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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蔡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曾用名唐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下岗职工,家住(略)。2009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犯贩某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水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文清、人民陪审员彭前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琴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1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凡某、蔡某在安仁县X路某饭店实施盗窃,由凡某在外面望风,蔡某进店盗窃现金人民币900元。事后,两人将赃款平分。

2011年8月7日,被告人凡某、蔡某在安仁县X镇X路X号某门市部盗窃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事后,凡某给蔡某现金400元,所盗手机归凡某使用。经估价鉴定,被盗诺基亚5230手机价值人民币1010元。

2009年7月份,凡某在安仁县X村刘某丁家盗取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150元整。

另查明,2009年7月22日,被告人蔡某因犯盗窃罪被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在亲友的帮助下,已悉数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凡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丁、凡某、阳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安价认鉴[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释放证明书、收款收据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贩某毒品罪

2011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凡某在安仁县城先后多次向多人贩某毒品,获毒资340元。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刘某丁(已判刑)按照被告人凡某的要求,从凡某手中拿走某包海洛因包子,驾驶自己的出租摩托车送到“眯眼”家中,将毒品交给蔡某,并按照凡某与蔡某约定的价格,收取蔡某毒资人民币30元及一部手机(折抵毒资120元),随后将收取的毒资交给凡某。当晚10点左右,凡某又将一个海洛因包子交给刘某丁,指使刘某丁将海洛因包子送到安仁县X镇新车站附近,交给吸毒人员万某,并从万某手中收取人民币50元毒资后,返回某某宾馆将毒资交给凡某。

2、2011年7月分的一天上午,李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凡某购买海洛因,凡某让李某某去安仁县某门口等候。李某某马上拨通刘某丁的电话叫刘某丁搭乘李某某一起去某地与凡某会合,两人到了某地后,凡某就拿出一个海洛因包子给李某某,收取李某某毒资人民币50元。

3、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某租乘一辆摩托车到凡某家,要求贩某一包海洛因。凡某当即从身上拿出一个海洛因包子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接过海洛因就在凡某家中进行注射,随后,李某某付给凡某毒资人民币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刘某丁、刘某丁、李某某的证言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或单个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凡某、蔡某共同作案二次,被告人凡某单个作案一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另被告人凡某违反国家毒品监管法规,多次向多人贩某毒品,其行为又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凡某于2009年7月份在被害人刘某丁家盗取笔记本一台,系入室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凡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两种罪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在亲友的帮助下,已悉数退赃,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凡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550元,予以继续追缴。被告人蔡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850,予以返还给被害人。据此,对被告人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凡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五百五十元予以继续追缴。

四、被告人蔡某所退违法所得八百五十元,予以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水文

审判员伍文清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某、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某、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某、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某、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某、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某、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某、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毒品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某、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某、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某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某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未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某、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某、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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