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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丁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瑶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丁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智辉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何路生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上海相识并同居,先后生育三个男孩,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故要求三个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人每月200元承担抚养费86400元。

被告周某丁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并同居,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黄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黄某,X年X月X日生育三子黄某。2009年被告离开原告一人出走,此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三个小孩由原告一人抚养。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道县X村委会证明材料等证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抚养纠纷。原、被告虽未结婚,但对同居期间生育的三个小孩均有抚养的义务,由于被告在2009年离开原告后三个小孩均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自行抚养三个小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人每月200元,本院决定每人每月为18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丁所生男孩黄某、黄某、黄某由原告黄某某抚养;

二、限被告周某丁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抚养费71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周某丁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智辉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何路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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