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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丁、刘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初字第13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系被害人刘某光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系被害人刘某光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刘某光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刘某光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系原告人刘某乙的母亲。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晖、李某辉,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化名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湘乡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4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陈某某,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丁(化名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略)。2004年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李某戊,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丁、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姚某某、郑某某、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告人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被告人吴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戊,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丁、刘某丙伙同“阿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驾乘小汽车途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高赞食店门口时,因会车避让问题与被害人刘某光、曾某己产生口角。被告人吴某丁即持刀并授意被告人刘某丙到汽车尾箱取木棍、球棒等工具分发后,被告人吴某丁、刘某丙伙同“阿某”等人分别持上述工具对两被害人进行围殴,致两被害人受伤倒地。随后,被告人吴某丁、刘某丙伙同“阿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丁、刘某丙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姚某某、郑某某、刘某乙要求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略).38元、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略)元,各项合计共人民币(略)。38元。

在法庭上,被告人吴某丁辩称其没有授意刘某丙等人去殴打被害人,是刘某丙等人自己拿工具实施殴打的;其也没有实施过殴打行为。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吴某丁授意刘某丙等人拿作案工具的证据不足;吴某丁手里虽拿着刀,但不能认定吴某实施殴打的行为,被害人身上的伤不是吴某成的。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被告人吴某丁表示没有意见,希望其家属能代为赔偿。

被告人刘某丙辩称其没有分发作案工具,也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致命的棍伤系刘某丙所为;刘某丙受人唆使参与作案,没有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属于从犯;本案是一起突发性事件,被害人一方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被告人刘某丙表示没有意见,但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刘某光、曾某己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高赞食店吃完夜宵出来推摩托车离开,被告人吴某丁驾驶一辆吉利牌小汽车(车牌号:粤(略))搭乘被告人刘某丙、“阿某”、曾某峰、“阿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路经该食店门口,因为会车避让问题,被告人吴某丁与对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丙下车要推开对方摩托车,被害人刘某光从车尾箱取出水果刀对峙。被告人吴某丁持刀并告知被告人刘某丙汽车尾箱有木棍,刘某到车尾箱取出木棍、球棒等工具并分发给其他同案人,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阿某”用木棍,被告人吴某丁伙同随后赶来的几名男子围殴刘某光,曾某峰、阿某等人追打曾某己,分别致两被害人受伤倒地。随后,被告人吴某丁驾车搭乘刘某丙、“阿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44年4月29日,姚某某出生于1951年1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出生于2003年9月19日,被害人刘某光原应承担其抚养费的二分之一。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6571.9元、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略).6、原告人刘某乙的抚养费(略).26元,以上各项合计共人民币(略)。76元。被告人吴某丁的家属代吴某偿原告人人民币5万元,现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曾某己的陈某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当天凌晨2时许,其与朋友邓某萍、刘某光在“高赞公”食店宵夜后到对面停车处拿摩托车,其将摩托车推出来,一辆白色夏利小车刚好驶过,由于路段较窄,该小车右侧与其摩托车发生了轻微碰撞。其见到车上有3、4名男子,驾车的男子用眼瞪着其,其也瞪着对方,后对骂起来。当时其手机响了,就接了个电话,车上有人说其打电话叫人,他们也要打,遂见开车的男子打电话,其余某名男子下车从车尾箱拿东西,一人拿了一根棒球棍,开车的男子下车,手里拿着一把刀。刘某光叫其拿刀,其就从车尾箱取出一把刀,刘某过其的刀又与对方对骂。此时一名男子徒步向新光食店跑去,随后有4、5名男子往他们这边跑来,手上都拿着棒球棍,其见状逃跑,但被4、5名男子追上后围打,至昏倒在地上。其辨认出被告人吴某丁就是该名与他们发生争吵的该名开车的男子。

2、被告人吴某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当天凌晨其开一辆吉利牌小车,车上有曾某峰、阿某(义)、阿某(奔)以及阿某,去到高赞公饭店附近想泊车时,一名男子正在推一辆摩托车,不肯让路。双方先对峙,后对骂起来,阿某走到摩托车旁边,推车的男子从摩托车尾箱拿出两把自制刀具,给了一把身边的男子。阿某见状就问其车上有什么,其说车后面有几根棍,阿某遂拿了车匙下车打开其车尾箱,拿了三条木棍,自己拿一根,分别给了曾某峰、阿某各一根,向对方围过去,其见状立即从副驾椅后拿了一把牛肉刀下车,阿某就跑去叫人。曾某峰与阿某追打推车的男子,阿某先用棍击打另一男子的手部、身体几处地方,接着阿某绕到该男子身后,用木棍打了他头部一下,该男子倒在地上,刀也掉了在地。阿某还用棍打了他身体和肩膀两下,阿某用木棍打对方。刚刚与其一起喝酒的4、5名男子见状也过来帮手,对倒地的男子拳打脚踢。后其开车搭着阿某等人逃走。其还证实当晚所开的小车(车牌为粤(略))是其姐姐以1万元左右的价钱卖给其的。其对同案人曾某峰、作案地点、当晚开的小车、所使用的木棍、刀具作了辨认,还辨认出阿某就是被告人刘某丙。

3、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当天凌晨其与曹燕、“阿某”及一名不知名男子坐阿某驾驶的小车去到上述地点,因有一辆摩托车挡住了去路且不肯退让,阿某与对方两名男子发生争吵。其下车想推开摩托车,对方一男子将尾箱打开,取出两把长刀,并给了他同伴一把,一男子还用手卡其脖子,另一只手作势要砍其。曹燕见对方有人打电话,就跑去“新光楼”叫杨文等人过来,阿某对其说车尾箱内有棍子,其取了钥匙将车尾箱打开,其与阿某从里面各拿一根木棍,杨文过来抢了其手上一根,冲上去跟对方较胖的男子打了起来,其拿另一木棍朝该男子背部打了一下,致他倒地,杨文再一棍打在他头上,其又往他身体、腿部打了两棍,阿某拿刀与过来帮忙的几名男子一起围殴倒地的男子,其中一人手中也拿着木棍。后其与不知名男子坐上阿某的车逃跑,还将木棍带上了车。其对作案用的类似木棍作了指认,还辨认出阿某就是被告人吴某丁。

4、证人曾某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当天凌晨其与阿某开一辆小车与其及另三名男子去宵夜,其在车上睡觉,后其听到有吵架的声音,看见阿某和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男子已下车与另两名男子吵架,且该两名男子手上均拿一把刀。其与另两名坐后排的男子也下了车,其中一人递给其一根木棍,另一名男子也拿一根木棍。对方一名男子往斜对面的巷子里跑,其与一同坐后排的两名男子追过去,被追的男子忽然一头撞到墙上跌倒,其中一个同伙就用木棍打他背部和屁股,其也用木棍打他的屁股、大腿、左肩膀部位。其对作案现场作了辨认,还辨认出阿某就是被告人吴某丁。

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凌晨其与曾某己、刘某光在高赞公饭店宵夜后去拿摩托车,一辆夏利小车刚好驶过来,他们将车靠到路边,但小车仍不能通过,车上的驾驶员就骂他们,坐后排的一名男子下车想打他们,双方对骂起来,小车上的人全部下了车,开车的男子手拿一把单刃刀,其他人拿棒球棍。其中一男子望新光楼方向跑去,剩下三人开始打刘某光,后刚才那男子又带了6名男子过来,都手拿棒球棍。曾某己见状就逃跑,约有四个人追了过去,剩下的六人就继续打刘某光,后全部坐上夏利小汽车逃跑。

6、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当天凌晨其在屋里听到吵杂声,打开窗看见楼下巷子有一名男子神色慌张走来走去,过了一会大声说“走啊、走啊、别打啦”,有两名男子从巷子里跑向三淮大街,其中一人手上拿着一根木棍。其走到楼下看见一男子躺在地上,周围有血迹。后该男子的朋友到场将他送去医院。

7、证人郭某某、吴某壬的证言证实,车牌为粤(略)的吉利小汽车原为吴某壬所有,2003年12月下旬吴某1万元左右卖给其弟弟吴某丁,但没办理过户手续。

8、证人黄某强(高赞公饭店员工)的证言证实,当天凌晨2时许,其在店里听见外面有人打架,发现门口站着两名男子,其中一人手持一把长刀,两人对面站着3、4名男子,双方对峙并发生推撞。后听见外面很吵,应该打了起来,其发现刚才持刀的男子昏倒在地上,头部流血。

9、证人秦某燕(高赞公饭店员工)的证言证实,当天凌晨2时许,饭店门口传出吵架声,其发现三名穿白色运动服的男子围着一名男子殴打,其中一人手持一根木棍,朝对方男子头部打了2、3下,该男子倒地,另外两名男子则用脚猛踩,其便不敢再看。

10、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当天凌晨2时许,其接到曾某己的电话称被人打,其赶到高赞公饭店附近,发现刘某光头部、身上都有血,后与其他朋友送了刘某光与曾某己去医院曾某己对其说当时见对方拿了刀、棒,刘某曾某车尾箱内拿出一把刀。

1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凌晨2时许,其在高赞饭店吃宵夜,听到外面有人打架,后见有6、7个人围着一名男子殴打,该男子被打倒在地上,有二个人手拿木棍打该男子,另外有一人手拿一把刀想冲过去殴打,但被同伙拉住。后这6、7个人坐上一夏利小汽车逃跑。

1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街高赞食店门口处。食店门口停放一辆女装摩托车,离车尾附近地面有一个深红色刀套,刀套北面有一滩血泊,血泊东面有血纸巾。食店东面有一新光楼饭店,该店门口附近地面上有一根木棒(长91。5CM),南端处有血迹。高赞食店东北面是东成大厦,该大厦西面地上有一木棍(长91CM)。

13、法医学鉴定书两份分别证实,(1)检查被害人刘某光的尸体,可见头皮、右眉多处裂创,左上臂、左手背及左小指多处皮下出血,解剖见头皮下大面积皮下血肿,颅骨冠状缝分离,颅底粉碎性骨折,符合钝物作用所致。结合病历资料,损伤造成其左侧硬膜下大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左侧顶叶脑挫伤,右侧顶叶对冲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结论是刘某光系被钝物致伤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被害人曾某己符合被锐器及钝器致伤头部、左腕部,造成前额部一处创口、左腕部皮下出血的面积在15平方厘米以上,属轻微伤。

14、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现场的木棒上提取的血是被害人刘某光的血。

15、户籍材料证实了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6、抓获经过证实了侦查机关根据有关线索抓获两被告人的过程。

17、扣押物品清单(1P10-11)证实了顺德区公安局大良分局扣押了被告人吴某丁所驾驶的吉利小汽车一辆(车牌为粤(略));两被告人及同伙作案所用的棒球棍四支,木棍一支,刀具一把。

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户籍材料(散件)证实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关系。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院收据证实原告人实际支出医药费人民币6571.9元。

20、银行进帐单、法院系统收据证实被告人吴某丁家属代吴某偿原告人人民币5万元,现暂存于本院。

被告人吴某丁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其没有授意刘某丙等人去殴打被害人;也没有实施过殴打行为。经查,被告人吴某丁先与两被害人产生口角,在被告人刘某丙与对方对峙时,吴某丁手持刀具并告知刘某小车尾箱内有作案工具,虽然吴某有明确授意刘某施殴打行为,但吴某观上具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共同故意。这有被告人吴某丁以及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可以证实。在被告人刘某丙与“阿某”使用木棍将被害人刘某光打倒在地后,被告人吴某丁伙同随后赶来的几名男子围殴刘某光,这有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以及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吴某丁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丙辩称其没有分发作案工具,也没有殴打被害人。经查,被告人刘某丙从吴某丁的小车尾箱取出作案工具后分发给同案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吴某丁以及同案人曾某峰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丙持木棍击打被害人刘某光除了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之外,还有被告人吴某丁的供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刘某丙的上述意见均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吴某丁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认为刘某从犯,经查,被告人刘某丙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过程中,积极主动,作用明显,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鉴于本案是因民间矛盾而击发的突发性事件,社会危害性与有预谋地蓄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伤害案件有所区别;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害人刘某光致命的棍伤是其他同案人所为的可能性,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关于该部分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本案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刘某丙、吴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两人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50%。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请求,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提出的医药费请求,有部分没有相应单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费的请求,由于原告人刘某甲、姚某某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两人在案发时也未达法定赔偿年龄,故不予支持。对于其余某讼请求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丁的家属代吴某偿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吴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吴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丁、刘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姚某某、郑某某、刘某乙的经济损失医药费6571.9元、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略).6元、原告人刘某乙的抚养费(略).26元,以上各项合计共人民币(略).76元。被告人吴某丁、刘某丙各承担人民币(略)。88元。两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暂存于本院的被告人吴某丁的民事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由本院发还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人民陪审员王昌

二00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达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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