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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米××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区—21—22—23。

法定代表人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米××(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现住锦州市X区菊花里207—X号。

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米××,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龙生工业物资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X区X路西山坡。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米××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2011)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主审,审判员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米××,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原承包经营××区政府宾馆后,将该宾馆的外部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装饰公司。2002年5月18日,被告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火灾,致使费××经营的名都音乐广场受损,为赔偿费××的经济损失,在2002年6月5日,连山区政府办公室、原告龙生公司、被告装饰公司米××、名都音乐广场费××四方形成书面协议,依该协议,由米××赔偿费××经济损失210,000.00元,因米××为给付费××赔偿款资金不足,原告借给米××人民币40,000.00元。此后的2005年2月6日和2005年2月28日,被告米××分别偿还原告10,000.00元,尚欠原告20,000.00元,经原告多年来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20,000.00元的借款事实存在,依据当初形成的书面协议,所欠原告的款项应由米××偿还,鉴于形成协议时,签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该公司对偿还原告款项应负连带责任。对于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未提供可采信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米××偿还所欠原告××工业物资购销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米××所负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米廷智承担。

宣判后,被告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该工程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不是上诉人米××的个人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发生火灾事故,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金紧张,曾向被上诉人借款,但该款已经偿还完毕;被上诉人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区政府宾馆的外部装修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火灾,致使费××经营的名都音乐广场受损,经连山区政府办公室常××、××工业物资公司购销有限公司经理陈××、名都音乐广场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米××四方达成协议,由米××赔偿费××经济损失21万元,由于米××资金紧张,以其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4万元,该事实有当时的经办人杨××、常××、陈××,蒋××等人证实,因此,被上诉人所主张米××借款的事实存在。米××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且在2005年2月6日和同年2月28日,米××曾经偿还欠款20,0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米××偿还剩余欠款2万元并无不当。因协议签订时,米××作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项工程的施工一方,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欠款已经全某偿还完毕,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

审判员吴××

审判员刘××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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