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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张成刚,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松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刚、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的脾气发生变化,经常与原告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了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六间各3间,共同存款共同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和睦相处20余年,双方虽在近期发生矛盾,但子女均已成年并希望双方和好,原告诉称不属实,故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陆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廖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刘xx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

2、陈xx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廖某自1998年10月至2000年的工资收入状况;

3、钟xx证明,证明原告陆某于2011年5月将共同存款10000元借给别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被告双方关系很好有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因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在石泉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廖xx,X年X月X日出生)、女(廖xx,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而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在处理邻里关系时太软弱,在家做家务、尽家庭义务上未尽到应有责任为由,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楼房三间两层,29 T彩色电视机一台及日常生活用品用具;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长时间夫妻关系和睦,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及夫妻生活方面产生了一定的隔阂,但双方只要能看在夫妻多年的情份上,正视自己的缺点,弥补不足,努力修补夫妻关系上出现裂纹,做到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和好夫妻关系是完全某能的。原告陆某请求与被告廖某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实,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法院。

审判员叶松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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