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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人,无职业。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职业。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璧担任记录。原告邓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199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一女孩朱某恬。婚后,被告性格暴躁,且经常酗酒,有时为一些家庭琐事辱骂甚至殴打原告。2008年春节,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同年5月8日原告曾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并没有好转,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将婚生女孩判归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审查,均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生育一女孩朱某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矛盾加深。2008年春节,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未有好转,2010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下:家具一套、容声牌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VCD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有时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且双方从2008年春节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女孩朱某恬的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小孩成长的原则,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朱某恬由被告朱某某抚养成人,原告邓某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从2010年4月至小孩18岁止),小孩的学杂费、医疗费凭收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三、共同财产中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邓某某所有,电视机一台、VCD一台、家具一套、容声牌冰箱一台归被告朱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波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唐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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