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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信用卡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王XX向中国民生银行西安分行递交了信用卡申请表,该行于2008年2月28日向王XX核发了信用卡,卡号为(略)x,被告人王XX于当日激活并使用该卡,截止2010年8月4日其账户共欠本金41976.51元。在此期间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向王XX催收欠款,王XX以更换电话号码、住所的方式逃避催收、追查。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表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建议对被告人王XX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经被告人王XX申请,中国民生银行向王XX核发卡号为(略)x的信用卡,王XX于当日激活并使用至2009年9月24日。截止2010年8月4日王XX账户共欠中国民生银行本金人民币41977元。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王XX因无钱还款即采用更换电话号码的方式逃避银行催收。

又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王XX在其亲属带领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2月14日王XX在其亲属协助下向中国民生银行西安分行还款46000元,剩余款项银行给予减免,并建议对王XX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国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报案材料证明,经王XX申请,民生银行于2008年2月28日向王XX核发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王XX于当日激活并使用,截止2010年8月4日,其账户欠款为74351.79元,其中本金41977元、利息8345.79元、滞某24029元。

2、证人罗某证言证明,他是中国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的工作人员。经王XX申请,民生银行于2008年2月28日向王XX核发了卡号为(略),透支额度为34283元的信用卡,王XX于当日激活并使用。截止2009年9月24日王XX最后一次消费,到2010年8月4日该账户共计欠款74351.79元,其中本金41977元、利息8345.79元、滞某24029元。银行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王XX20余次,王XX手机无人接听、关机,2010年2月7日该电话已成空号,后工作人员又上门催收4次。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电话催收记录、外访记录等证据能够与此相互印证。

3、证人蔡某证言证明,王XX是她儿子,自从2009年8月份开始银行的工作人员到她家来过四五次,说王XX在民生银行办理了信用卡,但一直没有还款。2010年5月12日王XX回家时,她告诉王XX银行的工作人员来过家里,并让其抓紧时间还钱。

4、被告人王XX供述证明,2008年2月份他在中国民生银行办理了1张卡号为(略)x的信用卡并激活,之后他就使用该卡,共计消费4万余元。银行给他打过十几次电话通知他还款,因为他和表弟开办的公司倒闭,没钱还,就将手机停机,听他母亲说银行的工作人员还去过他家三四次,但他一直没向银行还款。

5、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王XX在其亲属带领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6、中国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情况说明及信用卡业务回单证明,2011年12月14日王XX在其亲属协助下向中国民生银行西安分行还款46000元,剩余款项银行给予减免,并建议对王XX从轻处理。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王X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且在亲属协助下偿还透支款息,得到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玲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段文文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某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某、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某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某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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