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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葫芦岛市X村。

诉讼代表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X村X组。

诉讼代表人×××,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葫芦岛市X村。

负责人×××,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葫芦岛市X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0)葫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1)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龙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由民二庭审判员×××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主审,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及其代理人×××;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13.2亩地位于葫芦岛市X村东山。1983年北港街X村X组,将牛营子村生产队老一队分成一队和六队,后六队又分组,分为六组和九组。但牛营子村X村里的土地仍统一由被告牛营子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对外发包土地均由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户签订承包合同。1998年11月9日,被告牛营子村委会与被告葫芦岛市X区通远化工厂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将东山头13.2亩土地承包给通远化工厂,承包期为30年。2010年原告葫芦岛市X村X组申请龙港区X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被告葫芦岛市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葫芦岛市X区通远化工厂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2010年8月6日,龙港区X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龙农土裁字【2010】X号)裁决驳回“申请方要求认定葫芦岛市X村民委员会与葫芦岛市X区通远化工厂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并将东山头13.2亩土地返还给村民”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根据农民集体的土地依法属于村X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原则。原告村X组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以支持。理由如下:第一、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互利,互惠的基础上经双方慎重考虑,反复论证,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对一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二被告从签订承包协议到原告向龙港区X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十几年中原告村X组并没有就诉争的土地向任何一方主张过权利,村X组也没有对该诉争土地有过异议,因此根据保持土地承包合同稳定性的原则,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书也应认定为有效。第四、被告葫芦岛市X区通远化工厂是1998年通过龙港区X镇、牛营子村X区政府招商引资号召,落户在牛营子村东山头的企业,落户选址经过了区X组织的共同确认。而且该企业在北港区X村已落户十四年之久,本着维护牛营子村经济稳定的原则亦应认定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本案中,二被告提供的“农村土地合同”、“承包土地登记簿”以及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均表明原告葫芦岛市X村的土地一直统一由村里管理、发包,因此北港街X村民委员会将土地发包给通远化工厂并无不当。同时原告葫芦岛市X村X组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归其所有,故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市X村对本案所诉争的13.2亩土地有权对外发包,应认定为被告北港街X村委会与被告葫芦岛市X区通远化工厂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葫芦岛市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葫芦岛市X区通远化工厂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葫芦岛市X村X组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160.00元,由原告葫芦岛市X村X组承担。

宣判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北港街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葫芦岛市X区通远化工厂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村委会对外发包时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应该认定该土地承包协议无效。第二、认定上诉人没有主张权利不是事实,事实是上诉人多次找相关部门并到沈阳、北京等地上访。第三、即使认定被上诉人是被招商引资,但其通过承包土地的形式建设厂房,改变了土地用途,应认定为无效。第四、一审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废止,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牛营子村X村委会统一发包,解体后按照村民整体数发包给老百姓,不存在六组,由村委会统一管理,13.2亩土地是开荒地,没有注册,根据区政府、街道98、99年招商引资,让地税局找到我们村,合同已经完成,对方所说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自实行农村X村的土地都是由村委会对外发包,而上诉人所称的牛营子六组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二、上诉人没有例举诉争的13.2亩土地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不应保护。三、通远化工厂是在1998年与牛营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实际占有使用13年,不论是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还是适用物权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都不能予以支持。四、通远化工厂是响应葫芦岛开发区的招商引资号召,通过龙港地税局,北港街道,牛营子村招商落户建厂的。从稳定社会经济发展,兼顾集体经济利益,应当认定承包合同有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葫芦岛市X村X组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双方争议的牛营子村东山头地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龙港区X村民员会对外发包时未召开村X区X街X村村民员会认为:13.2亩地是荒地,由村委会统一对外发包,不存在村X组。被上诉人葫芦岛市X区通远化工厂认为:农村X村委会对外发包,土地应该以台帐为准,台帐没有13.2亩土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村委会发包……。本案中,1983年北港街X村X组,将牛营子村生产队老一队分成一队和六队,后六队又分组,分为六组和九组。但牛营子村X村里的土地仍统一由牛营子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对外发包土地均由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户签订承包合同。故该村委会有权对外发包,有权与葫芦岛市X区通远化工厂签订承包《协议书》。该承包《协议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此外葫芦岛市X村村民委员会与葫芦岛市X区通远化工厂签订承包《协议书》至上诉人向龙港区X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十几年中,上诉人村X组并没有就诉争的土地主张过权利,也没有对该诉争土地有过异议,因此根据保持承包合同稳定性的原则,亦应认定该承包《协议书》有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关于该承包《协议书》占用了上诉人土地,因此上诉人应该获得经济补偿问题,因为上诉人没有该诉讼请求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无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可另行起诉。因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而原审判决“被告葫芦岛市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葫芦岛市X区通远化工厂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属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原审判决书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因该规定已经废止,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港区人民法院(2011)龙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龙港区人民法院(2011)龙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

三、驳回原审原告×××关于“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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