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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阳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雁城房地产综合某发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衡阳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雁城房地产综合某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彬彬,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为与被告衡阳市雁城房地产综合某发公司(以下简称雁城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某、人民陪审员周某云参加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箭兰担任记录。原告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琳,被告雁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彬彬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星公司诉称,被告雁城公司为双桥南堤路、街工程的建设单位。1999年3月16日,被告雁城公司拟将中山北路X路交汇处地段开发项目交给原告三星公司进行开发,为此,原告三星公司与被告雁城公司签订了《开发项目转让合某书》。2003年3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合某开发“龙腾大厦”项目补充协议》。2003年5月1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龙腾大厦”项目合某开发协议》。此外,被告还在2004年11月30日就“龙腾大厦”项目有关问题作出了书面承诺。现原、被告合某项目已处于结算阶段,因双方在结算问题上多次沟通均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某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略)元给原告(其中已交劳保金额为648139元、罚款为465000元、审图费为49188元、应退还已支付的款为490000元、拆迁费用为568800元及拆迁费用利息为(略)元);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分摊。

原告三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已将“龙腾大厦”项目交原告开发;

2、《合某开发“龙腾大厦”项目补充协议》,证明被告需负责原告享受政府优惠政策;

3、《“龙腾大厦”项目合某开发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龙腾大厦”达成了最终协议;

4、衡阳市人民政府衡政发[1996]X号文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某中约定,被告应负责落实的费税优惠政策具体项目和比例;

5、衡阳市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明细表(建工),证明原、被告双方按合某约定,应由被告负责落实的费税优惠政策享受具体标准为:每平方米减免208元,该项目总建筑面积为48000平方米,即三星公司开发的“龙腾大厦”项目享受国家减免费税政策优惠金额共为(略)元,应由被告雁城公司负责落实;

6、2006年5月31日衡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6]第43次会议,证明衡阳市人民政府明确“龙腾大厦”项目优惠政策应落实到位;

7、双桥南路拆迁指挥部、三星公司多拆面积一览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某约定应由被告拆迁安置双桥南路X路中线以北范围已由原告代为拆迁安置,并支付了收购费5688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依约支付给原告并承担利息;

8、住房摸底表;

9、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42户;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拆迁户数为115户(包括依约应无条件代被告安置的42户拆迁户,且原告已代被告安置了42户拆迁户);

10、被告对原告承诺一份,证明被告应对原告审图、规某报建、人防及罚款承担责任;

11、三星公司付雁城公司补偿费等凭证,证明因雁城公司违约,三星公司已支付给雁城公司的款项应返还给三星公司;

12、原告已交劳保费及审图费凭证,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已交费用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

13、三星公司被罚款项凭证,证明雁城公司应依约将上述款项给付三星公司。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雁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11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负责落实“龙腾大厦”项目的费税优惠政策具体项目和比例。证据5的真实、合某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具体标准即每平方米应享受减免208元税费、该项目总建筑面积为48000平方米及被告雁城公司应承担享受国家费税优惠政策减免998万元。证据6真实性、合某均无异议,但该份证据系衡阳市人民政府对石鼓广场拆迁安置项目“龙腾大厦”安置楼建设的有关问题,与雁城公司无关。证据7合某、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拆迁安置及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利息承担无依据。证据8、9真实、合某、关联性均持异议,二份证明不能证明三星公司为雁城公司安置了42户拆迁户。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约定由雁城公司承担审图、报建、人防的三项罚款违反法律规某。证据12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应由原告自付。证据13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三星公司被罚款系三星公司违法建设所造成的,应由三星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证据1、2、3、11来源合某,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雁城公司无异议,对证据1、2、3、1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7、8、9、10、12、13符合某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雁城公司辩称:一、凡是前任领导、行政机构批复的资料,由法院判决生效;凡是由蔡某签字的资料,由蔡某全某承认生效;二、被告雁城公司负责解冻三星公司竣工项目;三、2003年签订的42户拆迁安置人员,经双方核实,按安置面积进行计算,三星公司还欠被告雁城公司的316平方米由法院判决;四、应依法安置的42户,剩余没有安置面积和支付的土地款80万元及利润100万元,共180万元;五、三星公司应支付被告雁城公司拆迁费用15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56.88万元,三星公司还欠被告雁城公司93.12万元。

被告雁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龙腾大厦”项目合某开发协议作为证据,以证明三星公司与雁城公司合某开发行为。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三星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该份证据也同时证明了被告对原告方没有履行合某的义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某,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三星公司提供的证据3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上列书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996年7月12日,衡阳市人民政府以衡政发[1996]X号文件就市建设局对双桥南堤改造工程有关优惠政策进行了批复,该批复文件的主要内容为:双桥南堤改造工程实行堤、路、街综合某造,滚动开发;该项工程属市里有权减免的25项规某同意全某;市里无权减免的规某项目,由各职能部门专题报告上级部门,力争减免;属经营服务性的收费5个项目同意减免50%,不服务就不收费;减免的各项费用,由市财政局、收费局核算后,作为市政府对该项工程的投入。1999年3月16日,原告三星公司与被告雁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雁城公司将本市X路X路交汇处地段开发项目交三星公司进行开发,项目面积为5.42亩(含人行道面积);中山北路以西,新双桥路中心线以南的拆迁由三星公司负责拆迁赔偿安置,双桥路中心线以北的拆迁由雁城公司负责拆迁赔偿安置;因雁城公司对双桥南堤工程已做了大量的投入,三星公司出资50万元给雁城公司作为对堤、路工程建设的投入。开发项目工程报建、立项各项工作由三星公司负责,权属归三星公司所有。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3年3月19日,原告三星公司与被告雁城公司就合某开发“龙腾大厦”项目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三星公司负责妥善安置好红蓝线内115户拆迁户;2、三星公司自行办理该项目的所有手续,发生费用由三星公司负责,必要时雁城公司予以协助;3、……;4、雁城公司负责落实“龙腾大厦”项目享受市政府衡政发[1996]X号文件的税费优惠政策全某到位(该项目总建筑面积39000平方米);5、补充协议签订后,并办理好“五证”,三星公司付雁城公司堤、街、路建设180万元摊销费;6、以前所签订的合某条款与本合某发生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7、……。”同年5月18日,原告三星公司与被告雁城公司就“龙腾大厦”合某开发项目再次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1、雁城公司负责落实“龙腾大厦”项目完全某受衡阳市人民政府衡政发[1996]X号文件关于《对双桥南堤改造工程有关优惠政策的批复》中的费税优惠政策;2、三星公司负责该项目资金的筹措与调配,负责该项目用地范围中新双桥南路X路中线以南的拆迁与安置,但市地税局印刷厂的拆迁,由雁城公司出面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解决,三星公司无条件代为雁城公司安置42户拆迁户;3、雁城公司负责办理好国土、建设用地、规某、施工、消防、环保、施工图审查、商品房预售等一切相关手续,办理手续的费用由雁城公司从享受市政府衡政发[1996]X号文件优惠政策规某的费税范围中支付到位,如雁城公司办理各种手续不能及时到位和市地税局印刷厂的拆迁不能协调解决,影响了工程建设,雁城公司必须承担责任,同时,三星公司有权将该项目按三星公司名称予以变更办理相关手续及证件,雁城公司必须同意,不得设卡;4、雁城公司负责办理好‘龙腾大厦’项目的报建总面积为39000平方米,其中:A栋十九层,建筑面积为12960平方米,B栋二十三层,建筑面积为22300平方米,C栋九层,建筑面积为3740平方米。在办理国土、建设用地、规某、施工、消防、环保、施工图审查、商品房预售等手续时出现罚款,由雁城公司承担。该项目销售不动产税务发票由雁城公司管理,以雁城公司名称开具;5、……;6、三星公司全某负责该项目房产销售和投资款的收回,并确保有一定的回报,全某拥有该项目产权和产权处置权;7、……;8、雁城公司同意已过户给三星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由三星公司办理,应享受的政府优惠政策仍由雁城公司落实到位,三星公司付给雁城公司土地款计人民币80万元;9、……;10、雁城公司履行和落实好本项目享受的政府优惠政策,并按项目建设规某办妥项目各种手续证书,三星公司在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除抵减三星公司代雁城公司多拆迁的面积所付出的拆迁费用150万元外,再付给雁城公司土地款80万元,利润100万元,共计壹佰捌拾万元,该款以现金支付或房产抵押;11、雁城公司如在2004年12月30日没有落实政府优惠政策和办妥各种手续证书,三星公司有权拒付给雁城公司土地款80万元,利润100万元,以及为雁城公司多拆已付给拆迁户的费用150万元也由雁城公司承担,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12、……;13、三星公司、雁城公司双方原就本项目所签订协议与本协议相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14、……。合某签订后,雁城公司、三星公司就“龙腾大厦”项目工程建工、规某行政收费报请市政府减免,按规某三星公司就“龙腾大厦”应享受998万元政策优惠,而今只享受到270万元政策优惠。2004年11月30日,雁城公司向三星公司承诺,如审图、规某报建、人防有罚款行为,由雁城公司负责并在180万元中减除。2005年1月15日,三星公司、雁城公司就三星公司代雁城公司拆迁双桥南路中线以北的拆迁面积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明确了代雁城公司拆迁的面积为532.8平方米,收购价为56.88万元,资金由三星公司垫付,双方费用结清。2006年5月31日,衡阳市人民政府就“龙腾大厦”安置楼的建设召开了专题会议,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为:“龙腾大厦”可享受衡政发[2000]X号文件有关优惠政策,市地税局所辖印刷厂1.3亩土地作为“龙腾大厦”拆迁安置楼建设用地,印刷厂1.3亩土地上的建筑附属物由开发商以货币形式进行补偿。后三星公司、雁城公司对拆迁户进行了摸底,“龙腾大厦”拆迁安置户为115户,安置面积应为11707.96平方米,拆迁安置的115户中包括三星公司代雁城公司安置的42户拆迁安置户。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对账,雁城公司对三星公司已支付的审图费52925元、建设规某罚款56.50万元、劳保基金648136.60元由其承担无异议。对于支付的拆迁费合某约定为150万元,实际拆迁费为56.88万元也无异议。三星公司已支付了雁城公司土地款49万元。

本院认为,合某的性质不能单从合某的形式来认定,而应以合某的内容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某形式虽为合某、合某开发合某,但从合某的内容来看,被告在合某中并未共同出资、共担风险,也不享有“龙腾大厦”项目房产的所有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某不具有合某、合某开发房地产的合某特征。原告给付被告的80万元土地款和100万元利润其实质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某、合某开发合某应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某。该合某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某止性规某,为有效合某。原、被告双方作为有效合某的签约方均应按合某约定全某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原、被告2003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第3条“雁城公司负责办理好国土、建设用地、规某、施工、消防、环保、施工图审查、商品房预售等一切相关手续,办理手续的费用由雁城公司从享受市政府衡政发[1996]X号文件优惠政策规某的费税范围中支付到位,如雁城公司办理各种手续不能及时到位和市地税局印刷厂的拆迁不能协调解决,影响了工程建设,雁城公司必须承担责任。同时,三星公司有权将该项目按三星公司名称予以变更办理相关手续及证件,雁城公司必须同意,不得设卡”、第4条“雁城公司负责办理好‘龙腾大厦’项目的报建总面积为39000平方米,其中:A栋十九层,建筑面积为12960平方米,B栋二十三层,建筑面积为22300平方米,C栋九层,建筑面积为3740平方米。在办理国土、建设用地、规某、施工、消防、环保、施工图审查、商品房预售等手续时出现罚款,由雁城公司承担。该项目销售不动产税务发票由雁城公司管理,以雁城公司名称开具”的约定和2004年11月30日雁城公司向三星公司的承诺,办理“龙腾大厦”项目相关手续的费用及建设规某罚款应由雁城公司承担,且雁城公司在本院组织双方对账时,对三星公司所支付的审图费52925元、建设规某罚款565000元、劳保基金648136.60元由其承担并无异议,故三星公司主张的审图费52925元、建设规某罚款565000元、劳保基金648136.60元由雁城公司承担符合某同约定,原告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雁城公司承担的罚款只请求465000元及审图费只请求49188元,故雁城公司应给付给三星公司的劳保基金为648136.60元、罚款为465000元及审图费为49188元,但依据被告的承诺,该款应在原告尚未支付的土地款和利润(略)元中扣除;依据原、被告2003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第11条“雁城公司如在2004年12月30日没有落实政府优惠政策和办妥各种手续证书,三星公司有权拒付给雁城公司土地款80万元,利润100万元,以及为雁城公司多拆已付给拆迁户的费用150万元也由雁城公司承担,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的约定,被告雁城公司负有履行全某落实市政府优惠政策的义务,但被告只履行了落实部分政府优惠政策的义务,被告雁城公司没有全某履行合某义务,原告三星公司按合某约定有拒付给被告雁城公司土地款80万元和利润100万元并要求被告雁城公司承担所支付给拆迁户实际发生的拆迁费用56.88万元的权利,故原告三星公司要求雁城公司返还为其所支付的拆迁实际发生费用56.88万元符合某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三星公司主张被告雁城公司应返还已支付的土地款49万元,并给付拆迁实际发生费用56.88万元的利息,因不符合某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雁城公司抗辩称,原告三星公司应支付给被告雁城公司拆迁费用15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56.88万元,三星公司还欠被告雁城公司93.12万元的抗辩主张,因双方在2005年1月15日已将该费用结清,且被告雁城公司在庭审中又进行了确认,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雁城公司称原告三星公司代其安置的42户拆迁户中尚差316平方米房产及尚有土地款和利润未付清的主张,因被告雁城公司未提起反诉,不能与本案合某审理,被告雁城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雁城房地产综合某发公司给付原告衡阳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劳保基金648136.60元、罚款465000元及审图费49188元,该款在原告尚未支付的土地款和利润(略)元中扣除;

二、被告衡阳市雁城房地产综合某发公司返还原告衡阳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拆迁实际发生费用568800元;

三、驳回原告衡阳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30元,由原告衡阳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822元,被告衡阳市雁城房地产综合某发公司负担16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捷

代理审判员唐某

人民陪审员周某云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箭兰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某开发房地产合某,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某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第二十四条合某开发房地产合某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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