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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郭某乙、谭某某、东莞清溪谢坑协诚漆厂股东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5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略)(1)。

委托代理人:王晖,广东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略)(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略)(5)。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楚泉,广东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清溪谢坑协诚漆厂。住所地:东莞市X镇X村。

负责人:魏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协诚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华星街X-X号华达工业中心B座17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股东。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颖春,广东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谭某某、东莞清溪谢坑协诚漆厂(下简称油漆厂)、协诚漆厂有限公司(下简称油漆公司)股东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东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甲以郭某乙、谭某某、油漆厂以及油漆公司侵犯其作为香港超力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香港公司)和该公司在内地的三来一补企业大塘超力日用品厂(下简称东莞厂)股东的股东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郭某乙向其退还非法侵占的财产人民币310万元及相应利息,谭某某、油漆厂以及油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郭某乙、谭某某、油漆厂以及油漆公司停止侵权行为;3、郭某乙在清偿有关债务前,不得再行使超力公司的董事、经理等职权;4、由郭某乙、谭某某、油漆厂以及油漆公司承担诉讼费。

郭某乙在原审答辩称:郭某乙作为香港公司董事以及东莞厂的负责人,一直在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进行活动,并未从事任何违法活动;香港公司与油漆公司的交易是买卖合同关系,完全是正常的商品交易行为,在这一交易中郭某乙并没有侵占香港公司的财产,更不可能存在郭某甲所指称的侵权行为。因此郭某甲的请求明显不能成立。

谭某某在原审答辩称:郭某甲主张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谭某某与郭某甲并无任何直接关系,谭某某作为股东的油漆公司与香港公司的交易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油漆厂在原审答辩称:郭某甲主张油漆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油漆厂与郭某甲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在郭某甲与郭某乙的股东侵权纠纷中并未涉及油漆厂的权益,而且油漆厂与香港公司进行的交易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油漆公司在原审答辩称:郭某甲主张油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油漆公司与郭某甲并无任何直接关系,油漆公司设立的油漆厂与香港公司进行交易,相关货款均已付清,郭某甲认为郭某乙侵权殃及香港公司毫无道理,因为郭某乙虽然曾是油漆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在诉前其股权早已转让他人,因此本案纠纷与油漆公司无关。

郭某乙在原审同时提起反诉称:香港公司的股东仅有郭某乙与郭某甲两人,各占公司50%股权,郭某甲的股权是郭某乙赠予的,郭某甲对公司没有任何投资。但2003年9月,郭某甲以郭某乙侵权为由单方强行将东莞厂大部分老员工辞退,以达到控制东莞厂的目的,该厂的合同、公章和财务资料均被郭某甲强行夺走,而且从2003年9月6日开始,郭某甲将超力厂的产品使用“逸升石油化工公司”和“彩涛有限公司”的名义送货并收取货款据为己有,更为严重的是,郭某甲一方面诉请法院处理所谓郭某乙侵权问题,一方面单方擅自将东莞厂包括汽车、原料、成品半成品及设备强行搬离东莞厂,其行为严重损害郭某乙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判令郭某甲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向郭某乙赔礼道歉,并返还非法侵占的合股企业财产人民币50万元。

郭某甲在原审中对郭某乙的反诉口头答辩称:郭某甲没有侵占财产的行为,对其反诉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郭某甲与郭某乙同为香港公司的股东,双方股份相同,各占50%,郭某甲对公司享有分红及监督管理权,郭某乙负责实际经营管理。香港公司在中国大陆开办了“三来一补”企业东莞厂。油漆公司亦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的公司,油漆厂是其在国内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在东莞厂经营期间,其开办者香港公司的两名股东即郭某甲及郭某乙产生纠纷引发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港股东侵权纠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法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围绕郭某甲的起诉、郭某乙的反诉及各方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郭某乙是否存在侵害郭某甲股东权益的行为;二、郭某甲是否存在侵害郭某乙股东权益的行为;三、郭某甲诉请谭某某、协诚漆厂、协诚公司承担股东侵权责任是否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郭某甲与郭某乙均为超力公司的股东,双方所持股份相同,对公司运作的分工,系由郭某乙负责经营管理,郭某甲负责监督管理。由郭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郭某乙侵害了其监督权及分红收益权等股东权益,其诉请谭某某、油漆厂及油漆公司对郭某乙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更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而郭某乙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郭某甲侵害其经营管理权及股权等股东权益,综上,对郭某甲的起诉请求及郭某乙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郭某甲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郭某乙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郭某甲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郭某乙负担。

郭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郭某乙退还非法侵占的郭某甲的财产人民币310万元以及利息、其他被上诉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如下:

一、一审中对本案的重要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遗漏。郭某乙利用实际经营管理香港公司的权利,无偿地从该公司调出价值1200万元的产品到其占90%股份的油漆厂,但油漆厂并没有向香港公司支付货款。因此,香港公司的1200万元的产品,被郭某乙无偿侵占。但原审法院对此重要事实并没有作出认定。

二、基于对本案事实认定的疏漏,原审法院在侵权责任的认定上,作出了错误的判决。首先,郭某甲作为香港公司的股东,其合法的股东收益被非法侵害。由于郭某乙无偿将香港公司价值1200万元的产品调到油漆厂,直接导致香港公司支付产品的成本,而收入却被各被上诉人侵占,香港公司的经营利润因此大量减少。作为股东的股东权益及分红,也大量减少。其次,郭某乙通过转移利润的行为,直接导致郭某甲的股东权益和股东分红被恶意侵占;这说明,郭某乙等的侵权行为与郭某甲的财产收益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三,郭某乙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

三、原审判决驳回郭某甲的诉求于法无据。

据此,郭某甲提出了如上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乙和谭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油漆公司和油漆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某甲对油漆厂和油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至2003年间,东莞厂曾以香港公司的名义向油漆公司在东莞的三来一补企业油漆厂发送了大批货物,油漆公司确认收到各该货物,但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已支付货款的证据。这一事实构成郭某甲起诉各被上诉人侵犯其股东权的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股东侵权纠纷案件。本案的法律适用包括两个层面:用于调整股东权构成的法律和用于调整股东侵权构成要件的法律,参照我国法律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本案股东权构成适用于其作为股东的公司注册地法律即香港法律;调整本案股东侵权关系的法律为侵权行为地法即中国内地法律。由于当事人之间对于本案涉及的股东权构成并无不同意见,本院在此予以确认。对原审判决中郭某乙反诉部分的处理,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该部分争议不予审理,并对该部分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本案事实表明,郭某甲作为香港公司的股东,享有资产受益权(在本案中表现为利润分红)和监督管理权。郭某甲主张的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事实是郭某乙负责经营香港公司和东莞厂期间曾向油漆公司发运大批量货物而未收回货款。但郭某乙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因向油漆公司发运大批货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香港公司和油漆公司之间。在香港公司和油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得到处理且香港公司没有经过财务核算确定是否盈利之前,香港公司是否盈利尚不得而知。在此情况下,郭某甲作为香港公司股东的资产受益权不能确定。郭某甲主张其尚不能确定的权利受到侵害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因郭某乙在发运货物后不积极回收货款导致香港公司的财产权益受损,作为该公司股东的郭某甲可以通过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向有关当事方主张权利,但这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对郭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甲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韩海滨

代理审判员李继

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苏智丽

书记员蒋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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