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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金属板材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金属板材厂。住所地:宁波市X区。

代表人:潘某,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岑某,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金属板材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11月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11月7日和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寅初,被告宁波市鄞州某金属板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岑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10日起向案外人宁波市鄞州豪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挺公司)租赁厂房,因原告当时无需使用这么大的厂房,遂将部分厂房转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亦于该日起使用了原告所承租来的部分厂房,当时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转租合同。2011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租的期限届满,原告也因生产需要不想继续转租给被告,原告于2011年5月3日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告知其必须于2011年8月10日前搬离其租赁的厂房。但被告并不履行,强行继续使用该厂房,致使原告的生产受到影响,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位于宁波市X村所租赁的厂房返还给原告;2、赔偿原告因不能使用该厂房所造成的所有损失(暂定为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金属板材厂答辩称:原、被告是拼租关系,并不是原告所称的转租关系。双方在2005年签订了拼租协议,原告出面对外续签的协议同时代表被告,被告按照原告与案外人豪挺公司签订的协议按时将租赁费支付给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离所租赁的厂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产证一份、租赁合同三份(合同形成时间分别为2005年7月22日、2008年5月10日、2011年4月25日),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厂房具有使用权的事实;2、案外人豪挺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使用的厂房是其向原告转租,且被告至今仍在使用涉案厂房的事实;3、“关于经营场地租赁到期的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相关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收到过该函。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合伙拼租厂房,由原告出面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并就双方分别租赁使用厂房的面积、办公用房的间数、装修资金的承担、租金金额、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开具日期分别为2007年2月13日,2009年1月22日、2009年8月5日、2010年2月8日,2010年7月26日、2011年1月28日的收款收据共六份,用以证明被告每隔半年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事实;3、2011年7月8日中国银行对公现金缴存单一份,用以证明根据原告与房东签订的第三期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金,被告按比例向原告支付拼租的厂房前半年租赁费的事实;4、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单位负责人变更的事实;5、装修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租来厂房的装修费用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2、4项证据无异议,对第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伪造;对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同意再将厂房转租给被告,该租赁费已经退还给被告了;对第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2、4项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本院认为案外人豪挺公司虽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但能证明被告至今仍在使用涉案厂房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困原告未能提交被告收取该函的相关凭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原告对该《协议》中盖有原告单位的印章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的内容系被告伪造并要求对其形成时间予以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打印件的形成时间目前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系非法证据的前提下,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于2011年7月8日将113958元租赁费支付给原告,原告予以退还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载明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相印证,故本院认定对原告承租来的厂房,原、被告统一进行装修,装修资金按使用比例承担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05年7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豪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豪挺公司将位于宁波市X村的部分经营场地出租给原告经营,原告承租的二层厂房18间,大棚自东往西共3跨棚屋,棚屋内有三台行车;租期从2005年8月10日起至2008年8月10日止,年租金601000元,每六个月支付50%,先付后租;原告承租的经营场地(房屋、棚屋)不得擅自改变结构,不得转租他人。2008年5月10日,原告与豪挺公司又签订了租期从2008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的租赁合同,年租金为670000元。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豪挺公司再次签订了租期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的租赁合同,年租金为750000元。上述第一份租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统一装修办公室,装修资金按使用比例承担。200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一、原告租赁钢构厂房西面2跨,办公用房23间,被告租赁钢构厂房东首1跨,办公用房9间;二、双方统一装修办公室,装修资金按使用比例承担,钢构车间各自负责装修;三、本期原告与房东签订的租赁时间为3年,从2005年8月10日至2008年8月10日,双方按使用房屋比例承担租金,被告应承担租金为每年178450元,租金由原告代收,每半年支付一次;四、因租房协议由原告出面与房东签订,本期租房协议到期后,以后原告与房东续签的每期租房协议,均系代表原、被告两方,被告对原告承租来的房屋享有共同租赁使用权,如房东的租金有增减,需双方商议同意,原、被告双方按房屋使用比例增减租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按使用房屋比例每半年一期向原告支付至2011年8月10日止的租金。2011年7月8日,被告将前半年租金113958元打入原告帐户内,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将该款全某退还给被告。至今,被告继续在使用涉案厂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且原、被告均按协议的内容在实际履行。因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与豪挺公司再次签订了租期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的租赁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对原告承租来的房屋享有共同租赁使用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因不能使用该厂房所造成的所有损失(暂定为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宁波市鄞州某金属板材厂腾退位于宁波市X村所租赁厂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宁波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凌碧波

审判员汤涛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俞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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