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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59年2月25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党某某,男,生于1962年1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农民。2010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卢雪玲、代理检察员李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日凌晨,曹新恩、“战军”(均在逃)伙同被告人党某某、刘某某,分别驾驶陕x五菱之光面包车和一辆黑色小轿车,由西安先后到达旬邑伺机盗窃太村X村的古钟。党某某驾驶陕x面包车,将“战军”、刘某某送到太村X村,又驾车返回野鸡红十字接应曹新恩,之后四人均到了文家村。刘某某用绳子拉住古钟,“战军”用携带的钢锯锯断上面的吊环,曹新恩到现场后,三人将钟抬上在校外接应的党某某车上,准备离开文家村时被群众发现,曹新恩、“战军”趁乱逃跑。经陕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古钟系明嘉靖铁钟,属三级文物。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国家三级文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均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凌晨,曹新恩、“战军”(均在逃)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分别驾驶陕x五菱之光面包车和一辆黑色小轿车由西安先后到达旬邑伺机盗窃太村X村的古钟。党某某驾驶陕x面包车,将“战军”、刘某某先送到太村X村,又驾车返回野鸡红十字接应曹新恩,四人均到达文家村后,被告人刘某某用绳子拉住古钟,“战军”用携带的钢锯锯断上面的吊环,曹新恩到现场后,三人将钟抬上在校外接应的党某某车上,准备离开文家村时被群众发现,曹新恩、“战军”趁机逃跑,二被告人被在场群众当场抓获,后报警。陕x五菱之光面包车被公安机关当日扣押。经陕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2010年3月23日鉴定,鉴定结论为:所盗古钟系国家三级文物。

查明:陕x五菱之光面包车系白红英所有。

本案的定案证据有:

(一)、旬邑县X村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3月1日5时20分许,旬邑县X镇党某部书记文××打电话称:有一伙身份不明的人盗窃其村上的古钟时被群众发现,拦截一辆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并当场抓获两名犯罪嫌疑人及作案工具及古钟。

(二)、证人文××证言:证明2010年3月1日自己同文××、文××、文××等人在文××家喝酒,文××中途回家时发现有人偷村上钟就回来告诉我们,我们几个就往庙上跑,在半路,发现有一辆车开过来了,我们就挡车,用砖头、石头朝车上乱砸,没挡住,是文××将自己车横在路上才将车拦住,当场抓住两个人,古钟当时还在车上。后向派出所报了案。

(三)、证人文××、文××、文××、文××与证人文××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同时均证明坐在车前排的两个人跑了。

(四)、证人白××证言:证明自己系党某某前妻,六、七年前离的婚。2月28日党某某借走自己陕x小面包车。车上行驶证是原车主文××。

(五)、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

(六)、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旬邑县X镇X村原小学院内。

(七)、视听资料(照片24张):证明做案现场基本情况以及物证的特征。

(八)、扣押清单:证明陕x五菱之光面包车先扣押于太村派出所,后移交本院。

(九)、陕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2010陕鉴字X号《鉴定结论》:结论为:本案所盗钟系国家三级文物。

(十)、补侦证据:证明该村已将古钟领回。

(十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信:证明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59年2月25日。

证明党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1月7日。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二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法庭当庭予以采信,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该财物系国家三级文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以盗窃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太村X村民委员会见于被告人党某某向其赔偿了部分损失,庭后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建议对党某某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党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三月一日起至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

三、陕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返还所有权人白红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国桥

代理审判员张喜平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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