往李某庚头部淋下去,“脑膜炎”的情妇还要其他青年男子给李某庚洗个澡。后来平头、秃某、高个的男子和“光头”将李某庚双手反捆,抓住李某庚的头发往河水里按,李某庚被按在水里喝了几口水。后李某庚又被拖到草坪里,“光头”问李某庚出多少钱,李某庚还是没有作声。一个年龄比较小某青年男子也打了李某庚一个耳光。这时,“脑膜炎”要他们不要打了,然后问李某庚愿意出多少钱,见李某庚仍不作声,“脑膜炎”就用脚踢李某庚的头部,他的情妇走过来问李某庚能出多少钱,李某庚说这件事你老公最清楚,你们都不晓得情况。“脑膜炎”的儿子听到后就冲过来踢了李某庚一脚,还将李某庚的上衣外套脱掉,要其跪在地上,见李某庚还是不讲,“脑膜炎”的儿子又将李某庚的毛衣也脱掉,李某庚挣扎不肯,那个平头秃某的男子就拿棒子往其背上打两棍,“脑膜炎”的情妇就说给李某庚打两针白粉。李某庚见状就害怕了,“脑膜炎”就说24万元你赔不了,就赔5万元。李某庚说没有,又被“脑膜炎”的儿子在右耳根处踢了一脚。一伙人逼李某庚跪在草坪里,过了五分钟后又过来,“脑膜炎”的情妇说最少要两万元,不能再少了。李某庚说可能拿不出,“脑膜炎”就威胁说今晚拿不到钱就把李某庚杀了。李某庚害怕,就答应去打电话凑钱。李某庚打了朋友老肖某电话,老肖某应凑钱。然后,这帮人将李某庚带至同和的一个村子里的一栋两层高的楼房内,并在房间里做饭吃,吃完饭后还有几名青年人在吸“K粉”。李某庚当时很难受,想呕吐全某也在发抖,“脑膜炎”的儿子讲“K粉”可以止痛,李某庚就吸了一点“K粉”。凌晨5点30分,“脑膜炎”叫来一辆白色面包车,一伙人先将李某庚押至劳动路,“脑膜炎”和他的情妇下了车,然后将车子开到“中颐酒店”。早晨7点,“脑膜炎”又过来付了100元车费给面包车司机,后又押着李某庚走路到了“海联大酒店”1222房。上午十点钟,平头男子和“脑膜炎”让李某庚给老肖某电话,老肖某借不到钱,平头男子就用脚踢李某庚的头部三脚,光头男子踢了其头部一脚,“脑膜炎”的儿子也冲过来打,被“脑膜炎”扯住。上午十一点钟的样子,被害人李某庚给其老公何某打电话,手机被这些人按了免提。李某庚对其老公何某讲自己借了2万元高利贷,被人劫到农村里,要何某救人。何某讲有1万元。刚讲完,平头男子就将电话按掉,并将手机关机了,光头男子又用脚踢李某庚头部,被“脑膜炎”拉开。过了一段时间,光头男子又将手机开机,要李某庚给其老公打电话要钱,并抢过手机和李某庚的老公何某通电话。下午两点钟,“脑膜炎”又让李某庚打电话,何某在已被免提的电话里讲去报警好不好,“脑膜炎”的儿子就一脚踢过来,平头男子抢过电话关机,并和光头男子轮流踢李某庚,李某庚当场吐血昏倒在地。下午三四点钟的样子,李某庚醒来时看见“脑膜炎”的情妇也来了,李某庚发现自己鼻子上有K粉,嘴巴里有血,“脑膜炎”的情妇还说2万元一分都不能少,还跟“脑膜炎”的儿子说没有钱,就把李某庚搞死在这里。后来李某庚就又昏了过去,醒来时,光头、平头和另外几个人都不在房里了,手机也被带走了,房里只剩下“脑膜炎”和他情妇以及其儿子和另个三个青年人。其中一个有白头发的人和一个15岁左右的男子守着李某庚,另一名在上网。到下午5点钟的样子,白头发青年接到一个电话说已经搞到钱了,“脑膜炎”就说撤,白头发还将李某庚耳朵上的黄金耳环取走,后来又将李某庚手机的两张卡和15元钱给李某庚就走掉了。隔了十分钟的样子,李某庚就打了海联酒店总台的电话,服务员过来帮李某庚报警。

2、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李某庚(军某)、曹某丁辨认出被告人曹某己、李某庚、曹某己参与了绑架案,被告人曹某己和李某庚没有到同和乡X村,也未动手打过被害人;被告人曹某己和曹某丁等人到了同和乡X村,还动手打了被绑架的女子。同案犯崔某辨认出被告人曹某己参与绑架的全某程,还动手打了被绑架的女子。被害人李某庚辨认出被告人曹某己参与绑架,是否动手打了自己记不起来了,但被告人曹某己没有去同和乡;被告人曹某己参与了绑架,而且到了同和乡,当时也是留一光头,被告人曹某己打了李某庚,且打得特别厉害。

3、被告人李某庚的供述证明,李某庚和同和茅坪六组的李某庚(外号军X)、狗某、曹某丁、小某、李某戊、曹某己等人上网玩都在一起。2011年2月28日或者29日的样子,被告人李某庚等人在纵横天下网吧上网,老歪告诉军某说他老子前几天“斗牛”时被两个女的骗了几千元,要军某找人去把钱搞回来。当时去了十几个人,每人带了一把砍刀,结果人没搞准。又过了几天,老歪接了个电话讲他老子找到敲诈他老子的那个女的住的地方了。于是军某和曹某丁就叫李某戊和李某戊去拿刀,其他人先到劳动路汇合。老歪的老子和其情人带路,在一个发廊将一个穿红色衣服的女的强某搞上出租车,老歪的老子到金叶大酒店前来认人,讲不是诈他钱的那个女的,被告人李某庚等人就将该女子放了。后大家把刀放回住的地方,又一起在网吧里玩。大约十二点钟的样子,军某又接到老歪的电话,要李某庚等人马上赶过去。曹某丁和军某又叫李某戊和李某戊去拿刀,其他人直接坐车到劳动路。老歪父子俩带大家到一发廊前,敲开卷闸门,将发廊里的那个女的强某拖上出租车,一直开到同心桥菜市场旁才停下来。军某和曹某丁商量把绑架来的女的搞到同和乡X村去,由于人多,就安排被告人李某庚、曹某己已及李某戊等人回去等电话,军某、曹某丁、被告人曹某己等七人一起去了茅坪村。第二天早上,军某打电话要被告人李某庚到海联大酒店X房间看管被绑架的发廊女老板娘。被告人李某庚到后,看到华华、李某戊、老歪的老子和被绑架的那个女的坐在床上,不一会儿,老歪和其老子的情人就过来了。下午,李某戊接到曹某丁的电话,就把发廊女老板的一对耳环取了下来,从身上拿了20元钱给发廊女老板娘,并说有人报警,要大家马上离开。后被告人李某庚和李某戊到了曹某丁住的地方。军某、曹某丁、曹某己和小某某经在房间里,曹某丁说去了茅坪村的每人1000元,没去的每人500元。军某拿了1000元给被告人李某庚和李某戊。

4、被告人曹某己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2日晚10时许,李某庚(外号军X)打电话要曹某己过去。曹某己到了纵横天下网吧和军某见面,当时网吧里有曹某丁、李某戊、李某戊、曹某己、“小某”、曾某某、李某庚(外号老X)、曹某己等人。军某带大家坐的士到劳动路,从一发廊拖出一名穿红色衣服的女子,强某拖上的士,到金叶大酒店门口,一名中年男子和中年女子过来认人,说抓错了,被告人曹某己等人就将该女子放了,曹某己和曹某己、曾某某坐车回到人民西路的出租房。不久,军某又打电话,说找到发廊的老板娘了,要曹某己和曹某己、曾某某到纵横天下网吧会面。曹某己等人到网吧时,军某已经先去了劳动路。于是曹某己等人又赶往劳动路鑫赋宾馆旁的一家发廊。不一会儿军某就带人从发廊里带出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发廊老板娘强某拖上一台的士,曹某己和曾某某、曹某己等人坐的士跟随到了同心桥菜市场。过了不到十分钟,开始过来认人的那名中年男子和中年女子坐车到了同心桥菜市场,并说抓的人没错。大家商量把人绑到乡下去军某提议搞到茅坪去。当时觉得没必要去那么多人,就叫被告人李某庚、曹某己等人走了,剩下曹某己、军某、曹某丁、“小某”、那名中年男子、中年妇女还有中年男子的儿子共七个人。七人分乘两台的士,曹某己、曹某丁、军某、“小某”、中年男子的儿子和抓的那名女子坐一台车,开往同和乡X村。在车上,曹某己威胁抓的发廊女老板娘拿钱,并打了其一个耳光,把她的手机拿在手上关了机。到茅坪大桥下的小某边,大家下车,曹某丁踹了发廊女老板娘一脚,“小某”踢了两脚。那个发廊女老板娘就坐在地上不动,一直在哭。中年男子和中年女子就在和那个发廊女老板娘谈事情怎么处理,中年女子打了那个发廊女老板娘几个耳光,曹某丁拿木棍在那个发廊女老板娘背上用力打了一棍,军某和“小某”踢了她几脚。曹某己等人在烤火,并商定要发廊女老板娘拿2万元算了。该女子一直讲没钱,中年男子的儿子就冲上去踢了几脚,打了其几个耳光,并从河里捧了一捧水淋到该女子的头上。发廊女老板娘被迫打电话给其朋友要钱未果,曹某丁又从河里捧了一捧水淋到该女子的头上。发廊女老板娘又打电话给老肖某钱,老肖某没这么多钱,就挂了电话。曹某己讲发廊女老板娘装傻,就踹了其两脚,又要其打电话。后老肖某意上午9点钟之前凑满2万元。凌晨二、三点过后,军某提出到他爷爷的住处搞点吃的。在军某爷爷的住处,军某让大家吸食K粉提神。不一会儿,发廊老板娘说全某好痛,也想打K粉,曹某丁就给其打了两条K粉。后曹某丁提出到郴州市内开房等钱,于是大家坐一台面包车到市内,后到海联大酒店开了1222房。曹某己、军某、曹某丁等人在房间里轮流看守老板娘。3月3日上午八、九点钟,曹某丁要发廊老板娘打电话凑钱,发廊老板娘打电话给老肖,老肖某筹不到钱,就挂了电话。曹某丁很生气,踢了老板娘几脚,当场把其鼻子打出血。过了一会儿,老板娘醒了,就打电话给其老公,曹某丁接了电话,要其下午3点之前凑好钱,否则让其老婆断手断脚。后曹某己、曹某丁和军某等人回去睡觉,曹某己打电话叫曹某己、曾某某到房间来,军某打电话叫被告人李某庚到房间来。下午2点钟的样子,老板娘的老公打电话给曹某丁去拿钱,曹某丁就要他在郴州西站桥那里等。然后,曹某己、军某、曹某丁和“小某”乘的士去拿钱,在郴州西站进站的桥边拿到发廊老板娘老公给的12000元。曹某丁打电话给李某戊,要李某戊放人,并要李某戊把老板娘的耳环和手机一起拿走。后曹某丁见耳环较小某值钱,就叫李某戊把耳环和20元给老板娘,只拿走手机。曹某丁同时叮嘱李某戊,告诉中年男子、中年女子及中年男子的儿子讲钱没有拿到,发廊老板娘的老公已报警,要赶快走。得手后,被告人曹某己和曹某丁、军某、“小某”等每人分得1000元,其他人每人分得500元。

5、被告人曹某己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曹某己系主动投案自首。2011年二月二十几号的样子,被告人曹某己和军某、被告人曹某己、李某庚等人在纵横网吧上网的时候,军某接了一个电话说,老歪(姓崔,不知真某名字)讲其老子打牌时被人敲诈了5000元,要军某找人去要回来,给他老子出气。当时大家都讲搞就搞。晚上上完网后各自散去。大约晚上十二点钟的样子,李某戊接了一个电话讲军某要人去搞敲诈老歪父亲的女子,于是被告人曹某己等人每人带了一把用报纸包好的砍刀坐面包车来到劳动路。后军某带人过去不久就回来说人都没搞准,大家就都去纵横网吧上网去了。大约又过了几天,曹某己等人在纵横网吧上网,老歪过来说人找到了,要军某马上过去。于是军某和曹某丁就叫李某戊和李某戊回出租房拿砍刀,一伙人到劳动路鑫赋宾馆与老歪的老子以及其情人相遇,过了一会儿,李某戊也过来了。大家拿砍刀冲进发廊,将一穿红色衣服的女子强某拖上出租车,开到金叶大酒店前面,老歪的老子过来认人后说搞错了,于是就把该女子放了。李某戊和李某戊将砍刀放回。后大家陆续到纵横网吧上网,大约十二点多钟的时候,军某又接到老歪的电话说人已找到。于是曹某丁和军某又叫李某戊和李某戊回去带刀,被告人曹某己、李某庚、曹某己、曹某丁、军某等人分乘两台出租车赶到劳动路一门面,强某将门面里的一女子拖上出租车,军某和小某某着那个女的坐在车的后排,曹某己坐在前面。那女的在车上反抗,被军某打了一巴掌,军某还把她的手机抢过来关了机。到了同心桥菜市场,军某又打电话叫老歪的老子过来认人。老歪的老子和情人过来后说没有错,并动手打了该女子。这时,李某戊和李某戊也带刀过来,军某和曹某丁就商量把人搞到同和去,就不去那么多人了。于是军某、曹某丁分别要其他人回去等电话,剩下曹某丁、曹某己、军某、小某、老歪、老歪的老子和其老子的情人一起七人,押起发廊老板娘去了同和,曹某己等人回网吧上网。第二天晚上八、九点钟,有一个朋友打电话给曹某己讲军某和曹某丁在厚宫酒吧开了一个包厢,要曹某己过去玩。曹某己过去后看到参与绑架发廊老板娘的人都在,听说搞了一万多,参与的人都有500元,被告人曹某己以及军某、曹某丁等人每人1000元。

6、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底的一天,军某说其一个朋友崔某的爸爸在打牌时被人诈了5000元,要军某找几个人帮其把钱要回来。2011年3月2日晚9点多钟的样子,崔某要军某带人到劳动路去绑架那个发廊老板娘。曹某丁就叫李某戊和曹某己到出租房去拿刀,其余的曹某己、李某庚、曹某丁等人就坐出租车来到劳动路进天河广场的路口。没多久,李某戊和曹某己拿砍刀坐的士来了。张某某、曹某丁等人冲过去抓住一发廊门口穿红色衣服的女子强某拖上出租车。后崔某的父亲到金叶大酒店门口过来看了一下说抓错人了,于是张某某等人就将该女子放了。晚11点多钟,军某又接到崔某打的电话,说那个发廊老板娘打牌回来了。于是军某又叫张某某和被告人曹某己、曹某己、李某庚和曹某丁等人坐的士到劳动路鑫赋宾馆旁边的一家发廊。军某过去敲了发廊的门,并带人冲进里面将一穿黑色衣服的女子强某拖到外面的的士车上。到同心桥菜市场后,崔某的父亲过来认人说就是要找的那个发廊老板娘。军某提议把人搞到茅坪去。当时觉得到乡下没必要去那么多人,军某就安排张某某、曹某丁、曹某己、崔某和他的父亲以及他父亲的情人共七个人到乡下去。张某某、军某、崔某、曹某己以及被抓的那个女的坐一台车,张某某坐前排。上车后,曹某己将发廊老板娘的手机抢过来放在自己身上,后又打了那个老板娘一个耳光。3月3日凌晨1点多钟,大家在茅坪大桥下车,并将该女子带到桥下的一小某边。曹某丁威胁发廊老板娘拿钱,老板娘不做声,曹某丁就踹了她一脚,军某和曹某己也提了老板娘几脚,张某某也踢了老板娘两脚。曹某丁拿了一根木棍在那个发廊老板娘的背上用力打了一棍,军某又踢了她几脚。发廊老板娘一直讲没钱,崔某就冲上去踢了她几脚,打了几个耳光,曹某丁从河里捧水从老板娘头上淋下。发廊老板娘被迫打电话给其朋友凑钱。后又打电话给老肖,老肖某应9点钟凑齐2万元。凌晨3时许,军某带大家到茅坪村其爷爷处搞点吃的,并拿了点K粉让大家吸食。老板娘讲身上好痛,要张某某等人给一点K粉,曹某丁就拿了K粉给老板娘吸食。后曹某丁讲回市内找宾馆开房,一伙人坐面包车到海联大酒店开了1222房,轮流看守被害人。9点多钟,老板娘还没用凑到钱,曹某丁就在房间踢了老板娘几脚,把老板娘的鼻子打出血,李某戊和凡凡也踢了几脚,把老板娘打昏在地。老板娘醒后,打电话给其老公。曹某丁就和老板娘的老公通话,要其3月3日下午3点钟将2万元凑好,否则就要老板娘断手断脚。然后,张某某和军某、曹某己、曹某丁准备到曹某丁租住的房子睡觉。走之前,曹某己打电话要“凡凡”、“哑哑”到房间看守老板娘,军某叫李某庚到房间看守。下午2点多钟,曹某丁说钱准备好了。于是张某某和被告人曹某己以及曹某丁、军某到郴州西站桥边从老板娘的老公手上拿了13000元。曹某丁打电话给李某戊,要李某戊告诉崔某他们讲老板娘的老公报警了,钱没有要到,要他们赶快走。并要李某戊把老板娘的耳环和手机拿下来。后曹某丁见耳环较小某值钱,就叫李某戊把耳环和手机卡给老板娘,另拿20元给老板娘坐车。得手后,张某某、曹某己和曹某丁、军某等每人分得1000元,其他人每人分得500元,剩下的5000元放在曹某丁那里大家一起消费。

7、同案犯李某戊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份的一天,军某告诉被告人李某庚、李某戊等人说其朋友崔某的父亲打牌时被别人诈了5000元,一个发廊老板娘分得最多。崔某说了几次要军某找几个人去绑发廊老板娘,搞点钱教训她一下,大家都说搞就搞。第二天晚上11点多钟,军某、李某戊、李某戊和被告人李某庚、曹某己等人去了劳动路鑫赋宾馆附近,但没有确定对象,当晚没有搞成。过了几天晚上9点钟的样子,李某戊和军某、曾某某、曹某己、小某、李某戊、崔某和被告人曹某己、曹某己、李某庚在纵横天下网吧上网,崔某的父亲说找到那个发廊老板娘了,军某和曹某丁就要李某戊和李某戊、曹某己到出租房拿砍刀然后到鑫赋宾馆汇合。后一伙人将发廊里一穿红色衣服的女子拖到车上,崔某的父亲到金叶大酒店门口认人,说抓错了,就放了该女子。李某戊和李某戊就把刀放回去,继续在网吧上网。第二天凌晨,军某接到崔某的电话后,要李某戊、李某戊和被告人曹某己去拿刀,到劳动路汇合。李某戊等人带好刀赶往劳动路时,曹某丁打电话说人已捉到,李某戊等人赶到同心桥,后没多久就回去睡觉了。第二天早上六点钟的样子,军某打电话说把发廊老板娘抓到市内的海联酒店,叫李某戊拿500元去开房。李某戊起床带起500元赶到海联酒店,在大厅看到被告人曹某己和军某、曹某丁、崔某等人,曹某己和曹某丁到总台开了X房间。到房间后,军某和曹某丁不停催发廊老板娘打电话给老公筹钱。曹某丁听到其老公说没钱时,十分生气,打了老板娘几个巴掌,又踢了几脚,李某戊和华华也踢了两脚。老板娘当时被打得倒在地上,鼻子里出了好多血。后曹某丁又要老板娘打电话要钱,老板娘的老公就说没有那么多钱,只有13000元的样子。曹某丁就讲先凑钱再说,并威胁说下午三点没钱的话,就要老板娘断手断脚。后曹某丁和军某回去睡觉,走之前,曹某丁叫了凡凡和曾某某过来,军某叫了被告人李某庚过来,李某戊和被告人李某庚以及崔某等人在房间看守发廊老板娘。下午四五点钟,曹某丁打电话说钱已到手,要李某戊把人放了,给20元路费,还要李某戊把老板娘的耳环和手机拿走。曹某丁在酒店大厅外面掂了掂耳环,觉得不值钱,就叫李某戊还给老板娘,并要李某戊对崔某等人说没搞到钱,老板娘的老公已报警,赶快离开。李某戊和被告人李某庚出来后到燕泉路粮机厂的出租房,曹某丁给李某戊、被告人曹某己、李某庚等每人分了500元,曹某丁自己和军某、小某、曹某己每人1000元。

8、同案犯崔某的供述证明,因崔某的父亲崔某打牌被人诈了5000元钱,崔某和曾某某要崔某找人将钱要回来,崔某便找了李某庚(军某)等人帮忙。2011年3月3日凌晨,崔某和军某及军某的朋友到劳动路一发廊将要抓发廊老板娘李某庚带到了同心市场,经崔某和曾某某确认后,一伙人将李某庚带到同和乡的一条河边。崔某将李某庚的手放在地上用脚踩,之后由曾某某和李某庚谈。为逼老板娘出2万元,崔某一伙人对李某庚进行殴打,并将其外衣脱了,崔某和军某还从河里捧水泼在李某庚头上,曾某某也推了老板娘,并打了李某庚一个耳光。一个高个子秃某的男子要李某庚打电话叫家里人凑钱,并要李某庚讲是借了高利贷要还钱。尔后崔某一伙人将李某庚带至一民房,李某庚说痛,李某庚就叫李某庚吸了几口“K粉”。凌晨4点多钟,崔某一伙人又将李某庚带至海联大酒店。个子高高头顶有点秃某男子和军某拿着李某庚的手机联系李某庚的老公,要李某庚老公凑钱,如果凑齐了钱的话,他们就会通知放人。到下午4点多钟,在房间里躺在床上的一名男子将李某庚耳环取走了,后来该男子又过来说李某庚的老公报警了,于是崔某等人就各自走了。

崔某的供述另证明,之所以找军某帮忙,已经讲明了其父亲崔某山只是被人诈了5000元,多要的钱都是给军某的,这个意思军某也懂,就没有必要讲明了,要二万元钱的事是军某他们定的。

9、同案犯崔某的证据证明,崔某打牌时被人怀疑出老千,出了5000元钱赔偿。崔某认为自己被诈了,便和其儿子崔某及女朋友曾某某商量报复在这件事中闹得最凶的一个发廊老板娘。2011年3月3日凌晨经崔某和曾某某指认,崔某和六七个年轻男子,将那个发廊老板娘挟持至同和茅坪乡一条河边。一个高个子男子,拿着一根木棍从后面朝女的背部敲打了几下。一伙人中有人让发廊老板娘赔24万,发廊老板娘说赔不了这么多,该伙人就对发廊老板娘实施殴打,发廊老板娘有些受不了就答应出10000元钱。崔某一伙人又往发廊老板娘头上、身上浇水,发廊老板娘仍说只出10000元,于是崔某和曾某某也对发廊老板娘实施殴打。后来发廊老板娘就答应出20000元钱,并打电话联系人后,讲第二天上午十点才可拿到钱,于是崔某一伙人又将发廊老板娘带到茅坪湾一民房,第二天乘坐面包车到郴州“海联酒店”开了1222房。九点多钟的时候,其中高个子男子让发廊老板娘打电话催钱,发廊老板娘通过免提电话求其姓肖某朋友筹钱,对方说筹不到,高个子听后很生气,抢过电话就讲,如果不在规定的时间筹到钱,就又要把发廊老板娘带到乡下去。快到十点钟时,见钱还没到位,崔某一伙人又对发廊老板娘进行殴打,其中有人提议搞点K粉给其止痛,就有人将K粉往发廊老板娘鼻子里吹。后来高子和另外几个人拿起那个女的手机出去了。下午五点多钟左右,一个头有块疤的光头接了一个电话后,就从发廊老板娘的耳朵上取下了一对黄金耳环出去了,后来光头男子说对方报警了,一伙人就相继离开了。事后,崔某了解到这伙人搞了13000元,崔某没有拿到钱。

10、同案犯曾某某的供述证明,因崔某与他人打牌被怀疑出老千后被索要5000元赔偿,崔某不服气,便与曾某某、崔某商量报复诈钱的发廊老板娘。首先由曾某某踩点了解老板娘门面地址,再由崔某喊人将老板娘绑至同和乡一河边,用殴打、泼冷水等暴力方式逼老板娘赔钱。曾某某还单独做老板娘的思想工作,因为没有做通老板娘的思想工作,曾某某还打了老板娘一个耳光。后来一伙人中有人要老板娘打电话,让人凑2万元来赎人。之后又将老板娘带至同和乡一民房。3月3日凌晨四、五点,曾某某等人又将老板娘带至郴州“海联大酒店”。期间曾某某回家睡了一觉,下午三、四点钟赶到“海联大酒店”。后来绑老板娘的其中一名男子将老板娘的耳环抢了下来,给了老板娘几元钱,并说老板娘的老公报警了,一伙人便散了。

11、同案犯李某庚(军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底的一天,崔某找到军某说其父亲在桂门岭的鑫晶花园一个麻将馆打牌时被一个妇女诈了5000元钱,要军某找那个女的把钱要回来。过了几天崔某又找到军某、曹某丁、曹某己、曹某己、李某戊、曾某某、凡凡讲这个事,要他们帮忙,军某就要崔某打电话给他爸爸了解清楚那个女的的情况再通知。当晚11、12点钟左右,崔某电话通知军某说他父亲已经找到人了,崔某的老表李某戊平开面包车将军某、李某戊、曹某己、“小某”接到劳动路鑫赋宾馆的一家发廊,崔某的爸爸叫身边的一个妇女去敲门,那个妇女回来说发廊里有个女的,但不敢确定是不是要找的人,军某对崔某讲不确定就不要搞了,于是就走了。

3月2日晚上11点多钟的样子,李某戊打电话要军某、曹某丁、曹某己、李某戊等人去“鑫赋宾馆”门口,说是崔某的事,还要军某等人带刀去,军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曹某己,要曹某己和曾某某、凡凡到“冲浪网吧”门口等。会面后,军某和曹某丁叫被告人曹某己、凡凡、李某戊三个人去拿刀,然后一起到劳动路与崔某汇合。崔某的父亲说那个女的在发廊里,于是军某、曹某丁、小某、曾某某、凡凡、李某戊、被告人李某庚、曹某己拿着刀冲进发廊里将一个女的抓上的士,带至同心桥菜市场,期间因那个女的又吵又闹,军某和小某、曾某某还打了她几个耳光。崔某打电话给其父亲,要他来确认抓的人对不对。崔某的父亲和其一起的那个女的到“金叶大酒店”门口看了抓的人后讲抓错了,于是军某等人就放那个女的走了。军某等人让崔某的父亲把人搞准再通知。后来崔某讲发廊老板娘已经回来了,要军某等人赶快过去,军某、曹某丁、李某戊、李某戊等人又携带砍刀赶到劳动路的一发廊门前,跟崔某父亲一起的那个女的要军某等人敲门,其中一个人敲开门后,将发廊内一个穿黑衣服的女的强某挟持至一辆车内,因其一直反抗,被小某某了几下。崔某告诉其父亲人已经抓到了,崔某的父亲就又跟那个女的一起到同心菜市场认人,看了人后说是这个人,于是一起商量将人带到乡下去。军某提议搞到茅坪去,因为觉得没有必要要这么多人,就让李某戊和被告人李某庚走了,曹某丁也叫他的几个人走了,只剩下被告人曹某己、军某、曹某丁、小某、崔某、崔某的父亲和跟崔某父亲在一起的女的共七个人。随后,七人分乘两辆车来到同和乡X村一条河边,崔某的父亲问那个发廊老板娘这件事情怎么搞,发廊老板娘讲把所得的2400元退还给他,崔某的父亲不肯,讲要她赔24万元,那个女的讲没有这么多钱,军某等人就打老板娘,军某踢了老板娘一脚,曹某丁拿一根木棍在老板娘背上打了两棍,崔某、小某、曹某己都打了,崔某用脚踩老板娘的手指头。跟崔某父亲在一起的女的就过去跟老板娘在河边上谈,过了10分钟的样子,那个女的过来说发廊老板娘愿意出一万元,但曹某丁不同意。后来那个女的说发廊老板娘坐着太舒服了,要将她衣服脱了,给她浇一点水。后来那个女的、小某、崔某就过去了,但军某没有过去。过了十几分钟三个人回来了,崔某的父亲又过去谈,过了半个小某,崔某的父亲就扶着发廊老板娘一起来烤火,崔某父亲说她愿意出15000元,曹某丁还是不肯,说要出两万元,后来发廊老板娘答应出两万元。凌晨两、三点钟,一伙人到李某庚(军某)爷爷家搞吃的,李某庚(军某)还拿出“K粉”给大家提神,老板娘在曹某丁问她同意后也吸食了“K粉”,曹某丁又提出回郴州。崔某的父亲找来一辆面包车,送一伙人到郴州,崔某的爸爸和一起的那个女的先下了车,后来崔某的父亲又回来与其他人带着发廊老板娘在“海联大酒店”开了1222房。3月3日上午八、九点钟的样子,曹某丁要发廊老板娘打电话筹钱,但老板娘讲筹不到,曹某丁就很生气,讲要将其带到乡下去,还用脚踢了老板娘几脚,老板娘的嘴打出了血,流到房间的地毯上。大约10点钟左右,军某、曹某丁、小某、曹某己去粮油机械厂睡觉去了,走的时候曹某丁将老板娘的手机拿在手里,房间里只剩被告人李某庚、华华、邓鹏、李某戊、崔某及崔某的父亲。到下午2点钟,曹某丁叫醒军某、小某、曹某己三人,讲发廊老板娘的亲戚打电话给他,几个人便按约定的地点从老板娘亲戚那里拿了一沓钱。曹某丁打电话给李某戊让他将人放了。除了李某戊、崔某、崔某的父亲及崔某父亲一起的女人外,其余的人都分了钱。赎金共12000元,是曹某丁和曹某己两人数的。

同案犯李某庚(军某)的供述另证明,打电话要钱的是曹某丁,一开始要老板娘讲打牌借了高利贷要老板娘的朋友还钱,那个朋友有意推诿,曹某丁又让老板娘问亲戚要钱,讲不按时、按数量送到,就要老板娘好看,还讲少一分钱就砍掉老板娘的一只手等等。发廊女老板的一对黄金耳环被李某戊强某取下来了,3月3日上午十点离开X房间时曹某丁拿走了那个女的手机,临走时军某叫李某戊把那个女的的耳环还给他。这群人中李某戊头发是白色的,曹某己是光头。

12、同案犯曹某丁的供述证明,是崔某让曹某丁等人帮忙绑架发廊老板娘索要钱财的,参与绑架的人有曹某丁、军某、崔某、崔某的父亲、崔某父亲的情人、李某戊等人。绑架过程中,一伙人对发廊老板娘实施了殴打,脱衣服、泼冷水等暴力行为,最后发廊老板娘愿意出2万元,曹某丁通过电话对发廊老板娘的老公进行言语威胁,对方愿意拿出13000元。曹某丁、军某等人收取了13000元赎金后,向崔某谎称没有拿到钱,对方已经报警,将钱私分。绑架期间,曹某丁指使李某戊将发廊老板娘的耳环和手机抢掉。

13、同案犯李某戊的供述证明,李某戊参与了帮崔某绑架发廊老板娘一事,一起参与的人还有军某、“马伯”、“老五”、“跃哥”、“强某”等人,但李某戊只参与了前两次找人,一次没有找到人,一次捉错了人。到3月3日凌晨5点钟,李某戊接到李某庚(军某)的电话之后到了“海联酒店”,看到了军某、崔某、“跃哥”、“马伯”、“强某”、崔某的父亲等十多个人和被捉来的妇女都在。李某戊送了200元钱给军某开房,然后就回出租房睡觉去了。事后听说搞了那个妇女13000元。

1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许某某是劳动路一发廊老板。2011年3月2日晚上11点钟左右,许某某在店子里被三名男子持刀挟持至一辆的士车上,被强某带至一个地方,有一男一女在等。后在等的那名男子说搞错了。一名男子给许某某拍了一张照片,让其不要跟别人讲,否则出了事就找她。后来许某某就拦了一部的士回家了。许某某听说那伙人其中一名的爸爸打牌时被人敲诈了5000元。

1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3日早上六、七点钟左右,一个平头、年纪约30至40岁的男子问其有没有房间,还说要打折。后来陆续进来六、七个人,带着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女的,那个女的看上去精神状态很不好,后来他们就带着那个妇女走掉了。

16、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五天左右的一个晚上,在刘某辛麻将馆内打牌的一个姓李某戊妇女讲发牌的崔某偷牌出老千,并要崔某赔钱,后来崔某同意赔钱,崔某共退了5000元钱。

17、证人何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3日上午,何某接到李某庚的电话,电话里传来一男子的声音,威胁何某准备2万元赎人,否则就将其老婆李某庚的手砍掉,还要给李某庚洗冷水澡,并要强某李某庚。何某马上坐高铁到郴州,中午再次拔打李某庚的电话,又是一男子的声音,何某讲只能凑到15000元,该男子同意。何某到北湖市场邮政储蓄所取了15000元,双方约好交钱的地点后,在火车西站附近一辆的士开到何某身边,车上坐着五名二十来岁的男子,何某将13000元递给后排的一名男子,车子就开走了。过了十几分钟以后有人用李某庚的手机打电话给何某,让其到锦湘百货接李某庚,何某赶到锦湘百货没有接到人,就回去了。下午17时许,派出所通知何某,李某庚已经在派出所。何某到派出所将李某庚送到第三人民医院。

18、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3日凌晨3点多钟,李某庚打电话让肖某某救她,还说借了别人的高利贷,不还钱就死定了,要肖某某想办法凑2万元钱。李某庚还讲现在在河边,说衣服被脱光了,很冷。肖某某答应想办法凑钱。这时一个男子接过电话说限第二天十点钟之前交钱。早上,李某庚又用手机打电话问钱凑齐了没有,肖某某说时间还早,找不到人借钱。上午十点,李某庚又打电话来,是一个男的先喂了一声,就让李某庚接电话,肖某某说没有办法借到钱。李某庚说这个时候不救她,她就会被他们整死,然后电话就被挂掉了。

19、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0月17日上午10时许,曹某己到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华塘派出所投案;10月18日,公安民警在桂阳县城岭国际门口将曹某己抓获;2011年9月8日16时许,中山市X区分局小某派出所在永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将李某庚抓获。

20、尿样提取笔录和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2011年3月4日,对李某庚的尿样进行氯胺酮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

21、第三人民医院病程记录和CT诊断报告单证明,李某庚伤后到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记录,颈椎CT提示C6棘突线形骨折。

22、公安机关提取的李某庚(军某)、崔某、崔某、曾某某、李某庚的通话记录证明,李某庚(军某)与崔某在案发期间有比正常情况下明显频繁的通话记录;崔某与崔某、曾某某之间,在案发期间有异于往常的高频率通知记录;李某庚在案发期间曾某次拔打肖某某的电话,与何某在一时间段内有高频率电话联络。

2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曹某己、李某庚、曹某己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某,系完全某事责任能力人。

2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庚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5000元。

25、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9月21日,同案犯李某庚(军某)、曹某丁、崔某、崔某、曾某某因本案被本院以绑架罪判处刑罚,并认定被告人曹某己、李某庚、曹某己参与此次绑架犯罪。

26、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庚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

2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对案发现场“海联酒店”1222房进行现场勘查并拍摄现场照片一组。现场桌子的桌面上有白色粉末;地面上距离卫生间西墙50CM,距离现场房间床铺40CM处有一处疑似血迹,其它无异常。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己、李某庚、曹某己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致一人轻伤,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庚、曹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庚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庚、曹某己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己辩解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曹某己的辩护人亦提出应按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曹某己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所出的5000元只是被人怀疑出老千而被迫出的赔偿款,并不是赌债,且被告人曹某己等人绑架被害人李某庚后向其索要和实际得手的钱明显高于5000元,同时还对被害人李某庚的丈夫进行威胁,迫使其丈夫因担心被害人的安危而被迫交钱赎人。故被告人曹某己、李某庚、曹某己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曹某己的辩解和被告人曹某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己另辩解自己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经查,被害人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同案犯李某庚(军某)、曹某丁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同案犯张某某、李某戊等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等均与被告人曹某己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曹某己除在海联大酒店看守被害人李某庚期间离开过几小某外,自始至终参与了从劳动路绑架人质、同和乡X村附近河边殴打威胁人质索要钱财、海联大酒店向人质的丈夫勒索赎金直至郴州西站接受赎金的绑架犯罪全某程,且在绑架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了殴打、威胁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曹某己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曹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曹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己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曹某己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四、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李某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某

审判员张小某

人民陪审员周某陆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不具备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某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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