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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熊飚,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

原告胡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飚、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27日登记结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X月,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X燕。被告打工受伤获得120000.00元的赔偿款后,于2008年携款外出,长期与家里无联系,不照顾子女,夫妻已分居多年,无和好的希望。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王X月由被告抚养,小孩王X燕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婚后共同财产砖混结某房屋四间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王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来为了两个小孩不必要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小孩跟被告没有感情,他们曾说过要跟着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因为这个家受伤后欠债做手术,原、被告应一起还债,共同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27日登记结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X月,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X燕。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12月被告在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务工时受伤,2005年5月3日,被告王XX获得60000.00元的赔偿款,2008年,经有关部门协调,被告王XX又获得60000.00元的赔偿款。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不和,分居生活。婚生子女王X月、王X燕就读于云阳县X乡小学。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云阳县X组X号的砖混结某房屋四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某、龙洞乡X村民委员会、红狮派出所的证明、云阳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代理人调查王XX的笔录、(2008)晋中中法民终字第X号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0)晋民申字第X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某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本案原、被告有两个小孩,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为宜。考虑到被告受伤的情况,原告抚养较小的小孩王X燕,被告抚养小孩王X月。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某房屋四间,应平均分割,原告分的房屋东头两间,被告分的房屋西头两间。关于被告提到的共同债务问题,仅有被告的本人陈述,无充分证据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在本案中不作调整,原、被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女王X燕由原告胡XX抚养,婚生子王X月由被告王XX抚养;

三、共同财产位于云阳县X组X号的砖混结某房屋四间,房屋东头两间归原告胡XX所有,房屋西头两间归被告王XX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林

二O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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