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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朱某某汽车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4-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9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伟珍,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住(略),系上诉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彭某某因汽车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1月5日,原告朱某某以(略)元的价格从佛山市禅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构得松花江牌(略)微型客车一辆,并于2003年11月6日在南海市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机动车等级证书编号为(略)),并取得行驶证(车牌号为粤(略))。后原告欲转让该车,被告以找到买家及试车为由,于2003年11月29日将车开走,但该车最后因价格问题没有转让成功,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一直占有该车拒不返还,故原告起诉。另查明,2003年12月15日,被告购买了粤(略)号松花江牌小客车的养路费234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自己是粤(略)号松花江牌小客车的所有权人,有购车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为凭,根据物权公示主义原则,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03年12月18日起以每日100元的标准计付赔偿金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实际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答辩并反诉请求确认自己是粤(略)号松花江牌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无权占有所有权属于原告的车辆,应返还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粤(略)号松花江牌小客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朱某某所有;二、被告彭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粤(略)号松花江牌小客车予原告朱某某,逾期则按每日50元计付车辆折旧损失赔偿金予原告朱某某。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彭某某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286元,反诉费100元,合计1386元,由原告承担76元,被告承担1310元。

上诉人彭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下列事实尚未查清:一、粤Y.(略)号松花江牌小客车究竟是谁出资购买和是否存在挂名入户。车辆究竟是谁出资购买,应看是谁交纳了购车款。被上诉人若要证明诉争车辆是其购买,单单提供购车发票是不足够的,因为购车挂名入户与其他挂靠形式一样,从买车开发票开始就一直用被挂靠人的名义办理。在一个无人提出异议的买卖关系中,发票当然是可以作为付款的依据,但当第三人对该发票所载的内容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就应当进一步审查发票内容的真实性。在本案中,就应查明购买诉争车辆的实际出资人。本案一审开庭时,原审法院曾询问被上诉人,当时被上诉人根本无法作答。相反,上诉人反诉中就提供了自己买车当日的取款凭证4份,这4份凭证无论在取款时间还是金额上都与买车时间和金额相吻合,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购车款是上诉人所支付。被上诉人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用于购买诉争车辆,但为能举出相反证据来推翻上诉人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二、上诉人为何要为诉争车辆交纳全部税费。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购买诉争车辆2003和2004年度的养路费、年票的划帐凭证,证明上述规费是由上诉人缴纳的,对此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然而对上诉人为何要交纳上述规费,一审法院却不置可否。上诉人认为,如果诉争车辆不是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还会交纳上述费用吗三、诉争车辆由谁占有使用。谁买车,车就由谁占有使用,这是一个简单的道理。上诉人在一审中就提出,购买诉争车辆后一直占有和使用该车,只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做贩鸡生意的短短十几天,被上诉人因运货需要将车开走外,其余时间均停放在上诉人家中。甚至在散伙后被上诉人还将车开到上诉人住处交还给上诉人。尔后,上诉人改做卖鱼生意,又雇请上诉人的弟弟朱某明开车,每天向朱某明支付工资20元。这些事实下北村人人皆知。四、诉争车辆现在何处以及为何被第三人占有。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介绍卖车时将车开走,而上诉人是一个年近花甲、目不识丁的文盲,根本不会开车,如何将车开走和试车呢按常理,介绍卖车应该是将买主介绍给被上诉人认识,然后由被上诉人向买主介绍车辆状况,并与买主一起上路试车,怎么会由介绍人将车开走并与买主试车呢一审期间,上诉人曾申请证人彭某益出庭作证,证人证某2003年11月18日其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一起到南海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从当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谈中得知,诉争车辆是上诉人出钱购买的,挂被上诉人的名入户。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上诉人还以影响其上班为由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误工费。在过户当天,被上诉人将车从南海桂城开回九江,还将车及钥匙、行驶证、养路费凭证交给证人彭某益。如果按被上诉人所说是上诉人以试车名义将车开走,会发生上述行为吗一审法院仅因为彭某益是上诉人的远房亲戚就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过于草率。另外,对于一些相互矛盾的证据,原审法院没有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交过当地村委会出具的用于证明自己出资购买诉争车辆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主动调查取证,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对于经调查仍无法查清的,再由负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事实上,通过逻辑分析也不难辨别两份证据的真伪。下北村委会及祖社村X组是在明知诉争车辆的登记车主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明上诉人是购车出资人,而下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见被上诉人持有车辆登记证书而出具的,只是看到表面现象。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粤(略)号松花江牌小客车属上诉人所有;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是:

1、证人刘某善,证明诉争车辆一直由上诉人保管和使用,上诉人不会开车,曾雇请朱某明做司机。证人陈某:彭某某在证人经某的商店附近卖鱼,彭某某经常使用车牌号码为粤(略)的汽车,证人有某还帮彭某某泊位和充电。有一次听彭某某对一个人说,如果要借彭某某的车就要帮彭某某加油,那人好像叫朱某某,是彭某某雇请的司机的大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是某诉人的朋友,其证言不可信。

2、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民委员会和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民委员会祖社村X组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经常使用诉争车辆在下北市场卖鱼。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车辆的所有权。

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是诉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朱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物权公示的原理,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包括占有和登记。机动车是动产,按照法律规定,其物权的公示方式是登记。机动车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正确的效力,即“公信力”。经过登记的机动车,推定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人享有该车的物权。但是,这只是为法律秩序的稳定所作的推定,目的是保护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的所有人发生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因此,经过了公示并非确定物权归属的唯一依据,事实上的权利应当保护。如果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足以否定登记记载内容的证据,应当允许其依据真正的权利状态对登记进行变更,并向登记的所有权人主张物权。本案上诉人提供了购车当日其在银行取款的证据、向公路管理部门缴纳自购车之日至2004年底的养路费的证据以及证人证某,但根据这些证据均不能必然得出诉争车辆是上诉人出资购买的结论。另外,诉争车辆的购车发票、购置税完税证明等仍然由被上诉人持有,故不能排除诉争车辆是被上诉人出资购买的可能。因此,上诉人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车辆登记记载的内容,其上诉主张诉争车辆属其所有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00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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