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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诉张某、义马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雨,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义马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义马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义马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二运公司、中保义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8日2时28分,司机陈××驾驶原告的粤x(粤x挂)重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50M东半幅处时,与张某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我的车辆及车上货物严重损坏。经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失647900元,车上所载货物损失7025元,抢险施救费12600元,定损评估费19610元,处理事故的交某6254元,餐某4149.5元,住某3028元,通讯费100元,以上财产损失共计700666.5元。按照被告承担30%计算,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财产损失共计210199.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未答辩。

被告二运公司辩称,我不是实际车主。

被告中保义马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某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应当另行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1、交某事故认定书;2、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3、张某驾驶证、豫x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4、受损车辆购车发票;5、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6、道路交某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7、抢险施救服务费发票;8、定损评估费发票;9、处理事故的交某发票、餐某发票、住某发票、通讯费发票。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二运公司认为:对证据1、2、3、4、5、7、8均无异议;证据9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中保义马支公司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是复印件;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明细;对证据7有异议,是复印件,不属于保险责任承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评估费不属于保险承担的范围内;对证据9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交某、住某、飞机票、加油票、餐某、通讯费不予认可,乘坐火车费用不予认可,与本次事故发生的发生时间不相符;对于其它证据请法庭酌情认定。

被告张某、二运公司和中保义马支公司未提交某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6、7、8符合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9部分票据与案件实际情况不相符,本院对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8日2时28分,司机陈××驾驶原告的粤x(粤x挂)重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50M东半幅处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及车上货物严重损坏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某警察支队郑州莆田大队认定,陈××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2009年12月4日,经河南省豫华事务所评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重半挂牵引车及车上所载货物,车辆损失为647900元,货物损失为7025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系二运公司职工,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所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二运公司所有,该车向中保义马支公司投保交某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三责险保险金某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次交某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某警察支队郑州莆田大队认定,陈××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在本次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二运公司负担。二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已将张某所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保义马支公司投保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保义马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本案中,原告所主张某车辆损失、车上所载货物损失以及抢险施救费共计667525元,按照被告承担30%计算,共计200257.5元,由被告中保义马支公司承担。原告所主张某交某、餐某、住某以及通信费,共计13531.5元,按照被告承担30%责任计算,共计4059.45元,根据本案责任划分及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中保义马支公司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所主张某定损评估费1961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当由二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被告承担30%责任计算,共计58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交某、餐某、住某、通讯费等共计202257.5元;

被告义马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定损评估费5883元;

驳回原告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义马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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