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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电力线材厂与青海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二终字第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某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无锡市电力线材厂。住所地:江苏省锡山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县X路X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省无锡市电力线材厂(以下简称线材厂)因与青海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某人民法院(1998)青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0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交纳上诉费。本院于2001年3月16日向线材厂发出催交案件受理费通知,限其于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线材厂于2001年3月28日签收了本通知。期限届满后,上诉人线材厂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本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青海省高某人民法院(1998)青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小青

代理审判员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王闯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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