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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裕惠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裕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街X路南。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经理。

上诉人郑州裕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裕惠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裕惠公司起诉的理由为:2007年5月25日,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与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建工集团承建位于郑州市X路西、书院街以北的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商住楼。后裕惠公司与建工集团签署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将2007年5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原为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变更为裕惠公司,原来发包人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的权利及义务由裕惠公司履行,合同中其它条款均保持不变。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早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应由建工集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即裕惠公司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并由裕惠公司组织有关单位验收。但建工集团拒不向裕惠公司提供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阻碍了裕惠公司的工程竣工验收,违反了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裕惠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建工集团继续履行合同,向裕惠公司交付位于郑州市X路西、书院街以北的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商住楼(现工程名称:紫域云庭A座商住楼)的完整竣工资料、验收报告、竣工图及所有图纸材料等,并在裕惠公司组织下进行竣工验收。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裕惠公司请求建工集团交付竣工资料、验收报告、竣工图及所有图纸材料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建设施工合同预算价款3007.94万元。建工集团因此提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管辖权。因该案的涉诉标的已超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裕惠公司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郑州裕惠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裕惠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裕惠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争议的数额问题,也就无所谓涉诉标的超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的问题。因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本案涉及的建设施工合同预算价款3007.94万元(当事人并未要求解决)为由,驳回裕惠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于级别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内作出裁定:(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应当依上述规定,将案件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裕惠公司的起诉从程序上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当事人在管辖异议期间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异议不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建工集团提出级别管辖异议后,应当对其异议进行审查,作出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而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裕惠公司起诉的裁定,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扈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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