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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香某因与被上诉人雷某、陆某及原审被告刘某丁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男。

原审被告刘某丁,男。

上诉人香某因与被上诉人雷某、陆某及原审被告刘某丁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1)垫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香某与雷某签订《购树合某》,约定:雷某向香某供银杏树,对树的规格也作了约定。该合某的第一款约定,活树单价4900元,数量500棵,总价为245万元;第二款约定,以上活树所定价格是雷某包运到香某所定的垫江市区内价格,植树中所需要的挖坑、泥某、肥料、吊车等辅料由香某负责任;第三款约定,香某先付雷某定金3万元;第四款约定,香某于2010年10月前运走400棵,若违约,雷某有权收取总价5%的违约金;第五款约定,香某所定的活树,雷某不得再向他人销售,若违约,向香某支付所订活树总价的5%的违约金;第六款约定,雷某将货运到所定地点后,香某24小时内以现金或支票付清货款。合某上,香某由陆某和香某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丁签名,雷某由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签名。合某签订后,香某、陆某向雷某购买银杏树共55棵,其中在2010年10月7日向雷某购买25棵、同年10月9日购买30棵。前述两次收树均由陆某出具收条。香某、陆某在收货后支付了货款217000元,尚欠货款52500元未付。雷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香某、刘某丁、陆某连带支付雷某货款126000元及违约金98000元;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树合某》;由香某、刘某丁、陆某承担全某诉讼费。在一审诉讼中,雷某因无法提供另15棵树的证据,表示放弃并另案处理。陆某承认其与香某是合某关系。

香某辩称:雷某的主张无依据,不应将我公司作为被告,我公司也没有在合某上加盖印章,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刘某丁辩称:我在合某上签字属实,但我与雷某没有协议,我只是中间人。因为陆某有需求,我才介绍雷某给陆某认识的,我只是以见证人的名义在合某上签字,我与雷某和陆某之间无利益关系,故我不承担责任。

陆某辩称:我欠雷某的货款已支付完毕,雷某请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该合某第二条未明确运走树的地点,雷某未按合某的第四条约定提供货物,故应驳回雷某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雷某与香某在本案购树合某上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均由法定代表人在合某上签了名,故该合某对两公司均有约束力。雷某与香某双方订立的买卖银杏树的合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某。陆某与香某在合某中属合某关系,且主要经办由陆某负责,故陆某应与香某承担连带责任,刘某丁不承担本案的责任。雷某按约将树供给陆某和香某后,收货方理应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雷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供其将400棵树全某运至合某约定的地点及香某、陆某拒绝接收或接收后不付款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因陆某和香某违约行为给雷某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对雷某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涉诉合某的目的在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故应予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香某和陆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支付雷某货款5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在判决生效后,对2010年10月2日雷某与香某、陆某签订的购树合某予以解除。三、驳回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0元,依法减半收2330元,由雷某负担1330,香某、陆某共同负担1000元。

香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雷某与我公司于2010年10月2日签订的《购树合某》至今未向我公司履行;我公司只委托了陆某签订合某,没有授权陆某收货,更没授权陆某结算;一审中雷某出示的收条只能证明陆某个人与雷某有债务纠纷,和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雷某的诉讼请求,并由雷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雷某辩称: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我公司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供应树苗的义务,反而是上诉人未足额支付货款。上诉人称陆某收货不代表上诉人,我们认为陆某与上诉人作为合某的共同体中的一方,其出具欠条均是代表双方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陆某辩称:上诉人与我是合某购树,我们应当给雷某的货款本来是已全某付清,但我拿不出全某票据。

原审被告刘某丁的辩称理由同上诉人。

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如下证据:陆某与汪某某在2010年10月3日签订的《苗木购销合某》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陆某在雷某收取的树苗,系用于履行陆某个人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某,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雷某签订的《购树合某》未实际履行。

被上诉人雷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上诉人陆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举示的陆某与汪某某在2010年10月3日签订的《苗木购销合某》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香某、陆某与雷某于2010年10月2日签订的《购树合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某有效,双方应按合某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雷某依约向香某、陆某供应树苗后,香某、陆某应当向雷某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香某上诉称陆某无权代表香某接收雷某交付的树苗并结算;陆某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香某无关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购树合某》来看,香某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丁和陆某在该合某上作为买方代表均签字予以了认可,故陆某接收合某相对方即卖方雷某的履行的行为,应对香某产生拘束力。综上,香某的上诉认为雷某未履行合某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3元,由上诉人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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