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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等二人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系被害人唐XX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女。系被害人唐XX之女。

诉讼代理人李XX,身份简况同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女。

诉讼代理人杨X,男,系魏某之夫。

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某王X,律师。

被告人孟X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5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王XX,西安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1,男。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9月15日,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2011年10月15日建议恢复审理。2011年12月2日,又以灞检刑补诉[2011]X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人孟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某王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1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XX作为陕x号货车车主,在明知该车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某行条件的情况下,仍然指使司机孟XX驾驶该车。孟XX驾驶该车沿纺七路由东向西下坡时,因制动不良,车辆撞向路北行道树,将行人唐XX、魏某撞倒致伤。唐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唐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魏某之损伤属轻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孟XX应承担事故全某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车辆痕迹检查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要求孟XX、李XX、李XX1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163.2元、死亡赔偿金313900元、治丧费用51451.6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伙食补贴12760元、被害人亲属的交通费22564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某损失65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508418.8元。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出示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要求孟XX、李XX、李XX1共同赔偿其医疗费83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672元、护某7809元、误某1578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500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80435.3元。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出示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XX辩称他没有让孟XX驾驶肇事车辆,愿意尽量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某的意见是,李XX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态度诚恳,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李XX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XX对其肇事行为供认不讳,愿意尽力赔偿损失,辩称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希望从轻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1辩称愿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但其经济能力有限,只能尽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1系肇事车辆陕x号车实际车主,被告人孟XX受雇佣驾驶该车。陕x号货车检验有效期截止2010年11月20日。该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0年12月17日。2011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XX在明知该车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某行条件的情况下,指使司机孟XX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孟XX驾驶该车在灞桥区X路由东向西下坡时,因制动不良,车辆撞向路北,将行人唐XX、魏某撞倒致伤。唐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唐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魏某之损伤属轻伤,经司法鉴定,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元。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孟XX应承担事故全某责任。

庭审中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13.2元、死亡赔偿金313900元、丧葬费17149.5元、住宿费1700元、误某5000元、交通费4000元,以上合计342862.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因伤导致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3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某1680元、交通费300元、误某1974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合计16128.3元。

又查明,李XX、李XX1已各支付李XX、李X经济损失1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魏某陈述称,2011年3月5日下午7点左右,她与唐XX在六厂下坡的路上散步,她们在路北人行道上向西下坡。她被人叫醒后发现一辆货车斜在人行道上,一辆摩托车倒在马路上,她自己也倒在马路上,后被120救治。

2、被告人孟XX供述称,2011年3月5日19时10分许,他驾驶陕x号货车载10吨热水在纺北路由西向东下坡时,感觉刹车不行了,就把车往路沿边打,向树上撞,结果把在北边行走的两名妇女撞上了,其中一人死亡。他在拉最后一趟之前给车主李XX说过刹车有问题,李XX说最后一趟让他拉完,并说路上慢点就行了。当庭供述案发后他拨打了120及报警电话,后到交警队自首。

3、被告人李XX供述称,陕x号车是他和李XX1合资买的,该车没有保险,审验到2010年11月份就过期了。2011年3月5日下午6点多,孟XX给他说车刹车气不足,并说其已经下班了。因为另外一个司机没有来,他就对孟XX说“再送一趟,你就下班”,孟XX就开车走了。他知道送水要途径一个大下坡路段,因为当时修车的工人在忙,他想着刹车气不足也不要紧,就让孟XX去了。李XX当庭供述称他未指使孟XX驾驶该车辆,孟XX走时他没看见。

4、证人乔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5日18时30分许,他骑电动自行车沿纺七路由东向西行驶,突然感到身后车光非常强,不知怎么的他的车就摔出二三米远。他发现一辆拉水车冲上道沿,车身左侧下有一个受伤的老太太倒地。随后发现车下还有一个老妇人。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可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西公交鉴法尸字(2011)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唐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7、西公交鉴法伤字(2011)第X号法医学伤情鉴定书证明,魏某头部损伤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陕x十通牌重型普通货车制动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不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某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该车转向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某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该车灯光信号装置除左前雾灯缺失外,其余灯具齐全,右前雾灯、右后位灯不能点亮,其技术性能不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某术条件》的相关规定。

9、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证明,陕x号货车前风挡下部左侧受力向内凹陷;前风挡受力破碎脱落;前脸左下部受力折变并有漆皮脱落;前保险杠受力折变。

10、陕x号车辆信息查询证明,该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0年12月17日,检验有限期止2010年11月20日。

11、灞公交认字[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孟XX驾驶安全某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在避让行人时操作不当,致使事故发生,是造成事故的全某过错,应承担事故全某责任;唐XX及魏某无责任。

12、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当晚孟XX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公安民警将其抓获;2011年10月25日,公安民警将到交警队处理事故的李XX抓获。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可证明其损失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1提交的收条可证明李XX、李XX1已经支付李x元。

上述证据中,被告人李XX当庭所述其未指使孟XX驾驶肇事车辆及其对孟XX驾驶该车不知情的供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同案孟XX的供述相矛盾,不予采信。本案其他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某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在避让行人时操作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XX身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指使、纵容孟XX驾驶安全某术性能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李XX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孟XX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于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确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要求的治丧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伙食补贴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数额偏高,应按鉴定结论确定该数额;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李XX、李XX1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孟XX作为雇员,对事故的发生负全某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李XX、李XX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对被告人孟XX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XX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孟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1、被告人李XX除已支付的25000元外,与被告人孟XX再共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17862.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人孟XX与被告人李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1互负连带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1、被告人李XX与被告人孟XX共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128.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人孟XX与李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1互负连带责任。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魏某其余诉讼请求驳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小锋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倪薇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某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某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某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某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某置不全某者安全某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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