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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邵某某盗窃、转移赃物案

时间:2004-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50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四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10日被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5月6日刑满释放。后因再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14日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四会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某、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7月20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某、邵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江某某先后在四会市,以及佛山市南海区、三水区等地盗窃耕牛、水牛等共27头(共价值人民币(略)元),然后雇请被告人邵某某驾车运往新兴县销赃。被告人邵某某明知是被告人江某某盗窃所得的牛,仍为江某送牛至外地以赚取运费。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的陈某、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某、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缴获的部分赃物、证明材料等。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被告人江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大量盗窃生产资料,已严重影响被害人的生产和生活;且是累犯,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二、被告人邵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作案工具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台、TCL移动电话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证物交易单三张、印章一枚、便笺八张,予以没收归档;扣押的跃进牌小型货车一辆,予以折价后按比例退赔失主,行驶证随车一并处理(由扣押单位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区分局南边刑警队办理收缴、退赔手续)。四、责令二被告人退赔一切违法所得。

被告人江某某上诉提出:1、其盗窃的是菜牛而不是耕牛,没有影响被害人的生产活动,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2、对赃物的估价过高;3、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邵某某上诉称不知道牛是被告人江某某盗窃所得,其只是从事正常的运输业赚取运费,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上诉人邵某某犯转移赃物罪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9月6日11时许,上诉人江某某在四会市新江某五马岗大桥桥底的草地上看见2头耕牛无人看管,于是到大沙镇一车场,以运牛为名谈妥运费后,雇请上诉人邵某某驾车到桥底,江某某将吴某某拴在该处的2头耕牛(共价值人民币4200元)赶上邵某某的汽车,然后开到新兴县销赃给伍某佑。上诉人江某某向上诉人邵某某支付运费人民币350元。

2、同年10月3日凌晨零时许,上诉人江某某在四会市X镇X村委会的牛屋内,盗窃了拴在该处的龙某某的耕牛2头(共价值人民币3470元)、苏某某的耕牛2头(共价值人民币3470元)。盗后,上诉人江某某将4头耕牛藏匿于附近,然后叫上诉人邵某某驾车来运牛。至当日上午,上诉人邵某某驾驶粤(略)号跃进小型货车来到,和上诉人江某某一起将4头耕牛运至新兴县销赃给伍某佑。

3、同年10月13日中午12时许,上诉人江某某在四会市X镇南江某业园兴业电镀厂附近的草地,看见韩某某放养的2头耕牛无人看管,便将2头耕牛(共价值人民币2300元)盗走,牵到约1公里外的一个小山岗处,打电话通知上诉人邵某某来运牛。上诉人邵某某驾驶粤(略)号跃进小型货车来到,和上诉人江某某一起将2头耕牛运至新兴县销赃给伍某佑。

4、同年10月22日13时许,上诉人江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樵桑联围新农何某村段东面附近的草地,盗走拴在该处的李某甲的1头母水牛(价值人民币3780元)和何某乙的2头母水牛(共价值人民币7950元)。盗后,上诉人江某某叫上诉人邵某某驾车来一起将3头牛运至新兴县销赃给伍某佑。

5、同年10月29日14时许,以同样的方法,上诉人江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北江某流江某西侧的草地,盗走陈某某拴在该处的1头母牛(价值人民币4050元)。盗后,上诉人江某某叫上诉人邵某某驾车来一起将牛运至新兴县销赃给伍某佑。

6、同年10月31日凌晨,上诉人江某某伙同余卓雄(另案处理)在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委会旧谭某村以西、北江某堤内的草地,盗走拴在该处的谭某丙的1头耕牛(价值人民币1780元)、谭某丁的2头耕牛(共价值人民币5770元)。盗后,上诉人江某某叫上诉人邵某某驾车来一起将牛运至新兴县销赃给伍某佑。

7、同年11月20日13时许,上诉人江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东联拾陈某发区的草地,盗走徐某某拴在该处的2头公牛(共价值人民币5400元)。盗后,上诉人江某某叫上诉人邵某某驾车来一起将牛运至新兴县销赃给伍某佑。

8、同年11月30日14时许,上诉人江某某在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下边屈”(土名)耕地里,盗走拴在该处的何某戊的耕牛1头(价值人民币1750元)、何某己的耕牛1头(价值人民币1750元)。盗后,上诉人江某某叫上诉人邵某某驾车来一起将牛运至新兴县销赃给伍某佑。

9、同年12月11日凌晨,上诉人江某某在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岗尾别墅南侧的树丛处,盗走汤某庚、李某辛、汤某壬拴在该处的耕牛各1头(分别价值为人民币1750元、1800元、1800元)。盗后,上诉人江某某叫上诉人邵某某驾车来一起将牛运至新兴县销赃给伍某佑。

10、同年12月17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江某某在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南面的牛屋内,盗走蒋某癸、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拴在该处的耕牛共5头(共价值人民币(略)元)。盗后,上诉人江某某叫上诉人邵某某驾车来一起将牛运至新兴县销赃,行至乐平镇X村路段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缴回的5头耕牛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吴某某、龙某某、苏某某、韩某某、李某甲、何某乙、陈某某、谭某丙、谭某丁、徐某某、何某戊、何某己、汤某庚、李某辛、汤某壬、蒋某癸、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的陈某,反映其耕牛失窃的情况;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江某某第一次来出售耕牛时没有证明,是第三天才带了一份证实江某做贩牛生意的证明来补办手续的,之后江某某多次向其出售耕牛,除两次外,其余交易都经工商所办理了手续;伍某佑还证实每次都是由上诉人邵某某开车与江某某一起运牛来出售的;3、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工商所的记录反映,伍某佑和上诉人江某某有三次买卖牛的交易,分别是2003年9月29日2头、10月9日4头、10月16日2头;4、缴获的作案工具和部分赃物5头耕牛;5、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记录;7、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两上诉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8、两上诉人的户籍材料和江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材料;9、两上诉人的供述。江某某对其盗窃牛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了盗窃作案地点;关于邵某某,江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曾经供认由其盗窃后支付运费雇邵某某运牛,邵某某后来知道牛是偷来的;也曾经供认邵某某得知江某牛后,要求与江某分销赃得款;而江某某在一审法庭审理中则供述其盗窃后支付运费雇邵某某运牛,邵某某并不知道牛是偷来的。邵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曾经供认为江某某运牛赚取运费,后来从江某一些异常行为判断牛是江某窃所得,邵某某还辨认了装牛地点;邵某某在一审法庭审理中否认知道牛是江某某盗窃所得,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邵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曾经供认,自从上诉人江某某那次叫他在凌晨时分去佛山市三水区X镇运牛后,而且每次在市场摆卖均因没有贩牛证明而无法售出,只好卖给宰牛场,已估计到牛是江某某盗窃所得,但因为运输生意差,牛较轻、运牛对汽车的损耗小,而且江某某每次除支付商定的运费后,还会额外多付几十元小费,为赚钱所以仍然帮江某某运牛。上诉人江某某亦曾经供述称,上诉人邵某某陪他一起卖牛时,看见买方索要贩牛证明而江某无法提供;还证实在邵某某的询问下,他承认牛是盗窃所得。上述证据均可证实邵某某明知牛是江某某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邵某某声称其不知情,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上诉人江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其多次盗窃农民的生产资料以致严重影响生产,盗窃数额巨大,属于法律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江某某认为其不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江某某所盗窃的27头牛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这是由法定的价格评估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原则、标准、程序、方法,综合分析得出的鉴定结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江某某认为该价格鉴定结论对被盗物的评估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某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00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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