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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XX、张某、张某X、张某X诉被告叶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XX(死者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国营渔场X号。

原告张某(死者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外务工,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国营渔场X号。

原告张某X(死者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国营渔场X号。

原告张某X(死者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外务工,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X巷X号。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鼎城区钟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叶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女,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X号。

负责人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湖南省常德市人,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2年1月16日,原告姚XX、张某、张某X、张某X诉被告叶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姚XX、张某、张某X、张某X诉称:2011年5月12日10时许,原告姚XX之夫、张某、张某X、张某X之父张某喜驾驶电动车从安丰乡政府方向由北往南驶上S306出口洲村X组路段向左转弯时,遇到被告驾驶湘x小型客车从石龟山大桥方向由西往东驶来,由于被告采取措施不力,造成两车相撞,原告亲属张某喜当场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叶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199.07元,被告XX财险常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叶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张某喜住院抢救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744.12元,张某喜死亡后,被告已支付丧葬费20000元和赔偿款20000元;被告所驾湘x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商业三责险还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予依法赔偿。

被告XX财险常德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依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核定后予以赔偿;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10时许,张某喜驾驶电动车从安丰乡乡政府方向由北往南驶上S306安乡X组路段向左转弯时,遇叶XX驾驶湘x小型客车从石龟山大桥方向由西往东驶来,因张某喜驾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叶XX发现上公路的车子采取避让措施不力,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张某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喜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抢救治疗费2374.12元,120救护费100元,CT扫描费270元,共计2744.12元;2012年1月9日,经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2)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喜、叶XX违法行为相当,故张某喜、叶XX二人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姚XX、张某、张某X、张某X因本次交通事故请求被告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2744.12元(有医疗单位的票据佐证);2、死亡赔偿金169596元(湖南省2011年统计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18844元,即18844元/年×9年);3、安葬费14640元(湖南省2010统计数据职工年均工资29280元,即29280元/年÷2);4、住院抢救治疗期间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84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36858.25元(湖南省2011年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403元,即13403元/年×11年÷4人);6、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7、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相关有效票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78922.37元。受害人张某喜与被告叶XX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且受害人所驾车辆属非机动车,则被告叶XX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13199.07元;其中被告叶XX已支付抢救治疗费2744.12元,安葬费20000元,赔偿款20000元,共计42744.12元。湘x小型客车已在被告XX财险常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3月17日24时止。被告XX财险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姚XX、张某、张某X、张某X与被告叶XX、被告XX财险常德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书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XX、张某、张某X、张某X各项经济损失166000元;被告叶XX已支付给原告姚XX、张某、张某X、张某X的各项费用42744.12元四原告予以认可,且四原告亦自然放弃追究被告叶XX其它责任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4498元,减半收取2249元,由原告姚XX、张某、张某X、张某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已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某莲

审判员邓新华

人民陪审员鲁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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