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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沈XX,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在彼此均无了解、无感情的基础上,两人于2008年9月结某,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生有一女,名殷XX,现年4岁。原告与前妻生有两子,大子在外打工,次子在云阳县初二中读初三。被告与前夫生有一女,在云阳县初二中读初三,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因被告的无理取闹导致经营的面房倒闭。婚前原告在新县X路购买住房一套。婚后欠下近20万元的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准某、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殷中烛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或者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XX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不属实,原、被告婚前已同居一年半。原告诉称双方关系破裂是被告的原因不是事实,婚后双方共同经营家庭。原告诉称的房屋虽系婚前购买,但属于在办理结某仪式后同居期间共同挣钱购买。原、被告感情没有完全某裂,不符合婚姻法的离婚条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4月12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某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殷XX。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补办结某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曾发生过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登记资料、结某、调查笔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某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某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多时间后登记结某,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曾发生过纠纷,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平等、友某、互助、互谅的原则,加强沟通、互敬互爱、和谐相处,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X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中云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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