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蒋某丁与杨某、军某、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丁。

委托代理人蒋某戊(系原告蒋某丁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杨某。

被告军某。

被告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己。

原告蒋某丁与被告杨某、军某、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取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延云、人民陪审员杨某宽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戊、李某某,被告杨某、军某、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丁诉称,2010年10月10日,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先后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某(以下简称县人民医某)、怀化市第二人民医某(以下简称市二医某)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等各项损失共计54014元。

被告杨某、军某、成某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打伤原告是实,被告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对纠纷发生、矛盾激化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伤情属轻微伤,所提赔偿要求过高,请通过鉴定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再根据被告责任比例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原告蒋某丁与被告杨某因各自经营同一矿区X村硅矿)矿石运输业务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又在甘棠镇X组傍河边吊台的马路上当面争吵,继而发展为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杨某在被告军某、成某参与帮助下将原告蒋某丁打伤。蒋某丁伤后即入住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头、胸、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3、左侧第九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花医某某6018.40元(其中杨某支付5100元)。2010年10月19日,蒋某丁在县人民医某住院期间突发头晕晕倒,经其家属要求,转入市二医某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脑)轴索损伤;3、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5天,于2010年11月23日出院,花医某某33122.09元。诉讼过程中,杨某等三被告申请对蒋某丁脑轴索损伤是否存在、蒋某丁在市二医某住院医某某是否为治疗由被告伤害导致的外伤所花费、蒋某丁误某天数等问题进行鉴定。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某床鉴定意见书认定:1、蒋某丁脑轴索损伤诊断依据不足;2、在市二医某住院期间长期使用抗菌素属于不合理用药;3、蒋某丁误某损失日为40天。鉴定费2400元(杨某支付)。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不合理用药范围核实,蒋某丁不合理用药费用为2407.50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办理杨某、军某、成某殴打蒋某丁治安案件卷宗材料复印件32页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纠纷产生原因、过程和结果。

2、县人民医某病历复印件16页,证明蒋某丁在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过程及伤情。

3、市二医某病历复印件37页,证明蒋某丁在市二医某住院治疗过程及伤情。

4、县人民医某医某某发票1份,证明蒋某丁部分医某数额。

5、市二医某医某某发票1份,证明蒋某丁部分医某某的数额。

6、怀化鹤洲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某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蒋某丁“脑轴索损伤”伤情诊断不成某、不合理用药部分及误某损失日。

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

8、庭审笔录2份,证明本案查明的案情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军某、成某因纠纷将原告蒋某丁打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蒋某丁对纠纷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三被告应按百分之八十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杨某为主,应承担三被告赔偿总额中的百分之八十,军某、成某各承担百分之十。被告杨某、军某、成某共同侵权造成某人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蒋某丁在县人民医某住院所花医某某,有医某某发票证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予以认定。蒋某丁脑轴索损伤诊断虽不成某,但头部被打伤是实,市二医某对其进行护某等诊治经鉴定意见书认定符合临床治疗常规,并无不当,相应的医某某应予认定,被告方称原告所花医某某不是用于诊治被告行为导致的损伤,不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不合理用药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定。误某损失日按鉴定意见书确定为40日。护某按误某损失日期间即40日1人护某计算。因医某过程中实施了营养支持治疗,原告再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45天,但只按43天主张伙食补助费,依原告主张的43天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某丁医某某3673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误某2786.80元、护某1712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4147.79元,由被告杨某负担28254.58元(已付7500元),被告军某、成某各负担3531.82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原告蒋某丁负担221元,被告杨某、军某、成某负担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取泽

审判员赵延云

人民陪审员杨某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兵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某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某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某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某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某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某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某、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某某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某某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某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