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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延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双方母亲介绍,于2010年农历正月底相识,几天后,双方在没有经过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即于2010年3月23日(农历2月初8)到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引发双方家庭之间矛盾并不断升级,导致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具体有以下表现:其一、被告承诺领结婚证后即买房子,结果没有。其二、农历2010年8月14日男方送红喜帖给女方,确定2010年9月16日(农历)为迎娶日,备用日为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由于种种原因,男方并没有在这个日子里迎娶。相反,原告父母置办了不少嫁妆和礼物,作了大量的婚嫁准备,花费了大量的钱财和人力、物力,极大地伤害了原告及家人的感情。其三、在被告的要求下,双方家庭到甘棠镇司法所就双方矛盾、家庭纠纷以及是否离婚进行调解。由于双方亲人矛盾多、分歧大,加上被告方一再侮辱、威胁原告及其家人,致使双方家庭矛盾进一步加深,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某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给原告。

被告姚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就把结婚所花的5万多元钱退还给被告。被告是答应过婚后买房,并没有欺骗的意思。关于迎娶的事,因为当时被告在外打工,工作太忙脱不了身。在甘棠镇司法所调解时,被告列举了17项彩礼,共计50588元,原告只对其中第8项、第11项、第13项提出异议,这三项共3120元。上述钱物,女方应该退给男方。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姚某经双方父母介绍,于2010年3月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姚某家给黄某家28000元作为彩礼,送给黄某7700元黄某饰品。认识几天后,双方于2010年3月23日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断断续续生活一二个月,因互欠了解,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结婚当年,在选定的两个迎娶日,因姚某在外打工等原因,均未迎娶,双方家庭均花费了一定的钱物和精力,加剧了双方以及家庭的矛盾。2011年7月29日,双方家庭到甘棠镇司法所进行调解,姚某列出送给女方的彩礼共17项50588元,其中,黄某对第8、11、13项共3120元提出异议,由于双方家庭矛盾多、分歧大,调解未成,家庭矛盾进一步加深。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生育小孩,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姚某家给黄某家的喜帖,证明双方家庭确定了迎娶日。

3、2011年7月29日甘棠镇司法所调解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闪婚过程,没有按期迎娶,造成双方家庭矛盾,以及姚某送给黄某家的彩礼数额等事实。

4、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缺乏婚姻基础,认识几天、互不了解,就草率结婚,且婚后聚少离多,并未长时间同居生活,没有建立婚后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在迎娶日内没有成功迎亲,双方家庭各自花费了大量钱财和精力,进一步加剧双方以及家庭的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第5条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彩礼的处理,原告认为28000元属彩礼,金银首饰属于赠与给黄某的,本案中的原告不是借婚姻索取财物,而是的确领取了结婚证,且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并未导致被告生活困难,同时,原告方也为结婚开支了大量钱财,故不应返还彩礼。被告认为彩礼共5万多元,如果离婚,应全某退还。结合本案来看,在调解笔录中,男方列出17项彩礼,共50588元,其中,当时有争议的有3项共3120元。当中第2项礼金现金28000元、第3项黄某首饰7700元、第17项给黄某的零用钱3300元构成了整个费用的主要部分,前两项35700元应属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二)项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原告应当返还35700元彩礼。第17项给黄某的零用钱3300元不是彩礼,不应返还。其余项开支有些是花费掉的,有些是被告给原告的父母及近亲属的红包,属于赠与行为,也符合农村婚嫁习俗。因此,该部分财产不应返还。原告黄某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证据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姚某离婚;

二、原告黄某返还被告姚某彩礼28000元、7700元黄某首饰。上述钱物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三、驳回原告黄某分割共同财产2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50元,被告姚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延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彭开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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