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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郑某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XXXX局(以下简称石柱市政园林局)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28岁,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郑某,女,27岁,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局。

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郑某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局(以下简称石柱市政园林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郑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康XX、被告石柱市政园林局之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郑某诉称:石柱县城在进行县城改造和修建河边公园时,在石柱县移动公司外的河边修建了一观景台,供其市民观景和玩耍,其观景台的边缘建造了水泥桩和铁链作为其安全某护设施。2011年10月6日下午14时许,原告之女周X与其同伴张XX一道在其观景台玩耍,作为具有对其市政设施负管理和维护职能的被告,对此处早已被损坏并起安全某护作用的铁链不予维修,也不在此设立安全某示标志,致原告之女与其同伴在玩耍过程中掉入河中的深水中,相关群众见此,立即报警,石柱县公安局11O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后立即调度金三角平台民警对其二人进行积极施救,并将原告之女周X和同伴张XX立即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但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不给予任何赔偿。现二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女周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50640元,丧葬费17663元,共计3683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石柱市政园林局辩称:1、原告孩子落水之地不是观景台。观景台的设置应该是平行或高于步行街,但出事地的平台是低于步行街的。设计和修建平台是为保护河堤,平台的作用是为了护堤和清除淤泥,建栏杆有碍行洪,故本来就没有设计修建护栏。2、出事地的平台不属于被告管理的市政设施范围。《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中列明的市政设施中不包含本案出事地的平台,该平台修建单位为石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修建完工后没有移交给被告管理和维护。3、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平台是被告管理和维护的设施,被告不存在管理过失等过错,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下午14时许,原告周XX、郑某之女周X在没有成年人陪同的情况下,与另一未成年同伴张XX外出玩耍,在石柱县移动公司外的龙河平台玩耍过程中掉入河水中。群众见此立即报警,110民警对二人进行了施救,后经石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周X生于X年X月X日,就读于石柱县实验小学二年级,从2009年开始周X随二原告在石柱县X镇X路X单元租房居住生活,原告周XX从2009年10月25日至今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宏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班。2011年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532元,全某X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326元。

再查明,石柱县滨河公园防洪二标段小鸟清河至中坝(包含事发平台地段)工程的修建单位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该处平台的功用是为了水利水文需要和保护旧河堤,为不影响行洪,平台没有设计防护栏杆。被告石柱市政园林局于2011年1月25日接收管理该防洪河堤工程。

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二原告身份证明、周X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条、房地产权证、徐兴华身份证明、书面证明、现场照片四张、死亡医学证明、石柱县公安局证明、设计图纸、石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情况说明、滨河公园市政验收移交签证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诉争焦点,结合双方证据和庭审陈述,综合评议如下:

一、关于周X是否从二原告诉称的平台落水溺亡的问题。原告举示的石柱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石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称“移动公司外河坝有两个小孩落水”后出警施救。该证据虽系传来证据,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的推断虽然合理,但毕竟没有证据支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周X系从移动公司外河坝落水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石柱市政园林局对本案事故是否有过错责任的问题。本案事发平台包含在滨河公园防洪二标段小鸟清河至中坝段内,系由石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依据设计图纸修建,被告已于2011年1月25日接收了“滨河公园防洪二标段小鸟清河至中坝、龙河大桥某隔桥某、龙河大桥某石沙大桥”内的土建部分,包括市政设施、管网,该平台与滨河公园属一个整体,应当认定事发平台属于石柱市政园林局管护的市政设施。该平台虽因行洪等特殊要求没有设计护栏,但从现场可见,有人行石梯可以通往该平台,且该石梯外有防护栏,足见该平台并未封闭,一般市民均可从该石梯下行至事发平台。平台石桩处有部分已经断裂的铁链,说明该平台石桩中曾有铁链防护,被告作为该平台的维护管理单位,疏于对该平台的日常管理维护,没有在职责范围内对该平台采取安全某范措施,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着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的规定,石柱市政园林局应对周X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周X在死亡前系未成年人,与另一未成年同伴到存在安全某患的平台上玩耍,周X的监护人周XX、郑某疏于监护管理,导致周X脱离父母的控制而发生死亡后果,作为周X的监护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市政园林局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85%的责任。

周X及二原告户籍登记地虽在农村X镇就学,发生事故时已经在城镇随父母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父在城镇有正当收入来源,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周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350640元,即17532×20年=350640元,丧葬费为35326÷12个月×6个月=17663元,以上共计368303元。被告石柱市政园林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68303×15%=55245.45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XX、郑某55245.45元。

二、驳回原告周XX、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00元,减半收取1121.00元,由原告周XX、郑某负担952.85元,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局负担16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Ο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隆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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