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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满某某非法制造发票、王某乙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满某某,曾用名满某月,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满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告人王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满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乙携带10本“山东省菏泽市通用定额”假发票(每本五十张,每张面额一百元)准备让台前至菏泽的客车捎带至菏泽销售时,被台前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查,该假发票系在被告人王某甲、满某某家中非法印制,2008年10月30日台前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住宅搜查时,扣押制造假发票的印刷机两台,晒板机壹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满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王某乙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满某某、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满某某、王某乙的供述;证人韩××的证言;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满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非法制造其它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王某乙未将发票售出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且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满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继红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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