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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安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谭水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文清、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琴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己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24日下午,被害人周某戊和其妻张某开车(一辆紫红色美国道奇牌商务车,车牌号:粤x)经过安仁县X镇X路某某宾馆门口时,看到彭某坐在李某某的摩托车上。张某就停车向彭某讨要200元账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周某戊看到彭某与张某打架,就从车上拿出一根钢水管在彭某的头部打了两下,致使彭某头部受伤。

彭某前去医院治疗伤势的同时,叫路过的朋友刘某己和李某某拦某周某戊的车子,不许其离开。周某戊见车子不能开走,就打阳某某(在逃)的电话,叫阳某某喊几个人来帮忙。不一会,被告人段某带着三个人来到周某戊的车子旁,周某戊叫段某等人上车,准备开车走。刘某己和李某某就拦某车子不许车子离开。周某戊和段某等四人就下车向前殴打刘某己和李某某。在打架过程中,周某戊和段某等人用刀将刘某己和李某某刺伤。之后,周某戊驾车和段某等人逃离现场,躲在某某乡X村周某戊家。第二天下午五时许,侯某和阳某某开车来到安仁县X乡把段某等四人接走。事后,周某戊又拿了500元钱给段某等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害人刘某己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1年8月2日,被告人段某到安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周某戊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己、彭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侯某、侯某、周某戊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2010)安公法鉴字第X号、第X号鉴定意见书、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段某的家庭成长背景好,出生于一个农民家庭,父母亲常年外出打工。平时为人老实,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在学校表现较好,未受到任何处分。此次走向犯罪,主要是由于他近年来无业,生活中接触了一些不良朋友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公诉机关认为社会调查员对被告人段某的调查报告比较客观,根据被告人段某的悔罪表现,认为可适用缓刑。当地村X组干部和他的家人都愿意承担起管理和教育责任,督促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某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积极参与犯罪,系主犯,依法应对其参与的全某犯罪事实负责。案发后,被告人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段某当庭认罪,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报告意见,对被告人段某适用缓刑确实不会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在社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水文

审判员伍文清

人民陪审员吴建华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某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某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某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某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开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某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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